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房产管理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内的房产纠纷仲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纠纷的仲裁,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先调解,后仲裁。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组织实施,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五条 市、区仲裁委员会由单数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房产纠纷仲裁,实行两级仲裁制。

  仲裁委员会受本级房产管理部门领导。区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由熟悉房产业务,有一定法律知识,办事公正,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的需要,可聘请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产纠纷时,除简单的由一名仲裁处理外,一般应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人组成,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

  第九条 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员回避。

  第十条 仲裁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案件受理

  第十一条 因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买卖、租赁、动迁安置等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均可向所在区房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由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力。

  第十二条 申请房产纠纷仲裁,必须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三条 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单位名称或被申请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地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书,应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立案依据不足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及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案件,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无异议的,应予准许。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应指定仲裁员或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并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八条 已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仲裁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九条 办理案件的仲裁人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全面调查研究,并可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仲裁员或仲裁庭受理房产纠纷案件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对纠纷涉及的房屋和有关设备、设施等采取保全措施,并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执行。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应提供担保;败诉时,应赔偿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仲裁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可邀请有关部门、单位派人协助。勘查和鉴定结果,应写明时间、地点、结论,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或仲裁庭通过对案件调查分析,在证据完备,认定事实,分清是非,正确运用法律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或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应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协议的内容,不准违反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不准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一经送达,与仲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在调解书上,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地址,被申请单位名称或被申请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纠纷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仲裁员或仲裁庭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或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拒不到庭的,视为自动撤销申请。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拒不到庭的,按缺席审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或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鉴定和出示有关证据。经按申请人、被申 请人的顺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再次进行调解,对仍未达成协议的进行裁决。对疑难案件的裁决,应报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房产纠纷裁决后,应制作仲裁书。仲裁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 在仲裁书上,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地址,被申请单位名称或被申请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人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申请复议期限。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仲裁书或复议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书和复议决定书。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有权通过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书不当,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书不当的,有权指令区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

  对重新仲裁不服的,可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一般案件从收到答辩书之日起至处理结束,不得超过二个月;疑难案件不得超过四个月。个别确需延长办案时间,应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十六条 通知书、调解书、仲裁书等仲裁文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日期并签字盖章,当事人拒收仲裁文书时,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文书留在受达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仲裁收费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凭《收费许可证》向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规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三十九条 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在处理房产纠纷过程中,涉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权限的,由仲裁委员会与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处理。

  第四十一条 阿城市、呼兰县房产纠纷仲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