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同意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义务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普及基础教育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到本世纪末,我国绝大多数地区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将受到九年的学校教育,全国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将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划,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首先把师资和办学条件等问题解决好,努力使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取得成效。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便于各地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法》和检查、督促、指导这项工作,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将在适当时候制订实施细则。在实施细则公布以前,现就实施《义务教育法》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


(一)为了在实施义务教育中保持工作上的延续性,目前普及小学教育的检查验收工作,仍按原规定的“四率”(即: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普及率)等要求执行。经检查验收合格的不设区的市、县(区),要再用一段时间,继续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小学建设,巩固、提高普及程度和教育水平,按质按量地完成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任务。在此基础上,实施普及初级中等教育,保证小学毕业生升入初级中等学校,并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十七至十八岁年龄段的青少年,大多数达到初级中等学校毕业程度。

(二)普及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应做到:
  1、学校的经费、校舍(含住宿生的宿舍和体育运动场地)、教学设备、仪器和图书资料等办学条件,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2、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能胜任或基本胜任教育、教学工作,多数教师具备合格学历(小学教师具备中师毕业及其以上程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备师专毕业及其以上程度),其余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教师数量足够,专业结构合理。
  3、教育思想端正,认真贯彻教育方针,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为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诸方面的全面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分地区、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


(三)按质按量普及初等教育是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基础。在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时应做到:一是在初等教育尚未普及时,不要盲目地去普及初级中等教育;二是在发展初级中等教育的时候,办学条件、特别是师资准备工作要提早安排。坚决制止在人、财、物等方面挖、挤小学的做法。目前,又有恢复用小学“戴帽”的办法发展初中的趋势,应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四)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和普及程度,应该因地制宜。全国大致可分为三类地区:
  第一类地区是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地区, 要求在一九九○年左右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二类地区是经济、文化中等发展程度的地区,要求在一九九○年左右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同时积极准备条件,在一九九五年左右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类地区是经济、文化不发达的地区,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争取在本世纪末大体上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甚至在一个县内,经济、文化的发展也是不平衡的。在各类地区内,都要坚持从实际出发,不仅要按全国的要求划分不同类别的地区,分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而且可以比全国划分得更细一些。没有条件的地区,要把注意力放在提高、巩固已有的教育成果和进一步发展的准备工作上。

三、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制年限


(五)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六)目前,我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制年限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六、三”制,或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五、四”制,或九年一贯制。小学五年、初中三年为过渡学制,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因此,目前的五年制小学不要急于向六年制过渡。

(七)在科学论证和试验的基础上,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确定我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年限。

四、入学年龄及学习期限


(八)义务教育起始入学年龄为六周岁。当前,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仍可实行七周岁入学;特别困难的地区,还可适当推迟入学年龄。

(九)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于入学。因疾病或者特殊原因,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入学。儿童免学、缓学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为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法定学习期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或虽未满学习年限而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凡学满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而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五、免收学费和实行助学金制度


(十一)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费。

(十二)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远地区等,已实行免收杂费的,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免收杂费。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要向家长做好解释工作,并在当地财政状况许可时,免收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
  免收杂费的金额,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拨款给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分配给各校使用,不得克扣挪用。非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免收杂费的金额,由各举办单位负责解决。

(十三)凡收缴杂费的地区和学校,其收缴杂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学校一律不得自定标准,乱收费。杂费收入全部留在学校,主要用于学生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开支。

(十四)国家在初级中等学校和部分小学(主要是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其他贫困地区和需要寄宿就读的地区)实行助学金制度。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地自订。

六、学校的设置、布局和办学标准


(十五)学校设置、布局要合理。小学的校设置要有利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农村中心小学以下的村办小学、简易小学的设置、撤销,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教育局审批。农村中心小学、城市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由不设区的市、县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中小学设置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

(十六)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小学除举办按教学计划开设全部课程的全日制小学外,也可在贫困、边远、居住分散的地区举办适当减少课程门类、适当调整教学要求的村办小学或简易小学。初级中等学校,除举办普通初中外,还可举办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九年制学校,其师资、校舍、设备等,应分别符合小学、初中的办学标准要求,并且实行小学、初中分部管理。
  边远、海岛等人口稀少、居住分散的地区,具备师资等办学条件的小学,由不设区的市、县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举办初中班。

(十七)小学、初级中等学校除国家举办外,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对于个人依法举办学校,目前各地可进行试办。上述有关学校文化课师资的补充和培训工作,应统一列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并在教学仪器供应和教学业务上,对这些学校给予帮助和指导。

(十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实际情况,拟订和逐步健全城乡小学和初中等学校的经费预算定额,教师编制、校舍及教学设备的标准,并积极创造条件,争取逐步实现。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挖掘潜力,积极主动地承担培训中小学师资任务。提倡和鼓励科研单位、党政军机关和社会各界关心、支援中小学的建设,但不要借此向学校提出优待职工子女入学等要求。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中小学教科书的印刷、出版、发行工作。提高教科书的印刷质量,保证义务教育需要的教科书和文具纸张的供应,并保证教科书在开学前发到学生手中。

