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订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应遵法律制度。

第二条 (术语)

下列术语意为:

a)保险中介——自然人或法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和保险业务的洽谈、签立和辅助业务;

b)保险中介人——具备本法规所定要件并藉收取报酬而以投保人或以一家或多家保险公司的名义和为彼等的利益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

c)保险业务——资本化业务及退休基金的管理;

d)投保人——包括要约人、被保险人及保险受益人;

e)“AMCM”——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葡文缩写。

第三条 (从事业务)

从事人寿保险及/或一般保险的中介业务,须预先得到澳门金融管理局分别对每一类保险业务作出的许可,为此应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交有关的、由适当资料组成的申请书。

第四条 (专属性)

保险中介仅可由已获澳门金融管理局按本法规和其它补充规定许可作为保险中介人的自然人或法人从事。

第五条 (保险中介人分类)

一、保险中介人,以下简称为中介人,分为三类:

a)保险代理人;

b)保险推销员;

c)保险经纪人。

二、保险代理人是指以一家或多家保险公司的名义和为其利益而工作的中介人,其得签立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又或理赔事故,但需先获发所需的书面许可方得行事。

三、保险推销员是指同时属保险公司、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的受雇人,并在中介业务方面以上述任一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工作的中介人。

四、保险经纪人是指以投保人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工作且以专务保险中介为公司所营事业的法人中介人。

第六条 (使用某些名称的限制)

仅经许可的中介人得在其商业名称或名称内使用和加入“agente de seguros”、“angariador de seguros”、“corretor de seguros”,或意义相类的其它字眼,又或使用任何语文中语意对等的表述,特别是“保险代理人”、“保险推销员”、“保险经纪人”等中文称谓或“insurance agent”、“insurance salesman”、“insurance broker”等英文称谓,但所使用的名称或称谓在表达上不含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意念,则不在此列。

第七条 (保险中介人的介入)

一、投保人有权为其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选择中介人,但不妨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禁止中介人对下列实体的保险合同和保险业务作任何介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不论是否具有人格的任何部门、场所和机构,以及公营企业、地方自治团体、行政公益法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出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三、保险经纪人得向上款所述实体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但不妨碍上款规定的适用。

第二章 关于中介人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中介人的权利)

中介人的权利为:

a)透过书面合同自由从事中介业务;

b)在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的范围内,拒绝提供与保险中介业务无关的服务;

c)适当地从保险公司取得明列在中介合同内且对管理其业务属必要的资料;

d)在提交帐目时,扣除关于已收讫保费的佣金,但须在中介合同内订明其获赋予此权利;

e)按中介合同所定期限,从每一保险公司取得属自己业务范围的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的但未受托收取的佣金的帐目。

第九条 (中介人的义务)

中介人的义务为:

a)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率的服务,正确和详尽地向被保险人陈述保单的条款,以免被保险人在选择最适合其个人情况的保险或保险种类方面作出错误的决定;

b)向保险公司报告其将承保的风险的细节;在获悉所承保的风险发生可能影响保险合同及保险业务条款的改变,以及可能影响事故理赔的一切事实时,须向保险公司详细报告;

c)注意正确遵守规范保险公司业务的现行法律和规章规定,不介入违反该等规范的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的签立,特别是有关保险费率的规范;

d)只得在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的保险公司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办理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但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则除外;

e)不以其本身名义承保风险,该权限专属于保险公司;

f)就从事本身业务而知悉的事实,对第三者负职业保密的义务;

g)按中介合同所定期限,向保险公司提交所有已收讫的收据的帐目,并清算有关结余,但保险公司要求临时帐目时,也应提交;

h)不收取高于澳门金融管理局根据本法规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以通告形式订定的佣金;

i)向澳门金融管理局缴纳登记费;

j)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供该局认为适当的一切资料,在请求许可时提交的任何资料如有更改,亦应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

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保险推销员所作行为的责任)

