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使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工作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都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确定建设地址;

  二、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三、确定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定设计方案;

  五、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市政工程,除市政厂、站和园林绿化等工程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外,其它工程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以上程序视建设工程繁简、难易等具体情况,可简化或合并执行。

  第三条 确定建设地址,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地址申请书,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确定建设地址。重要或复杂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地址申请书,应附有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选址研究报告或建设工程规划方案。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建设地址建议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的要求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

  三、不需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确定建设地址后,向建设单位发确定建设地址通知书。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领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四条 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建设用地的文件,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按规定分别报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

  二、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外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临时用地文件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发给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文件,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征用、划拨土地。

  第五条 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确定建设地址通知书或建设用地许可证以及地形图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确定规划设计条件。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建议,由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的要求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正式确定后,向建设单位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第六条 审定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设计方案(附有关图纸、资料)。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设计方案后,向建设单位发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

  第七条 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施工设计图纸、资料和其它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参照本项规定,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

  按规定需要验线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应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同时,向测绘部门发出验线通知单。建设单位在完成工程施工放线后,通知测绘部门验线,验线合格方可施工。

  二、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须通知并监督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树立标志,标明建设工程名称、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编号。

  第八条 进行道路、道路两侧绿化、桥梁、铁路、地下铁道、地下管道、地上杆线、河湖水系等市政工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持市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和技术文件及图纸,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确定规划设计条件(重要或复杂的市政工程,在申请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时,须提交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规划方案),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与有关部门综合研究后,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向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二、凡需报审的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将设计方案图纸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批。经批准后,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向建设单位发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

  三、市政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审定后,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市政工程需征用土地或因施工需临时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建设用地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过程中,用地位置、范围有变更的,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建设工程许可证批准的内容有变更的,须经批准该建设项目的主管机关同意,附具新的设计图纸资料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有重大变更的,必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报送竣工报告,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建设工程许可证批准的内容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临时建设用地须按批准的期限使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须重新报批;临时建设工程因确有困难不能按期拆除的,须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擅自占地、擅自动工的,按违章用地、违章建设处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应按照本办法,对审批工作周期作出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切实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执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影响规划管理工作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具体应用中的问题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