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发〔1980〕239号文件批转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关于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留劳改单位就业的归侨处理意见的报告》,已下发执行,经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同意,现就其中安置到华侨农场的归侨的工龄、工资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龄计算问题

  属于冤假错案的,原系职工,按原劳动部(64)中劳薪字第439号文规定:“对于因错判或撤销原判不给处分或改为行政处分(不包括开除)的,其已‘服刑’的时间,可以与‘服刑’前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系学生或待业人员,因情况复杂,有关部门正在调查研究,在未作出新规定之前,暂不计算工龄。

  (二)工资待遇

  1.属于冤假错案的,原系职工,可以恢复被判刑或决定劳改时的原有级别和工资,如果原有工资标准低于劳改就业单位的工资标准时,可以按劳改单位的工资标准执行;原系归侨学生和没有工作的待业者,其工资暂按当地对留场(厂)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2.原判无误,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的,以及刑期未满而提前释放的,其工资待遇应按照当地对留场(厂)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丧失劳动能力者的待遇问题

  除由劳改部门负责办理退休、退职者外,其余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由华侨农场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标准,每月发给生活救济费,享受公费医疗。

  以上退休、退职费和生活救济费,纳入农场财务计划或华侨事业费中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