一、保险公司就作为其雇员的保险代理人或保险推销员所作的、与彼等介入的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的签立或效力有关的行为或不作为,尤其是不遵守上条所定义务的情况,向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负责。

二、如保险代理人或保险推销员的行为出于故意或严重过失,或因其严重过失而致的不作为令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蒙受损失,保险公司在作出民事上所须负责的赔偿后,有权要求应负责任的中介人全数偿还所支付者。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所作行为的责任)

保险经纪人就本身作出的行为或不作为向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负责;如作为其雇员的推销员的行为和不作为可能影响彼等所介入的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的签立或效力时,该等行为和不作为也由保险经纪人负责,而职业上固有的民事责任,应以按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规定作出的妥善的保险合同或银行担保予以确保。

第十二条 (报酬)

一、中介人以收取佣金及中介合同规定的任何其它利益作报酬。

二、如属强制性保险,支付给中介人的最高佣金,不得超过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每年十月份公布的通告就翌年相关保险的报酬订定的百分比。

三、如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必须维护和维持市场的良性竞争,得以同样方式对其他种类的保险订定佣金额。

第十三条 (登记费)

一、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的保险中介人,须每年就每一项许可支付登记费,该登记费不得少于澳门币五百元,亦不得高于澳门币一万五千元。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透过于每年十二月公布的通告,订定中介人翌年应支付登记费的金额,该金额是经考虑中介人的类别及其住所所在地点而订定的。

三、登记费是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于作出许可之日或给予许可续期之日进行结算及征收,并作为该局的收入。

第三章 保险代理人

第十四条 (申请书的组成)

申请从事属保险代理人类别的中介业务的许可,须透过填写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供的专用印件为之,并应附同以下数款所指的资料:

一、如申请人属自然人:

a)经认证的身份证影印本或任何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影印本;

b)以个人名誉证明其并不处于法律所列的任何无行为能力的状况的声明书;

c)学历证明书,或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合资格的实体发出的完成保险课程且成绩及格的证明书;

d)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的证明文件;

e)申请人以个人名誉证明其不属保险公司、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的受雇人的声明书;

f)发出未满九十日的刑事纪录证明书;

g)如申请人不符合下条第一款c项所定的任一要件,则须附同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的保险公司发出的声明书,证明申请人曾接受从事保险中介人业务所需的适当技术培训,且申请人尚须证明其已从事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的为准备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的职业活动至少五年。

二、如申请人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人:

a)股东或合伙人的资料,以及彼等在公司资本中的出资说明;

b)公司章程或公司合同;

c)以任何一种正式语文列出公司名称;

d)关于每一股东或合伙人、董事或指定为保险中介业务的经理的上款所指文件;

e)关于所有其它股东或合伙人、董事或经理的上款f项所指的文件。

三、如属住所设在外地的法人,许可申请除应附同上款a项、b项及c项所指的文件外,亦应附同下列文件:

a)有权限证明申请人在本国或地区已依法设立的实体所发的文件,以及该国或该地区的保险代理人社团所发的、证明申请人已在该社团登记的文件;

b)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代表或受托为该法人负责人的发出未满九十日的刑事纪录证明。

四、以上各款所提及的文件应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一种正式语文书写,如以其它语文书写,须附同葡文或中文译本提交,但获澳门金融管理局明示免除译本者则除外。

第十五条 (给予许可的要件)

申请人完全符合以下两款所定要件时,方许可其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业务:

