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促进科研与生产相结合,把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和加强电子工业技术市场的组织管理,充分调动广大电子工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推动电子工业技术市场的蓬勃发展,按照全国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下发的《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电子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工业技术市场的基本任务是:大力推动电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的开发,加速电子技术的推广应用,促进电子技术的商品化,为电子工业的发展和国民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条 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开展多渠道、多形式,少环节的电子技术交易活动。个人、集体、单位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均可参加不同部门,不同形式的技术商品交易。

 第四条 技术市场的电子技术商品,必须是经过有关部门鉴定的,成熟的技术,或是阶段性的技术成果,或是专利成果。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不得作为技术商品进行交易。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电子工业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入股、技术交流、工程承包、技术出口等。同时开展与电子技术交易有关的技术开发生产经营配套服务活动。

 第六条 电子工业技术市场的形式,可采取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科技交流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展销会、信息发布会等。
  各单位组织全国性或者跨地区,跨部门的技术成果交易会,技术招标会,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当地技术市场协调指导机械或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并抄报部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管理


 第七条 电子工业部设立电子工业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下称小组),负责对全国电子行业技术市场的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中国电子工业科学技术交流中心。为了加强横向联系,做好电子行业的技术市场工作,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建立《电子工业技术市场协作网》,开展广泛的技术市场的业务活动。协作网的日常工作,由电子行业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与计划单列城市以及经济特区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建立相应的电子工业技术市场协调指导机构,负责本地区电子工业技术市场的协调指导工作,推动技术市场工作的开展。该机构在业务上,受电子工业部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的指导。

 第九条 电子工业常设技术市场服务机构设在中国电子工业科学技术交流中心。常设技术市场服务机构属事业性质,按照本办法和规定的工作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受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协调指导机构的监督。

 第十条 部属各企事业单位都应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本单位的技术开发及技术市场工作。

 第十一条 促进技术交易的各中介服务机构应坚持服务为主的方向,兼顾经营,为沟通科技与经济建设的信息,促进科技与经济建设的结合,加速科技成果商品化,繁荣社会主义技术市场,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电子技术开发经营与中介组织的业务活动,要接受电子行业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的协调指导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机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机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开展工作。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进行电子技术交易,必须依法签定技术交易合同。合同内容:1.项目名称;2.合同标的、范围和要求;3.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4.价格或报酬及其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5.验收标准和方式;6.技术成果分享(包括专利权和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是否要求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是否可将该技术转让第三方;是否要求告知已转让的次数和地点;是否预付入门费等);7.风险责任的负担;8.违约责任;9.争议的解决办法;10.名词和技术术语的解释。

 第十四条 电子技术交易合同签定后,当事人应到当地指定的技术合同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的,可协调到买、卖任何一方所在地登记。并向所在地区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和部电子行业技术市场指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技术合同登记后,按规定可享受国家税收的优惠和银行凭登记证明办理科技信贷及合同结算业务。未登记的合同项目,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和信贷优惠待遇,不能办理结算业务。

 第十五条 电子技术合同实行公证也可实行签证。合同发生争议、纠纷而当事人又不能协商解决时,中介方负有调解的责任。调解无效或拒绝调解时,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和仲裁,或按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进行电子技术交易,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遵守维护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不允许非法垄断技术,侵害他人利益,妨害技术进步以及采取欺骗胁迫手段,签假合同,包转渔利,窃取他人技术成果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与使用


 第十七条 电子技术商品的价格,可根据技术水平、难易程度,成本高低,经济效益,应用范围等情况,本着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议定。

 第十八条 电子技术交易的费用支付,可以一次总付,也可以分期支付,或按技术成果转化为产品后的销售额百分比以及所获利润的百分比分成,或由双方协商定的其他办法支付。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用,一次结算的,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分摊期限一般不要超过两年。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销售额和利润中税前列支。接受科技开发贷款的,在新增利润税前还款。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下进行有偿服务,并可收取适当的中介费。对促进技术交易有贡献的工作人员,应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渠道,单位留用的技术交易净收入,可按五比三比二的比例,用于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应适当奖励搞开发的工作人员)。技术交易所得,要同生产经营所得与其他非技术性所得分别记帐,并单独计算盈亏,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和干预。
  技术交易收益的税收与分配,按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其它


 第二十一条 由国家或上级下达的电子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在鉴定六个月后,上级主管部门仍不组织推广时,研究单位有权委托中国电子工业科技交流中心转让或自行转让,收入归单位所有。科研单位自己确定开发研究的科技成果,其转让收入归本单位所有。

 第二十二条 接受其它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其权益应在合同中明确,超过合同规定期限,各方均有权自行转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职从事科技开发和咨询服务等活动,但应遵守国家法律,不得侵犯本单位和有关单位的经济、技术利益。兼职占用本单位工作时间,或使用本单位的器材、设备、资料等,应事先取得本单位同意,按协议支付使用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个人转让技术成果,由所在单位出据证明或个人提供法律保证书,通过本单位或委托中介机构办理合同手续,其转让收入,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获得专利的技术,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技术开发经营,中介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从事该项工作的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可按照工程技术序列或其他相应专业职务序列配置,并在工资和生活上享有与其他技术岗位的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修改权属电子工业部电子工业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