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

  第三条为社会提供商品、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简称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行政、司法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五条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消费者依法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服务。

  (三)了解和选择商品、服务时不受欺诈。

  (四)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五)购买的商品原有缺陷,有权要求修、换、退。

  (六)受到商品和服务原有缺陷的损害,有权要求经济赔偿或赔礼道歉;有权提出批评、建议或投诉、起诉。

  第三章社会监督

  第八条消费者委员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消费,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的社会团体。

  第九条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可以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组织或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测定。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必要时公布其厂商字号。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商品。

  (五)参与评选或撤销优质名牌产品活动。

  (六)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

  (七)监督商品、服务标准化规定的实施。

  (八)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

  (九)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十)开展同国内外消费者组织的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商检、物价、卫生、防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或赔礼道歉,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腐烂变质或明令淘汰、过期失效商品的。

  (二)生产经营按规定必须附有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的商品,而不附说明书、不标明厂名、厂址的。

  (三)生产经营应规定有效期的商品,而不标明出厂日期及有效期限的。

  (四)进口商品未按国家规定检验而进入市场的。

  (五)生产经营不符合现行国家质量标准,危害消费者安全或健康的商品的。

  (六)违反国家价格规定的。

  (七)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假掺杂、短斤少两的。

  (八)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九)做虚假广告的。

  (十)经销商品硬性搭配的。

  (十一)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而不履行的。

  (十二)妨碍消费者委员会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主管部门应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消费者因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销售单位负责赔偿。

  第五章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十四条时效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从规定。

  第十五条对投诉案件,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立案后,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仲裁。

  第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案件,或者由消费者委员会移送的投诉案件,应当及时、正确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消费者委员会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对质询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委员会的仲裁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