一、如申请人属自然人时:

a)须是成年人或已获解除亲权者;

b)须有从事商业活动的法定行为能力;

c)具有十二年级或中学五年级或以上的学历,或持有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合资格的实体发出的完成保险课程且成绩及格的证明书;

d)如申请人不符合上项所定的任一要件,则须附同上条第一款g项所规定的声明书;

e)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f)不属任何保险公司、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的受雇人;

g)未因伪造、盗窃、抢劫、诈骗、公务上侵占、妨碍公正之实现的贿赂、勒索、滥用信用、暴利、执行公共职务的贿赂、签发空头支票或未经许可收受存款或其它应偿还的款项的犯罪而被判罪或正被起诉;

h)在申请许可之日前的三年内未因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被处罚。

二、如申请人属法人:

a)公司所营事业允许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b)最少有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雇员一名;

c)如属住所设在外地的保险代理人,须在本国或地区依法设立以及在该国或地区的保险代理人社团登记;

d)任何股东或合伙人、董事、经理,或住所设于外地的代理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代表,未因上款g项所指的犯罪而被判罪或正被起诉;

e)申请的法人或任何股东或合伙人、董事、经理或住所设在外地的中介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均须在申请许可之日前的三年内未因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被处罚。

第十六条 (考试的举行)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在核实本法规所规定的文件后,须自收到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考试日期通知投考保险中介人。

二、考试不应于上款所指通知完成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

三、通过考试后,澳门金融管理局立即给予从事中介业务的许可;如投考人的刑事纪录证明书当时已失效,则在提交一份新的刑事纪录证明书后,许可方开始生效。

四、如投考人未能通过考试或缺席考试,可报名重考。

五、经听取保险中介人及保险公司代表团体的意见后,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负责订定考试内容及规则、开始考试的日期、举行考试的周期,以及有关的考核机关及报考费用。

六、就考试结果提出声明异议的期限为三十个工作日,自保险中介人投考人获悉考试结果之日起计。*

七、自考试举行日期起计六个月后,澳门金融管理局可将试卷销毁,但有关试题应至少保存五年方可销毁;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为拟销毁的文件进行微缩摄影处理或将之存进磁盘。*

* 附加 - 请查阅:第14/2003号行政法规

第十七条 (考试的免除)

一、提交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合资格的实体发出的保险考试及格证明书,且达到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所定成绩等级的投考人,获免除进行上条所指的考试。

二、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后取得许可的保险中介人,如其许可已被废止,不论废止是否由本人主动提出,其自废止许可之日起计两年内,亦获免除进行考试,但许可是因违法行为的程序或因不遵守第四十条第一款d项的规定而被废止者,则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的特别权利)

除第八条所指的权利外,保险代理人尚有在最多五间从事一般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权利。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人的特别义务)

除第九条规定的义务外,属自然人的保险代理人尚有义务仅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属法人的保险代理人则有义务为最多两家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4/2003号行政法规

第二十条 (住所设在外地的保险代理人的代办)

如属住所设在外地的保险代理人,应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合适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代表,其须具全权处理和解决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之间的、关于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的一切事宜,尤其是税务义务及本法规和其它补充法例所规定的税项等事宜。

第四章 保险推销员

第二十一条 (申请书的组成)

一、申请从事属保险推销员类别的中介业务的许可,须透过填写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供的专用印件为之,并应附同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资料,但e项所指的声明书除外。

二、按具体情况,申请人应呈交由保险公司、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发出的声明书作补充,以证明其为该等实体服务,且该等实体并无对其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设置任何障碍。

三、以上两款所提及的文件应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一种正式语文书写,如以其它语文书写,须附同葡文或中文译本提交,但获澳门金融管理局明示免除译本者则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给予许可的要件)

申请人完全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定要件时,方许可其以保险推销员的身份从事业务,但f项所定的要件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从事保险推销员业务)

一、保险推销员仅可在其受雇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从事业务,或仅可透过其受雇从事保险业务的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从事业务,但其所服务的保险公司未获许可经营的一类或多类保险业务,或其所服务的保险公司已予以拒绝的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或其所服务的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无意参与的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除外。

二、如发生第四十一条所指情况,保险推销员得在其业务中保留由其它保险公司所持的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或透过非属自己雇主实体的其它经纪人而保留,但禁止该保险推销员介入该等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的修改事宜,而本款的规定不影响上款最后部分的适用。

第五章 保险经纪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书的组成)

申请从事属保险经纪人类别的中介业务的许可,须透过填写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供的专用印件为之,并应附同下列各款所指的资料:

