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单位:

  《温州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九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颁发。请加强领导,搞好宣传,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中,有何情况和问题,望及时告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维护正常的房地产管理秩序,维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但涉及离婚、继承、析产或已经人民法院、有关主管领导部门处理完结及部队内部的纠纷案件除外。

  第三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仲裁机关是市和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机关设立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机关或仲裁委员会)。

  市仲裁委员会对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实行监督。

  第四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仲裁机关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严格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处理。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人,具体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根据需要,可聘请具有房地产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人员与法律工作者(权力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并发给聘请证书。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任务时和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三人(其中一人任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简单的纠纷案件,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主持办理。

  疑难纠纷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八条 仲裁员与本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认为办理本纠纷案件不适宜,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口头或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他们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主任、副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或房地产管理机关领导决定。

  第九条 凡符合第二条规定发生在市区和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纠纷,当事人均可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应向仲裁机关提交申请书和按照被诉人人数副本以及有关证据材料。申诉人必须是与本纠纷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可以作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天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天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仲裁机关应在五天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天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诉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处理纠纷案件,应当在开庭三天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处理纠纷案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成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无效的,及时进行裁决。

  调解必须当事人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三条 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仲裁员署名和加盖仲裁机关印章。调解书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并当庭宣读无误,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以及参加调解的其他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或拒收调解书的,仲裁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写明制作日期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第十五条 当事人如不服仲裁机关的裁决,应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必须自动履行;一方如逾期不履行,另一方或仲裁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案件需要,仲裁机关可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了解和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积极协助,如实地提供材料,必要时,应出具证明。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图纸、资料,仲裁机关必须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根据需要,可邀请街道、乡(镇)、居民(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和有关单位以及群众参加协助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在案件处理中,为避免纠纷扩大和造成更严重的经济损失,仲裁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认为有必要对涉及的房屋、用地及有关设施采取停用、停建、停止拆除、停办产权变更和查封等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履行和协助执行。

  如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败诉人承担或根据双方责任分担。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如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不反诉的,应准予撤诉。

  第二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令重新裁决。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裁决。

  第二十二条 经仲裁机关裁决的房地产纠纷案件,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协助执行的,在接到仲裁机关通知后,应积极予以协助,不得无故推脱、拖延或防碍执行。

  第二十三条 诉讼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按规定时间预缴,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

  案件处理费包括丈量费、勘验费、鉴定费和证据材料复制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可由当事人双方协调分担。

  仲裁费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