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当扩大科研院(所)的经济自主权,加强经济责任,加强科学管理,努力按照科学发展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把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得奖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出成果、出人材、促进化工科研事业的发展,对部属科研院(所)的经济管理工作,暂作如下规定:

 一、各院(所)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和坚持专业方向的前提下,可以直接与生产、设计单位挂钩、签订科研合同,承揽研究任务,取得收入,并可利用现有条件,挖掘潜力,组织生产,广开财源,增加收入。
  各院(所)的收入一般有:
  1.试制的新产品销售收入,即新产品试制成功经过鉴定后,由院(所)继续进行试生产,所得收入超过成本获得的利润,作为本单位的收入。尚在试验研究阶段(即仍列为三项费用开支的研究项目)所得的样品、样机等的收入,应冲减试制费用。
  2.院(所)附属工厂(车间)生产的小批量产品售价超过实际成本的收入。
  3.院(所)为外单位提供的技术服务性工作取得的收入,包括测试、计量、计算、分析、检验、咨询、复制、设计、提供图书资料、编译、出版、印刷等。
  4.院(所)附属辅助部门承担的对外机械加工和运输等收入。
  5.推广科研成果的收入(即出售技术的收入)。
  6.对外提供的设计资料,根据签订的设计合同收取的设计费。
  7.其他收入。

 二、各院(所)销售试制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收取费用,要从有利于科学研究的发展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出发,合理制定价格。
  1.试制的新产品和小批量生产的产品,凡是国内有同类产品价格的,一律参照同类产品价格按质定价,没有同类产品价格的,可按实际生产成本加一定的净收入定价。
  2.技术服务,按每月1%的设备折旧率和平均耗用原材料、动力、直接人工工资等费用,再加20%管理费计算拟订的收费标准定价,或按社会上同类工作的收费标准定价。
  3.机械加工,可按实际工时成本加收10-20%的管理费的标准定价或按当地同行业的标准定价。
  4.推广科研成果的收入中属于新技术开发成功后提供的基础设计,按基建投资的2-10%的标准定价,由建设单位支付;基础设计由科研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完成的,可由科研单位和设计单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一定比例分享收入。
  现有生产企业应用科研成果,由生产企业按实增收益的一定比例付给研究单位,一般连续分享三年。
  科研成果的收费计价,在目前试行阶段亦可由双方协商议定。

 三、扩大科研院(所)的机动财力,实行收入分成制度。具体办法是:
  1.院(所)领导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工厂,其利润按现有办法,不上缴国库,由院(所)按计划抵拨经费。超计划利润部分可按规定提取企业基金和超计划利润分成。
  2.试制的新产品及小批量生产的产品的利润、新技术推广和其他各项服务收入,全年总额净收入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全部留给院(所),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留90%;五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的留80%;一百万元以上的留70%,其余交部。
  3.留给院(所)的收入分成,可用五个方面:即贴补科研和事业费用、周转资金、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奖金。

 四、为解决科学研究发展中的资金问题,对科研周期短、工艺较简单、鉴定后可批量生产并获得利润的课题,试行科研小额无息借款定期收回的办法。借款原则是:
  1.借款只能用于见效快、周期短、能取得收入的科研项目,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其他开支。
  2.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必须按期偿还,不得拖欠。
  3.借款额度一般不超过五十万元。
  4.符合借款条件的项目,由院(所)提出申请,主管司局审查担保,报部财务司批准。

 五、清仓利库,压缩库存,处理积压。处理后回收的资金,转入本单位的经费,解决必须的储备。

 六、采取上述措施后,院(所)的财权扩大,财力增加,经济责任也相应加重。为此,必须严格经济核算,加强经济管理。各院(所)要加强经济工作的领导,设立经济副院(所)长主管经济管理工作,充实经济管理人员,加强核算的基础工作,以保证化工科研工作的发展。
  本办法自一九八0年开始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