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执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一、外债统计口径:

  本规定的外债系指直接从国外筹借并需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债务。债务类型主要包括: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等贷款。

  2.外国政府贷款:指外国政府对我国提供的双边政府贷款,比如日本海外协力基金贷款、丹麦、科威特政府贷款等。

  3.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指国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银团组织等提供的现汇贷款。

  4.买方信贷:出口国银行提供的商品贷款,包括不经过中国银行办理的具有买方信贷性质的贷款。

  5.外国企业贷款:指国外企业(包括国外出口商)、私人提供的贷款。

  6.发行外币债券:指在国外资金市场发行的券面金额以外币表示的债券。在国内市场发行的外币债券由境外机构、外籍私人购买的部分也包括在此项之内。

  7.国际金融租赁:指国外非银行机构提供的商品形式的租赁,在分期付清租金后,用象征性的代价将所有权转移给租赁方。国内租赁公司向国外银行的借款应归入国外银行贷款。

  8.延期付款:指经过中国银行办理的出口国非银行提供的商品贷款,包括远期付款和延期付款。其他不经过中国银行办理的延期付款(卖方信贷)归入外国企业贷款。

  9.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指①合同签订时规定以现汇偿还的债务;②由于某种原因中途将商品偿还更改为以现汇偿还的债务。

  10.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指①境内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私人的存款;②与外国银行间的同业拆放;③已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其调入境内并需境内机构实际偿还的借款;④中方替外方担保,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⑤国内企业向境内外资、合资银行的借款等。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外方股本借款由中方担保部分(不包括已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以及在境外注册的中国驻外机构对外借款(不包括调入国内的借款),都不属登记范围。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对外借款、三资企业向外方母公司的借款,以及境内机构向在海外注册的我国分支机构的借款视为外债。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在登记中视同境外机构。

  二、外债登记的种类、登记部门及开户行:

  1.外债登记的种类:

  外债登记分定期登记和逐笔登记两种。

  定期登记的对象:财政部、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农牧渔业部、中国银行。其他国内金融机构,包括租赁公司由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审核确定后发出通知。

  逐笔登记的对象:除上述定期登记对象之外的其他对外借款单位。

  2.外债登记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汇管理分局,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城市外汇管理分局为办理登记业务的部门。条件成熟的其他二级外汇管理分局,由省、区外汇管理分局指定其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在京的中央各部委、各专业银行总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信实业银行、部委办的租赁公司、三资企业和国内直属企业的外债登记;各外汇管理分局负责当地政府、当地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企业以及中央驻地方单位的外债登记。

  未在境外注册的中国驻外机构的对外商业借款,由派出机构所在地外汇管理局负责登记。

  3.开户行

  中国银行为指定办理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业务的银行。其他国内银行要求办理开户行业务,需要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指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其他有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开户行业务,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申请办理开户行业务的条件为:①经批准允许经营外汇业务并具有丰富的经营外汇业务的经验;②有足够的营运资产;③能够密切配合外汇管理部门搞好外债监测工作。

  被指定办理开户业务的银行,具有监督帐户的职责,应保证:①从境外汇入专户的仅限于外债登记证上记载的款项;②从其他帐户划入或存入的仅限于还本付息款;③从专户汇出的资金仅限于支付借款项目所需的设备、劳务,偿还债务本息,以及经登记部门同意的其它用途。

  开户行还应按登记部门要求提供帐户情况。开户利率由开户行自行规定。

  三、登记手续:

  (一)定期登记手续:

  1.凡属定期登记对象,应在第一笔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十五天内,到可以办理登记业务的所在地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部门)领取定期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2.借款单位按月将当月新发生的签约和债务变动情况填入《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将其外债的签约、提款、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报发证的外汇管理局,报送日期为月后十天之内。对于以前已登记而当月未发生拨入、偿还本息和拖欠利息的债务,不必填入《外债变动反馈表》。

  3.填报分工,原则上谁签约谁填报。如科威特贷款由经贸部统一报送。中国银行分行不经过其总行而直接向外借的借款,应报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国内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对外借款,由企业签约的,按国内企业借款处理,由企业领取逐笔登记证。

  (二)逐笔登记手续:

  1.凡属逐笔登记的对象,在一笔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十五天内(最后一天如遇节假日则顺延),持借款合同付本和对外借款批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不需批件)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逐笔登记证。

  2.登记部门审核后,填写“外债登记证批准书”和“外债签约情况表”,在“外债签约情况表”左上角盖章后留合同副本和登记证副本存档,将正本交借款单位保存。

  3.借款单位收到调入借款的汇款通知单时,持盖有登记部门和借款单位公章的《外债登记证》到当地中国银行或其他指定开户行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办理入帐手续。合同币别与调款币别不同时,应持登记部门核准件到开户行办理手续。

  4.开户行根据《外债登记证》,一笔借款开立一个帐户。(若同一笔借款有几种货币时,按币别分别开立帐户)。办理开户手续时,开户行在《外债登记证》上填写开户行名称、开户帐号;并对每笔借款的入帐开出存款凭证,一联交借款单位,另一联注明开户行名称和帐号后,于次日寄送外债登记部门。

