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修改<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及本市直接选举的实践经验和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已制定、颁布《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情况,决定对《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人员,可到户口所在地的选区参加选举。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员,一般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工作单位或者住地的选区代为投票,无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可以委托的,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修改为:“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在现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参加选举。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参加所在劳改、劳教单位的选举。被判处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员,一般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工作单位或者住地的选区代为投票,无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可以委托的,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二、删去第九章“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
  (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1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2年8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市设立区县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区、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区、县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十五人至二十九人组成,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区、县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从人大常委会机关、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抽调。
  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区、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乡、镇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第五条 区、县、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任务是: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计划;
  (二)规定选举日期;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直接选举的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汇总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委派人员主持各选区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经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系统可以设立五至十一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人员参加,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的选举工作小组由乡、镇选举委员会批准,或者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批准,报

、县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域确定代表基数,再按各区、县、乡、镇人口数增加代表数。
  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按照《选举法》第九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原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区、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本区、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这个规定,根据本区、县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或者人数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

第十一条 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区、县级和区、县级以下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第十二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乡、镇和街道,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划分若干个选区;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划为混合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三)水上作业的选民,不单独划分选区;有组织的船民,参加主管单位所在地的选举;无组织的船民,参加户口所在地的选举。

第十三条 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参加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和市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 设在市内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十六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民登记名册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者户口簿等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使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校学生以及上述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是本市选民的,均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二)本市农民在所在村或者乡、村企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本市居民,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离休人员一般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受聘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五)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原工作单位或者受聘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六)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在外区、县的分属或者下属单位,一般在分属或下属单位所在区、县进行选民登记。
  (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上海市部队的人员,参加所在区、县的选举,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九)在外国驻沪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工作的中国籍职工,均在市有关主管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十)户口在外省市原居住地、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根据。
  (十一)户口已从外省市原居住地迁出、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报进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申报户口的根据。
  (十二)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参加选举,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十三)其他人员的选民登记,由市区县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选民小组的编划,一般以四十人左右为宜,选民小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第十九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病发时不行使选举权利,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条 选民证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决定,应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送达区、县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或者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区、县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区、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按下列办法提名:
  (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到有关选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选举机构对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汇总上报,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在选举日之前,安排候选人和选民见面,由候选人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

第三十一条 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选举前应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员、计票人员,并向选民交待选举注意事项。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第三十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凭选民证发给选民选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写。

第三十四条 选民因患病、残疾、分娩、不能离开工作岗位或者在选举期间外出等,自己不能到投票站或者选举会场参加投票的,可以在选区所设的流动票箱进行投票;经选举委员会同意,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五条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在现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参加选举。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参加所在劳改、劳教场所的选举。被判处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员,一般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工作单位或者住地的选区代为投票,无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可以委托的,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六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干涉。

第三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当场开票计票,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统计选举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设投票站投票的,计票后报选区汇总。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天开票的,必须经过选举委员会批准,另定日期,召集选民小组长和有关人员开票。
  各选区在计票结束以后,应向选民或者选民小组长公布选举结果,报告本选区选民数、参加选举人数、有效票数、废票数、当选代表得票数和未当选者得票数。

第三十八条 每次选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所投的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无效,少于发出票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得票人中按法定差额数确定得票多的前几名为代表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如仍选不足,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认各选区的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一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防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经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和第三十五次会议分别通过的《关于修改〈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