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和等级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1989年6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下称不良后果)的。

第三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然有诊疗护理过失,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医务人员按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诊治,但由于意外事故以及由于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包括:猝死、栓塞、过敏、心脏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按操作规程进行的心脏直视手术后复苏失败等。

(三)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副反应。

(四)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术后出现肠粘连、出血、肠痿等与手术本身有关的病证。

(五)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层次不清、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的。

(六)在诊疗过程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或家属说明情况,征得病员或家属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七)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医生为保护病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经上级批准征得家属同意实施了截肢、脏器切除及损害组织和功能的。

(八)因病员及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疗行为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各类医院(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武警部队医院、驻区单位医院对地方开放部分),疗养院,防治站(所),企、事业单位所属卫生所(室)或门诊部,保健站(所),城乡卫生院(所)以及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和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六条 责任事故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或过分自信而未执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凡具下列情形之一者,造成不良后果的,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拒绝收治或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不采取任何急救措施,以至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值班人员擅离职守,工作失职,或病员病情恶化时未作急救处理,贻误抢救时机的。

(三)诊治工作中,遇有复杂、疑难病症,不及时向上级医师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示,擅自处理,延误病情的;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搞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或不按操作规程进行,损伤重要器官的。

(五)护理工作中,查对错误,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护理不当或其它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六)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七)药剂工作中,配错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的。

(八)因检验、放射、病理等其它非临床部门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的。

(九)开展新手术新技术项目,事先未作充分准备,无完整实施方案,又无实验依据,未经领导批准,擅自作主的。

(十)因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而造成严重感染或交叉感染的。

(十一)中(蒙)西医结合治疗过程中,无西医、药学知识,擅自采用西医、药学治疗方法的;无中(蒙)医、药知识,擅自采用中(蒙)医、药治疗方法的。

(十二)针刺治疗进针角度、深度不准确;因工作失职造成病人晕针、折针等情况,未采取应有措施的。

(十三)对病人进行试验性穴位封闭治疗的。

(十四)对骨折、关节脱位病人不认真检查,以致误诊或延误整复时机的。

(十五)对非手法治疗适应证,盲目进行推拿按摩,机械牵引的。

(十六)在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违反操作规程的。

(十七)麻醉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用药错误、用药过量或不认真观察麻醉进程的。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技术事故系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技术过失是指医务人员虽未违章违制,但因技术水平和经验所限而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以损害程度不同,分为二级甲等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以损害程度不同,分为三级甲等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医应立即向其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医疗事故隐瞒不报者,从严处理。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派人封存并妥善保管有关的医疗文件和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待结案一年后转病案室长期保管。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到现场将实物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明确死因或对死因有争议的,在病员死亡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医院填写“尸检协议书”,并交患者家属签署意见,在病员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由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医院的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必要时可请司法部门法医参加。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尸检费由当事的医疗单位支付。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委会)。

鉴委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中级职称以上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人员若干人组成。

鉴委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鉴委会负责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自治区鉴委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盟(市)、旗县(市)鉴委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部队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如需提请当地鉴委会进行鉴定的,由部队主管部门向相应的地方鉴委会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鉴委会接到委托后,应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时,医患双方代表可到会陈述意见并递交有关材料、物证或回答提问,不参加鉴定讨论。

第十五条 鉴委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鉴委会成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被鉴定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以及有其它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鉴委会成员应当回避,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回避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给予答复,鉴委会成员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非鉴委会成员和未经鉴委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上级鉴委会成员不能兼任下级鉴委会的职务,也不能参加下级鉴委会的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在鉴定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时,由参加鉴定的委员表决,以半数以上人的意见为鉴定意见。

参加鉴定的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泄露讨论情况,违者给予严肃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委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委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收取鉴定费。鉴定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经济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3000元以内。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2500元以内,二级乙等医疗事故2000元以内。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1500元以内,三级乙等医疗事故1000元以内。

病员为无工资收入的农民、牧民、市民,其补偿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3500元以内。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3000元以内,二级乙等医疗事故2500元以内。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2000元以内,三级乙等医疗事故1500元以内。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在共同签订协议后,由当事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第二十条 医疗事故除一次性经济补偿外,当事的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部门不负责抚养遗属、安排工作、迁移户口等。

第二十一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单位或个体医务人员支付。不计入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内。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后,应根据情节和职责范围,区别主要责任承担者和次要责任承担者。

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当事的进修人员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队老师负责。

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的补偿费,由接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责一半。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未经领导批准,利用工作之便为病员及其家属提供病案、资料、或有意包庇、歪曲事实真相,导致事故或事件情节混乱,唆使病员或家属无理取闹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停尸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用其它方式扰乱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或医务人员的正常生活秩序。违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试行草案)》同时废止。本细则发布前已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