七、教育经费和基建投资


(二十)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负责筹措义务教育经费。保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机动财力也应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乡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中央拨给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补助费等,地方都应从中划出一部分用于这类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地方增加的教育经费,应优先考虑实施义务教育。“七五”期间,中央补助经济困难地区普及小学教育的基建投资和事业费,仍按原规定的使用范围执行。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教育行政部门要管好、用好,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在财政收入的可能范围内,尽量照顾到教育的特点及时拨款,以保证事业的需要。在执行中,要加强监督检查。

(二十一)省、市(地)、县、乡人民政府要根据义务教育阶段在校生规模,参照各项经费开支标准和其他专项开支规定,统一筹措教育事业费,并予以保证。要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严禁向学校乱摊派。
  各地按有关规定在城乡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征收。社会各界和个人在自愿、量力的原则下捐资助学,应当给予鼓励。
  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提高经济效益,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师生集体福利待遇。

(二十二)基本建设投资,采取地方拨款、群众捐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中央对经济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在城镇,义务教育设施应当列入城镇建设规划,并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规划相协调。凡国家举办的中小学和各级各类师范院校新建、扩建、改建校舍所需投资,按学校隶属关系,列入主管部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予以照顾。社会各界举办的中小学所需基建投资,由举办单位负责筹集。
  各地及各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中小学校舍建设和各级各类师范院校校舍建设,不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控制规模。
  农村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地方人民政府对经济有困难的地方,酌情予以补助。农村集镇建设规划也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所需资金由乡(镇)政府负责筹集。

八、师资


(二十三)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用十五年或更长一些时间,建立一支有足够数量的、专业结构合理的、德才兼备的师资队伍。

(二十四)中央和地方都应拨出专拨,优先发展和加强师范教育。充分发挥各类高等院校的潜力,为实施义务教育输送合格的师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制订培养师资的规划,并采取有力措施保证规划的落实。师范院校毕业生统一由教育行政部门分配,并保证从事教育工作。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各地区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原则上用于招收新师资或合格民办教师的招收、招聘。

(二十五)争取在五年或者更长一点的时间内,通过各种途径培训,使现有不具备合格学历或不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绝大多数能够胜任教育、教学工作,并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或合格学历。小学教师和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培训,分别由县、市(地)统一规划组织。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切实办好教师进修院校”的要求,认真办好市(地)级教育学院和县级教师进修学校(或在师范院校内设立的培训部)。这些学校的办学经费、基建和师资补充与培训,分别参照当地师专和中师的标准,予以落实。

(二十六)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不具备国家规定学历和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应组织他们在职进修学习,并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具体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考核合格者,发给证书。努力做到只有具备合格学历或有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的,才能担任教师。

(二十七)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进一步开展尊师重教活动,努力为教师办实事。
  教师要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业务素质,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切实解决中小学教师的医疗问题。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84)卫计字第85号)精神,中小学公办教师看病、住院、转院和经费报销等,与当地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的有关规定精神,改善民办教师的待遇。各地应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退休后的“老有所养”问题。

(二十八)建立奖励制度。在普及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卓著的教师,由国家授予荣誉称号,具体办法另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具体办法自订。

九、管理体制


(二十九)中央一级主要负责制订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制订基本学制、指导性教学计划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和审定教材;扶持经济、文化教育基础较差的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三十)地方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事业发展规划、校长任免、教师管理和教育业务指导等权限,一般应集中在县或县以上教育部门。省、市(地)县、乡分级管理的职责如何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十、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


(三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的过程中,应当重视盲、聋哑、弱智等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残疾儿童入学问题,在制订特殊教育发展规划时,要从实际出发,分步骤实施。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

(三十二)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由各地根据城乡不同条件确定。
  教学要求,要根据盲、聋哑、弱智儿童的特点,区别对待。具体教学要求,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办学形式要灵活多样,除设特殊教育学校外,还可在普通小学或初中附设特殊教学班。应该把那些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儿童吸收到普通中小学上学。

(三十三)各地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凡是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设立特殊教育师范学校,或在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师范班,培养特殊教育所需的教师。

十一、考核与监督


(三十四)逐步建立基础教育督学(视导)制度。
  国家和地方逐步建立基础教育督学(视学)机构,负责对全国或本地区范围内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全面的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关实施义务教育的各项问题。

(三十五)建立考核与奖惩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检查、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对有关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县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考核制度,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县(区)或乡(镇),予以表彰、奖励;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不力的地方,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进行考核,对作出显著成绩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严重失职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贡献的社会团体、厂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十二、有关法律责任

(三十六)对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由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政府机关,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三十七)对招用适龄儿童或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它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任何组织违法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所罚款项应用于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不得挪作它用。罚款的数额及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十八)擅自将学校的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育之用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收回校舍、场地,没收非法所得。

(三十九)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拢乱学校教学秩序或侮辱、殴打教师,或体罚学生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或者损坏学校场地、房屋、设备的,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