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经济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第三条 仲裁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四条 仲裁机关对受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调解、仲裁和制作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

  第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也适用于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参照经济合同法签订的经济合同的纠纷。

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关管辖,执行中有困难的也可以由被诉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由建筑物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铁路、公路、水路货物运输和联合货物运输中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由负责查处该项纠纷的运输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航空运输中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事故发生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十条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县(市)、市辖区仲裁机关管辖,本条下列各项规定的除外:

  (一)有较大影响或者争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至五百万元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仲裁机关管辖;

  (二)有重大影响或者争议金额在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仲裁机关管辖;

  (三)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省、市、自治区之间、中央部门与省、市、自治区之间、中央各部门之间争议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仲裁机关有权办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机关办理。

  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仲裁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收到申诉书的一方受理。

  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仲裁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组织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办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第十五条 各级仲裁机关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原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办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关联,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仲裁机关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九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天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拆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关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 需要委托外地仲裁机关调查时,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托仲裁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委托范围内主动补充调查,及时回复;如果在收到委托调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因故不能完成调查的,应当告知委托方,并应继续完成调查,尽快回复。

  第二十四条 在处理案件时,为避免造成更严重的财产损失,仲裁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保全措施限于申请仲裁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仲裁机关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保全措施可采取中止合同的履行,查封和扣押货物,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翻悔的,仲裁庭应进行仲裁。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机关对下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诉讼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调解成立,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经济合同仲裁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