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了疏通旧机动车的购销渠道,维护正常交易秩序,防止交易中的违法活动,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单位或个人出售自有的在用旧机动车(包括大小客货车、机械专用车、特种车、挂车以及三轮摩托车等),单位须持本单位介绍信,个人须持户口簿及行车执照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销售。

  三、购车单位须持本单位介绍信,个人须持本单位介绍信或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信,进场购买。

  四、凡单位出售或购买属于社会集团专项控制购买的车种,必须经控办批准。

  五、售车单位或个人,如事先已找妥购车单位或个人,买卖双方应共同到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

  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委托市场办理代购代销。

  六、售车价格不得超过原车的进价(售车单位或个人须持原来进价的发票或有关证明),市场根据车辆的新旧程度、行程多少、外观状况等,按质论价,与买卖双方商定合理销价,以维护买卖双方的正当经济利益。如买卖双方事先已商定了价格,须经市场审核方可成交。对作价不合理的,市场有权调整评定,防止抬价、压价。

  七、不准出售已报废或已达到报废标准,以及私自拼(攒)装的车辆,不准从事买空卖空,就地转手加价倒卖,以次充好等投机违法活动。违者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经市场办理成交的车辆,由市场开给成交过户证明,并按政府有关规定,向卖方收取百分之二的市场管理费。委托市场代购代销或在市场存放车辆的,另收服务手续费和保管费。

  九、购车单位或个人持交易市场的成交过户证明,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未经市场办理成交的车辆,不予批准过户。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局
物资管理局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