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1986)01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你省南昌市青山城乡企业产品贸易中心诉福建省宁化县工业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应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的合同是在南昌市协议拟定并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最后由被告在宁化县盖了公章,因此,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宁化县。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法
公布日期:1986-04-11施行日期:1986-04-11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法(经)复[1986]15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86-04-11
施行日期 1986-04-11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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