  5.借款单位根据凭证内容填写“外债变动反馈表”,并在次日将“外债变动反馈表”和凭证的副本寄交登记部门。

  6.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单位,应每月通过“外债变动反馈表”向原批准机关的外债登记部门报送存款变动情况(当月无变动时可以不报)其他非调入形式的外债应在债务实际发生后填写“外债变动情况反馈表”,并在次日将其副本寄送登记部门。

  7.境内企业向境内外资、合资银行借款,可以不另设帐户,由该外资、合资银行自行办理,但借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领证和报送债务变动情况义务。

  8.借款单位在还本付息时,应持《外债登记证》提前在登记部门办理还本付息手续。登记部门审核后,开出核准件一式两份,加盖外债业务专用章后,一份交借款单位送开户银行留底;一份由登记部门留存。要求提前存入本息偿还额的借款单位和非调入形式外债的借款单位要求开立还本付息外债现汇专用帐户,汇出本息也应到登记部门领取核准件。

  9.借款单位持核准件至迟在本息到期日五天前到开户行办理本息划入专户和汇出手续。开户行根据登记部门的核准件办理本息存入和汇出业务,同时开出还本付息支付凭证,一联交借款单位,一联在次日寄送登记部门。

  10.对不持核准件的借款单位,开户行应拒绝为其办理汇出本息手续。外债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本息时,开户行不予垫付,至多支付帐面实有金额。

  11.借款单位根据开户行凭证,填写“外债变动反馈表”,并于次日将“外债变动反馈表”和凭证副本送登记部门。

  12.在登记证上记载债务最后一次还本付息时,登记部门应在向开户行开出的还本付息核准件上增加要求银行注销该帐户的条文。 13.开户行根据核准件的要求,在办理完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后应注销帐户,在《外债登记证》上加盖帐户注销章,并寄送原登记部门。

  14.登记部门收到开户行寄来的盖有“帐户注销章”的登记证后,在该登记证上加盖“外债登记证已注销章”,并归档存底。

  15.帐户注销时,所剩余额可转入借款单位的外汇现汇帐户或结汇,或者用于经登记部门批准的其他用途。

  16.登记部门在每次收到开户行和借款单位的收付凭证后,应及时进行核对,输入电脑并将凭证留档。

  四、填写说明补充:

  1.登记证批准书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号、盖章。发给单位、发证日期,由登记部门填写。

  2.《外债签约情况表》的登记证编号填写格式为(发证序号)外债(省、市代号——地区编号)字。如“023外债鄂—03字”,鄂字后的“03”为武汉代号。

  3.债务编号的左起第二、三位数字表示的借款人类型中,“07”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08”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4.填写金额逐笔登记以“元”为单位,定期登记证以“万元”为单位。

  5.“借款用途”中转换人民币包括①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②外汇调剂;③结汇。购进设备后在国内转换人民币的按购入设备原材料的用途填写。

  6.当登记证的个别栏目有两种以上情况时,应在备注栏中注明,并选择金额最大的种类填入表内,比如转贷去向,还款来源等。利率条件有几种时,表中填写最近发生的一种,待利率条件发生变动后,在登记证上作修改。

  7.债权人为驻别国(别地区)机构时,应算作其总部所在国(地区)的债权,比如日本东京银行驻香港分行的贷款,填国别及代号时,填写日本,代号“04”。对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作同样处理。

  8.填写债券的债权人名称时,填写发债市场,国别为发债市场所在国。类型填写金融机构。

  9.借款用于掉期业务时,借款人应加以说明,增填掉期业务变动表。登记部门据此按将来应还款币种重填一份外债变动反馈表,输入电脑。

  五、补报手续:

  1.在规定公布前尚未偿清债务的借款单位,应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登记手续补报,对补报债务中的一些手续不全的借款单位,可以酌情放宽登记手续。

  2.借款单位在填写规定公布前未偿债务情况时,应按新规定填写,补充转贷去向内容。补报时上期末余额应填写1986年末余额。

  3.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将借款调入境内使用或境内机构对境外机构担保后,发生偿还债务情况时,由实际偿还借款的单位补办领证、开户手续。

  六、处罚规定:

  1.凡违反《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有第九条所述四种行为之一者,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情节处以不超过所涉及外债金额3%的罚款。所罚金额不超过借款币种总额3%的等值的人民币。

  2.第九条第二款中所述的违反《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行为即并无特殊原因屡次迟报《外债变动反馈表》,这里特殊原因系指难以预测的天灾人祸;屡次迟报系指二次以上的迟报。

  3.对违反《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擅自开立或者保留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的,不仅要对借款人进行罚款,而且也要对擅自为借款人开立或保留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的金融机构进行罚款。对金融机构的罚款金额同样不超过外债金额3%的等值人民币。

  七、登记证核收成本费,由借款单位在领证时购买。

  八、在全国计算机联网之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统计汇总本地区(包括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城市)债务情况,编制简表按月上报;上报日期为月后十五天之内。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汇总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债务,编制全国债务情况简表。

  九、如有必要,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可以自行规定统计本地区的转贷债务情况,但必须与上报的当地直接债务情况区分。

  十、各地外汇管理局可分别摘录本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文,供借款人、开户行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