一、如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保险经纪人,申请许可时须附同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文件。

二、如属住所设在外地的保险经纪人,许可申请除应附同第十四条第二款a项、b项及c项所指的文件外,亦应附同下列文件:

a)许可在本国或地区设立的证明文件或在该国或该地区的保险经纪人社团登记的证明文件;

b)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代表或受托为该法人负责人的发出不足九十日的刑事纪录证明书。

三、以上各款所提及的文件应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一种正式语文书写,如以其它语文书写,须附同中文或葡文译本提交,但获澳门金融管理局明示免除译本者则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给予许可的要件)

申请人完全符合下列要件时,方许可其以保险经纪人的身份从事业务:

a)本身具有适合于经营其公司所营事业的商业和行政组织;

b)在其现职人员编制中最少具有雇员三名,其中最少有一名为风险分析员;

c)如属住所设在外地的推销员,须在本国或地区获得许可或在该国或该地区的保险经纪人社团登记;

d)任何股东或合伙人、董事、经理,或住所设于外地的经纪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代表,未因第十五条第一款g项所指的犯罪而被判罪或正被起诉;

e)申请的法人或其股东或合伙人、董事、经理,又或住所设在外地的经纪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均须在申请许可之日前的三年内未因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的特别权利)

除第八条所规定的权利外,保险经纪人尚有在任何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的特别义务)

除第九条所规定的义务外,保险经纪人尚有以下义务:

a)向保险公司说明是否存在经分析风险后认为属必需的预防和安全工具;

b)应保险公司要求,取得组成保险事故卷宗所需的资料,并与保险公司委任的专家合作达致清算保险事故的最后协议;

c)全力辅助透过其本人而经理保险业务的保险推销员,以便彼等能完满地担任职务;

d)按第十一条的规定,持有一份职业民事责任保险或一份银行担保;

e)最迟于三月三十一日,将关于上一营业年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从事业务的、经稽核的年度帐目送交澳门金融管理局;

f)如属住所设于外地的保险经纪人,须将报告书及经稽核的综合年度帐目送交澳门金融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住所设在外地的保险经纪人的代办)

如属住所设在外地的保险代理人,应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合适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代表,其须具全权处理和解决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之间的、关于保险经纪人的业务的一切事宜,尤其是税务义务及本法规和其它补充法例所规定的税项等事宜。

第六章 监察及处分

第二十九条 (监察)

保险中介业务受澳门金融管理局监察。

第三十条 (处罚的种类)

一、凡违反本法规和补充法例的规定以及违反载于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告内的规范性命令者,受下列处罚,且不影响科处法律所规定的其它处罚:

a)罚款;

b)暂时中止许可或废止许可。

二、上款各项所定的处罚,在发生下条所述的情况时方得并处。

第三十一条 (处罚的并处)

不履行第九条j项所规定的义务者,或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达一定的严重程度者,得科处上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的处罚:

a)从事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与未获许可的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中介业务;

b)中介人以本身名义承担风险;

c)申请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许可时,故意提供虚假或失实的声明;

d)故意隐瞒可能影响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条款的事实的存在,且该等事实若为保险公司所知悉时,会导致不签立、解除或不修订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又或在不同条款下方接受该等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

e)为取得个人利益而实行不正当竞争;

f)保险经纪人从事与其公司所营事业无关的业务;

g)篡改帐目;

h)拒绝接受稽查。

第三十二条 (罚款)

作出下列任一违法行为的中介人,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但不妨碍视乎具体个案而科处较重的处罚:

a)不履行第九条a项至h项及j项所规定的义务;

b)未按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而签立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或理赔保险事故;

c)在申请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许可时,故意提供虚假或失实的声明;

d)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七条d项的规定;

e)作出不正当竞争,尤以散播有关保险公司或其它中介人的虚假资料而损害彼等的信用或为取得个人利益而向被保险人提供不正确的数据;

f)保险经纪人从事与其公司所营事业无关的业务;

g)篡改帐目;

h)拒绝接受稽查;

i)违反载于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告内的规范性命令;

j)因任何其它即使属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而第三次被处罚;

l)本法规未有特别规定的且以上各项或第三十一条亦未规定更重处罚的任何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未获许可而从事业务)

