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六月一日(62)刑文字第2号函悉。我们认为,处理劳改罪犯减刑、假释的案件。应当在认真地进行审查以后,作出裁定书并发给被告,不能简单地只用在劳动改造机关的减刑呈批表上写明批准减刑年限,加盖法院印章的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改犯减刑假释案件应制作裁定书的复函
公布日期:1962-07-16施行日期:1962-07-16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法研字第34号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62-07-16
施行日期 1962-07-16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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