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中央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为管理票据交换业务,依中央银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令之适用)

本行对票据交换业务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未经本办法规定者,依有关法令及本行其他规定办理。[3

第三条 (票据交换所之设立及票据交换)

本行得视各地票据流通情形设立票据交换所。

各地票据交换所办理各该地区票据交换清算及有关业务,凡参加交换之金融业所收其他参加交换之金融业票据,应提出当地票据交换所交换,退票亦同。但信用合作社所收银行及农、渔会票据及农、渔会所收银行或信用合作社票据,由本行指定台湾省合作金库或其他交换单位代理交换。

第四条 (陈述及提供资料义务)

各地票据交换所应将下列事项直接陈报本行:

一、请示案件。

二、报告事项。

三、票据交换、退票统计及其他应按期编制之各项表报。

本行检查各金融业支票存款开户程序时,当地票据交换所应提供拒绝往来户名单。

第五条 (督导检查)

各地票据交换所业务由本行随时派员督导检查。

第六条 (纠正或处分等)

参加票据交换之金融业,应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如有违反情事,票据交换所应予纠正或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应报由本行处理。

第二章 票据交换所之组织及职掌

第七条 (执行委员会之设置及审议事项)

各地票据交换所各别设置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

受本行之监督指挥,审议下列事项:

一、票据交换业务之审议。

二、金融业申请参加或退出及停止交换之审查。

三、票据交换保证金及违约金金额之拟议。

四、票据交换及退票交换时间之拟定。

五、票据交换违章处分之审议。

六、预决算之审议。

第八条 (执委会之组成)

执委会由下列执行委员组成之:

一、参加交换之银行及信用合作社,不论有无分支机构,推派代表一人为执行委员。

二、经核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之农、渔会,由台湾省合作金库每年就所辖地区设立之农、渔会轮流选定三家,各指派代表一人为执行委员。

前项执行委员应由当地票据交换所陈报本行核备。

执委会主任委员由本行派任,秉承本行之指示,处理票据交换所一切事务及执委会议决事项。

第九条 (执委会之开会)

执委会每月应召开会议一次或二次,由主任委员担任主席。主任委员缺席时,应指定委员一人代理,如有必要或经委员二人以上请求时,得开临时会议,均由主任委员召集之。

第十条 (执委会之决议)

执委会之决议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十一条 (执委会会议记录之陈报及分送)

执委会会议应作成记录,按时陈报本行核备,并分送各参加交换之金融业备查。

第十二条 (票据交换所人员之设置)

票据交换所设总干事一人,由本行派任,其由代理银行派任者,应陈报本行核备,因业务需要进用新员者,应在核定之员额编制内依照规定甄试。遴派干事、助理干事、专员职务,应陈报本行核备,其由代理银行遴派者,应陈报代理银行。

第十三条 (票据交换所之经费)

票据交换所经费应由各参加交换之金融业共同负担,除以本行核定之收入抵充外,不足之数,半数由当地参加交换之金融业平均分摊,其余半数按付款票据张数比率摊付,该项摊付经费由票据交换所每会计年度结算一次,通知各参加交换之金融业照缴,如因支付经费,需款周转时,得向本行或其代理银行借垫。

第十四条 (票交换所之会计年度)

票据交换所会计年度采政府会计年度之规定,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

一、预算:在年度开始前二个月内,拟编下一年度预算,提经执委会审定并陈报本行核备。

二、决算:在年度终了二个月内,编具票据交换业务报告书及决算表,提经执委会审定,并陈报本行核备。

第三章 参加交换之申请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为交换银行等)

凡经核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之银行均得申请参加当地票据交换所为交换银行。

凡经核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之信用合作社、农、渔会均得申请由台湾省合作金库或本行指定之交换银行代理交换。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交换银行之程序)

金融业申请参加交换,应填具申请书,并缴验财政部及经济部执照或主管官署证明文件,经当地票据交换所审查合格,转陈本行核准后,始得参加。

经核准参加交换金融业之分支机构,申请参加交换者,由当地票据交换所径报本行核准办理。

第十七条 (交换保证金之缴纳)

参加交换之金融业应缴纳票据交换保证金,其金额由当地票据交换所陈报本行核定。此项保证金应存于本行或其代理银行。

参加交换之金融业申请退出或停止交换时,前项保证金经当地票据交换所陈报本行核准后发还之。

第四章 交换票据种类及交换规则

第十八条 (交换之票据种类)

各参加交换之金融业依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之交换票据种类如下:

一、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

二、本票(包括银行担当付款本票。)

三、支票(包括国(公)库支票。)

四、其他经本行核定可以交换之付款凭证。)

第十九条 (开立存款户)

参加交换之金融业应在本行或其代理银行开立存款户,其应收应付之交换差额及退票差额在上述存款户内分别收付之。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之参加票据交换)

参加交换之金融业当地各分支机构应一律参加票据交换,其所收其他金融业票据,应由该参加交换之金融业提出交换,并应负有关交换上之一切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理票据交换)其他金融业得委托参加交换之金融业代理票据交换,受托金融业应于事前报由票据交换所转陈本行核准,并应代负有关交换上之一切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换员之指派)