未获澳门金融管理局许可而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者,科澳门币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当使用某些名称)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科澳门币二千五百元至二万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处罚的权限)

科处上述各条所指的处罚,属行政长官的权限。

第三十六条 (程序)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有权限命令提起并组成程序,以及对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二、程序提起后,澳门金融管理局以挂号信或以签收方式通知嫌疑人,以便其在十日内提出书面辩护;如嫌疑人不在或通知遭拒收,或其地址不详,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以及分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葡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上刊登公示,公示期间为三十日。

三、如违法行为纯粹因疏忽而引起,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未造成影响,又不属累犯,且违法实体在辩护时表示已对违法行为和其后果予以弥补,则澳门金融管理局得把程序归档并书面警告违法实体。

四、在完成因提出辩护而导致必须采取的措施后,应将有关卷宗呈交行政长官作决定,卷宗须附同由澳门金融管理局编制的关于应视为已获证实的违法行为及相应处罚的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处罚的公布)

一、处罚批示转为确定性批示后,得刊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两份报章上,其一为葡文报章,另一为中文报章,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如属废止许可或科处第三十三条所定处罚的情况,处罚批示必须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

第三十八条 (罚款的缴纳及归属)

一、罚款为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收入,且应自处罚批示转为确定性批示起十日内缴纳,而有关通知须按照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

二、如在上款所定限期内未自动缴纳罚款,则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批示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透过有权限实体进行强制征收。

第三十九条 (刑事程序的保留)

科处本法规规定的处罚并不影响倘须进行的刑事程序。

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四十条 (废止许可的一般及特别原因)

一、废止许可的一般原因为:

a)以虚假声明或以其它不法途径取得许可,且该废止不影响对该个案施以刑事制裁;

b)中介人以挂号信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明示请求废止;

c)中介人死亡或中介公司解散;

d)不支付登记费。

二、废止许可的特别原因为:

a)如属自然人保险代理人,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b项及d项至g项所定的要件;

b)法人保险代理人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二款各项所定要件;

c)如属保险推销员,其不再为保险公司、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工作,或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b项、e项或g项所定的要件;

d)如属保险经纪人,不符合第二十五条各项所定的要件。

三、在有适当依据的例外情况下,第一款d项规定的废止得不予科处。

四、如属嗣后不符合第二款各项所定要件的情况,而又可使之重新符合规范者,得在澳门金融管理局所定期限内予以弥补。

五、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中介人仅有权收取关于截至废止许可之日到期的保险费的佣金。

第四十一条 (类别的变更)

如自然人保险代理人转为保险公司、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的受雇人,或情况相反,且该自然人保险代理人获有关实体按具体情况许可其以保险推销员或保险代理人身份工作时,则应在三十日内,按具体情况根据第二十一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澳门金融管理局申请变更类别,并免予提交规定的文件,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险公司、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发出的声明书除外。

第四十二条 (定期申报)

保险公司须于每年首季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交一份在上年度获发给佣金的中介人名单。

第四十三条 (获许可的中介人、合资格的实体及成绩等级)

为适用第十四条第一款c项、第十五条第一款c项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澳门金融管理局须于每年六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获许可的中介人名单、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合资格的实体名单,以及由该局订定的成绩等级。

第四十四条 (规章性规定)

为正确履行本法规的规定,澳门金融管理局负责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以通告发出所需的规章性规定。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作出的违法行为)

如保险公司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十二条,或其它法律或规章的规定,则根据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准用的法律范畴)

关于保险中介业务的事宜,凡本法规未有规定者,或与本法规所定制度不相抵触者,适用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商法典》、《民法典》及其它规范保险中介业务的补充法例的规定。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