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九年八月八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实行合同制度,以合同形式将企业之间产、供、运、销的联系协作和相互承担的经济责任规定下来,并严肃地予以执行,是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加强经济核算,维护国家计划,用经济办法管理经济的一项重要措施,在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中,应当积极地加以推行。为了加强合同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合同,维护双方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就管理中的几个主要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102号文件规定,对供货、产销、加工、运输等经济合同按以下分工进行管理。
  工业、农业、物资、交通送输、商业(包括外贸、粮食、供销合作社,以下同)等部门本系统内的经济合同,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不同工业部门之间,工业与物资、建筑、农业部门,工、农、商、物资、建筑与交通运输部门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与工业、交通运输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由各级经济委员会或相应的机关管理。
  不同商业部门之间,工业、农业部门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与商业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

二、有关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根据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计划安排,本着按需生产,保证供应,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原则,以平等的地位,实事求是地进行充分协商。合同的内容要具体,责任要明确,文字的解释要清楚。
  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质量,产品和数量和计量单位,工业品的技术标准,包装要求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交货方法和地点,运输方式,交(提)货日期,产品的价格,结算方式,结算银行、单位帐号,经济责任等。

三、合同鉴证,目前暂不做统一规定。各省、市、自治区有关合同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但供需双方要求鉴证的应予鉴证。
  凡属鉴证的合同,鉴证机关应负责对合同的合法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国家政策或规定要求的合同应予改正。
  鉴证机关应是供方所在地的有关合同管理机关。

四、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恪守信用,严格执行。任何一方不认真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
五、 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如需要修改或终止时,应经双方协商同意,签具修订或撤销合同的协议书。其中,凡属国家计划管理的重要产品应报送业务主管部门备案;鉴证的合同一律报送鉴证机关备案。协议书未签署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任何一方不得借词拒绝执行。因修改或撤销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要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由提出修改或撤销合同的一方负责赔偿。

六、在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签约双方应主动进行协商,尽量求得合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合同管理分工,向对方所在地的县(市)和大中城市的区级经委(或相应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调解仲裁。如一方对仲裁不服,可在接到仲裁通知书的次是起十天内向上一级管理合同机关申请复议。如对复议仍然不服,则可在接到复议仲裁通知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出复议或诉讼又拒不执行仲裁决定者,人民银行应根据仲裁通知书,划拨违约单位需支付的货款或赔偿金。
  各部门本系统内的经济合同纠纷,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自行规定调解仲裁程序。
  在调解仲裁过程中,仲裁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通知双方暂停执行合同。

七、人民银行要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企业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并在国家计划的基础上,逐步实行根据企业经济合同发放贷款的办法。要认真执行结算制度,严格结算纪律。双方必须根据经济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办理结算,银行应按照结算制度有关规定,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货款和延付赔偿金。

八、属于企业内部原因不履行合同应该偿付折赔偿金,不应计入成本,而应从企业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支付;情节严重的,扣罚当事员负责人工资,并追究行政责任,以至法律责任。
  由于人力不可抗拒和确非企业本身造成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的,经仲裁机关查实证明,免予承担经济责任。由主管部门另行采取措施,尽量避免经济损失。

九、为了督促企业认真履行合同,合同管理机关有权查阅企业的有关资料,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如发现有碍合同执行的问题时,应提请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对于偷工减料、转包渔利、倒卖合同或有意逃避监督管理等违法行为,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情节严重的,交由政法机关依法惩处。

十、经济合同为业务主要资料,各企业应当建立档案,编制目录,妥善保管。经鉴证的合同,企业应提交副本,由鉴证机关专卷保管。

十一、合同管理机关,在工作中应当同司法、计划以及有关业务部门紧密配合,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互通情况,统一步调,加强协作。

十二、以上意见,即请各地试行,并在试行中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意见,以便
进一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