参加交换之金融业应派定交换员,并将其姓名、印鉴报送当地票据交换所及本行或其代理银行备验,改派时亦同,参加交换之金融业对所派之交换员与交换有关之一切行为,应负完全责任,交换员对交换事务之执行,应受票据交换所总干事之指挥。

第二十三条 (交换员之提出票据交换)

参加交换之金融业每日收入其他参加交换金融业之票据,应于每次规定时间内,派其交换员送达票据交换所提出交换,如交换员迟到,经票据交换所裁决不得提出票据加入该次交换者,其他参加交换之金融业提出其应付票据,该金融业仍应接受处理。

第二十四条 (接受票据交换之义务)

参加交换之金融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收本办法所规定之交换票据,付款金融业之交换员,对于其他参加交换之金融业提出之票据擅自拒收者,应由拒收之金融业负一切责任。

第二十五条 (派交换员准时出席之义务)

参加交换之金融业不论有无票据提出交换或退票,应按规定时间,派其交换员准时到达票据交换所出席。

第二十六条 (交换所戳记之加盖)

交换票据应由提出交换之金融业在票据正面加盖票据交换所规定之戳记,金融业对于盖有规定戳记之票据不得付现。

前项戳记模糊不易识别,影响业务处理发生损害时,应由提出交换之金融业负担一切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换差额或退票差额之补足)

参加交换金融业存款户之余额如有不敷支付当日应付之交换差额或退票差额时,应于规定时间内补足。

第二十八条 (退还重行结算)

参加交换之金融业违反前条规定时,由本行或其代理银行通知当地票据交换所,转知该行及当日与该次有关交换关系之金融业,将当日该次该金融业应收及应付之票据分别退还重行结算。

第二十九条 (退还票据之再提出交换)

凡退还之票据如已有加盖付款之戳记,经退票之金融业予以注销者,各金融业仍得提出交换。

第三十条 (付款及拒付票据之处理)

参加交换之金融业收到交换票据后应即办理付款手续,如有应行拒付票据立即填具退票理由单连同所退票据于规定时间内送达票据交换所办理退票手续。

第三十一条 (应填具三联式退票理由单办理退票之情形)

提示之票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填具三联式退票理由单办理退票:

一、发票人签章不符。

二、金额文字不清。

三、发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

四、支票未到发票日,本票及汇票未到到期日。

五、支票照发票日期已满一年。

六、记名票据未经受款人背书或受款人背书不全、不清、不符。

七、背书不连续。

八、记名票据禁止背书转让经转让。

九、票据破损致法定要项不全。

十、票据涂坏。

十一、字经擦改。

十二、更改处未经发票人照原留印鉴签章证明。

十三、字迹模糊。

十四、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笔填写。

十五、保付后字经涂改。

十六、画线支票未由金融业经收。

十七、特别书线支票未由特定金融业经收。

十八、外埠付款票据只可代收。

十九、经挂失止付。

二十、挂失空白票据。

二十一、经撤销付款委托。

二十二、经法院禁止提示票据。

二十三 非参加交换之金融业或法定机关印发之票据。

二十四 发票人死亡。

二十五 未经以票人签章。

二十六 发票人签章不清。

二十七 依本办法以外之其他规定应予退票之情形。

前项第一款“发票人签章不符”及第十九款“经挂失止付”之票据,以发票人无存款不足之情形为限。

第三十二条 (存款不足办理退票之处理)

提示之票据无前条所列情形之一,而发票人之存款不足者,应填具四联式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单办理退票。

提示之票据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发票人签章不符”或第十九款“经挂失止付”之情形而发票人存款不足时,仍应填具四联式退票理由单以“存款不足”及“发票人签章不符”或“存款不足”及“经挂失止付,”双重理由办理退票。

第三十三条 (拒绝往来户之处理一)

支票存款户被拒绝往来,往来之金融业应即结清其帐户,将其存款余额转入“其他应付款,”并通知其缴回剩余空白票据。该存户签发之票据,于拒绝往来后提示付款时,付款之金融业应不予付款。惟其在“其他应付款”之余额足敷时,以“拒绝往为户”理由退票,付款之金融业应登记其金额,累计递减至余额不敷时,注明退票日结存余额,以“拒绝往来户”及“存款不足”双重理由退票。

第三十四条 (拒绝往来户之处理二)

拒绝往来户于缴回剩余空白票据时,对其所签未经提示付款之票据,得填具“支票存款户拒绝往来后申请兑付票据申请书,”连同请兑票据等额现金送交往来之金融业列收“其他应付款”科目,经提示兑付者,免依前条规定办理。但提示之票据与申请书内所列不符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违章处分及退票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参加交换之金融业之处罚一)

参加交换之金融业如违反本办法或票据交换所决议事项,损害票据交换所或全体参加交换之金融业之信誉或营业有不稳之情形者,票据交换所得予以下列之处分:

一、书面警告。

二、违约金处罚。

三、暂时停止交换。

四、撤销交换资格。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由票据交换所按照规定径为处理;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处分,由票据交换所召集违规金融业以外之参加交换金融业开临时执委会议决,陈请本行核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参加交换之金融业之处罚二)

参加交换之金融业如不能将应付差额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致重行办理结算者,应即由票据交换所陈报本行核定后暂时停止其交换,其情节重大者由票据交换所陈请本行转函财政部勒令停业清理。

第三十七条 (对参加交换之金融业之处罚三)

参加交换之金融业提入应付之票据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者,票据交换所得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退票之金融业予以违约金之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参加交换之金融业之处罚四)

参加交换之金融业提出之交换票据因下列理由退票者,票据交换所得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提出交换之金融业予以违约金之处罚:

一、金额文字不清。

二、发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

三、支票未到发票日,本票及汇票未到到期日。

四、支票照发票日期已满一年。

五、记名票据未经受款人背书或受款人背书不全、不符。

六、背书不连续。

七、记名票据禁止背书转让经转让。

八、票据破损致法定要项不全。

九、票据涂坏。

十、字经擦改。

十一、更改处未经发票人照原留印鉴签章证明。

十二、字迹模糊。

十三、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笔填写。

十四、保付后字经涂改。

十五、画线支票未由金融业经收。

十六、特别画线支票未由特定金融业经收。

十七、外埠付款票据只可代收。

十八、非参加交换之金融业或法定机关印发之票据。

十九、未经发票人签章。

前项违约金数额由票据交换所拟订,陈请本行核定。

第三十九条 (对存款不足户之警告及警告记录之撤销)

票据交换所对支票存款户于一年内发生因存款不足退票列入记录未经注销达二张者,应予警告。在一年内未再发生上述退票情事,注销其警告记录。

第四十条 (应公告为拒绝往来户之情形)

支票存款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票据交换所应公告为拒绝往来户,其拒绝往来期间为三年:

一、一年以内发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记录未经注销达三张者。

二、因使用票据涉及犯罪,经判刑确定并通知票据交换所者。

一年以内发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记录未经注销超过三张或自原拒绝往来日起算三年内继续发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记录未经注销者,其拒绝往来期间延长为六年,惟仍视同一次拒绝往来。

经两次拒绝往来或自拒绝往来期间届满后继续发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记录未经注销一年内达三张者,应予以永久拒绝往来。

第四十一条 (因签章不符而列入拒绝往来户)

支票存款户因发票人签章不符退票列入记录未经注销一年内达三张以上者,票据交换所应通知各金融业予以拒绝往来,拒绝往来期间为三年。但该项拒绝往来之记录,应与第四十条之拒绝往来记录分别计算,不适用永久拒绝往来之规定。

前项拒绝往来户于拒绝往来期间届满前,将全部发票人签章不符退票清偿赎回者,票据交换所应予撤销拒绝往来。

支票存款户签发之票据,因发票人签章不符及存款不足双重理由退票者,应依第四十条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得拒绝往来之情形)

支票存款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票据交换所得予拒绝往来:

一、为发票人、承兑人、保证人或背书人而不履行其责任者。

二、其他有毁损信用之行为者。

第四十三条 (拒绝往来户之公告及登载)

票据交换所应于每星期五将应予拒绝往来之支票存款户下列资料,在各该所公告,同日并应登载于经中央银行核定之日报:

一、个人户之户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地址。

二、不具法人人格之行号、团体户之户名、负责人姓名及身分证统一编号、地址。

三、公司户之户名、公司统一编号、负责人姓名及身分证统一编号、地址。

拒绝往来户拒绝往来期间之起算日,以前项公告日为准。各金融业自该日起,应对已公告之支票存款户予以拒绝往来。

第四十四条 (解除拒绝往来)

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拒绝往来户,于拒绝往来期间届满后,票据交换所应予解除拒绝往来。

前项拒绝往来户为公司组织者,于拒绝往来期间届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往来金融业申请核转当地票据交换所,准暂予解除拒绝往来:

一、依法申请改组、增资并变更章程及负责人,经往来金融业查证其财务状况已趋正常者。

二、经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

前项公司在暂予解除拒绝往来之日起至原拒绝往来期间届满前再有存款不足退票之记录未经注销者,票据交换所应即通知各金融业重予拒绝往来,其重予拒绝往来期间为自原拒绝往来日起算六年。

第四十五条 (受理退票之查询)

票据交换所得依规定受理支票存款户退票资料之查询。

票据交换所对于前项之查询得酌收手续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存款不足记录之建立)

票据交换所对于存款不足退票记录之处理,应切实建立稽核制度,加强内部作业牵制并注意工作人员之素行。

第四十七条 (挂失通知之处理)

金融业于受理存户票据挂失通知时,除应依照票据挂失止付处理之规定办理外,并应于当日通知票据交换所。

第四十八条 (图记及职章之颁发)

票据交换所图记及主任委员职章由本行颁发。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