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程序,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程序,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 辞职



 第四条 辞职是国家公务员的一项权利。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的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呈报单位本人。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3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3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请辞职的审批期间,仍须履行职位职责,不得擅自离职。对不履行职位职责影响工作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且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由本人在批准辞职之日起30天之内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委托管理手续,原单位按委托管理的协议将人事档案转至中心。

               第三章 辞退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因执行回避或者职位轮换等规定需要调整,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整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六)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或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伤致残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女性国家公务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三)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治疗期间的。

 第十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的程序是: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机关工作。

            第四章 被辞退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失业保险。在失业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之前,被辞退人员由中心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及有关材料由原单位在辞退15天内转至中心保存,再就业后按有关规定转递。
  (二)被辞退人员须在接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30日之内,到中心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取消其享受失业保险的资格。

 第十六条 被辞退人员的失业救济,由中心按照以下标准按月发给被辞退人员失业救济金:
  (一)被辞退人员失业救济金按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社会救济金额的1205--150%发放,具体标准是:
  1.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20%发放;
  2.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30%发放;
  3.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40%发放;
  4.连续工龄15年以上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50%发放。
  (二)失业救济金发放数量,按被辞退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龄计算:
  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金;
  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2年的,发放3个月失业救济金;
  3.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3年的,发放6个月失业救济金;
  4.连续工龄满3年不满4年的,发放9个月失业救济金;
  5.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5年的,发放12个月失业救济金;
  6.连续工龄在5年以上的,其超过5年的部分,按每满1年增发1个月失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数量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 被辞退人员重新找到接收单位或者自谋职业的,从办理调动手续或者办理营业执照的下月起停发失业救济金。

 第十八条 失业救济金由被辞退人员的原单位按本市行政机关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两倍一次性拨付中心。中心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救济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被辞退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患病,必须到中心指定的医院就医,中心负责补助本人医疗费的70%;累计医疗补助费不得超过本人可领取失业救济金的80%。

 第二十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转至中心。

              第五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辞退不服,依据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批准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必须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公务移交手续和辞职或者辞退手续。对管理财务的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移交手续或者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由市人事局负责统一印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