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人事行政管理秩序,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的仲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地位平等;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仲裁机构依法独立仲裁。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处理人事争议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处理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人争议仲裁工作。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聘请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案件受理、仲裁记录、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仲裁员。
  人事争议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资格证书,聘用上岗,工作不称职的由所属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工作人员发生的争议;
  (二)乡镇行政机关与选任制、聘用制工作人员因解聘、辞聘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聘用合同以及在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退休、考工定级、职称申报中发生的争议;
  (四)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五)用人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四章 管辖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以下人事争议: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以及市属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当事人人事关系在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其工作在本市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
  中央、部、省属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其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可以受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条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除外。
  下级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将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三人以上,仲裁的事实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对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仲裁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核实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身份,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宣读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顺序听取其陈述,由当事人举证、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四)仲裁员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
  (五)双方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八)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休庭合议并及时作出裁决;
  (九)宣布仲裁裁决。
  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者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达成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人事争议,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所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
  (三)争议事实;
  (四)裁决理由和适用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五)裁决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三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十四条 对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当庭决定;对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如一方不履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标准由价格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