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实施交通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违章抄告,是指值勤交通警察(以下简称交警)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予以记录,并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执法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属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机动车驾驶员发生的交通违章。

 第四条 交通违章抄告及处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交警对机动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应当场指出,并向其出具《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二)违章行为人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和《通知书》,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对违章行为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50元,违章行为人没有异议的,违章行为人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通知书》直接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第五条 违章行为人未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与违章行为的处罚合并执行:
  (一)违章行为应处罚款的,每逾期一天增加罚款5元;
  (二)违章行为应处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每逾期一天增加吊扣期限5天;
  (三)违章行为应并处罚款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合并处罚。

 第六条 违章行为人未在6个月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并予以公告。
  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
  对持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按无证驾驶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