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三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实施本办法;各单位都要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各司其职。

  第五条 州、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由乡(镇)长负责本乡(镇)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主任、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汉族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方在晚婚年龄的基础上推迟一年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第七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不得非婚生育。

  第八条 少数民族夫妻,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汉族农牧民夫妻,经过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九条 非农业人口中的汉族夫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华侨回本州定居的;

  (四)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五)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再婚的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或双方各有一个孩子的;

  (四)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十一条 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以及其他海拔在3000公尺以上的乡(镇)的汉族非农牧业人口,常住户口在八年以上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三个孩子:

  (一)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的;

  (二)经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偏远高寒地区的吊散户;

  (三)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五)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第十三条 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少数民族,在本州定居的,可以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必须由夫妻双方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领取准生证后方可生育。生育第二个或第三个孩子应有三年的间隔时间。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的常住户口在州内,一方是少数民族,另一方是汉族的,可按少数民族对待。夫妻一方为非农牧业户口,另一方为农牧业户口;一方常住户口在州内,另一方户口在州外;一方户口在部队,另一方户口在地方的,均按女方户口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

  第十六条 县以上医院、妇幼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单位,应开展优生优育咨询门诊。

  提倡婚前健康检查。结婚和生育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第十七条 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都有采取节育措施的权利和义务。节育应采取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

  提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免费供应育龄夫妻的避孕药具。

  第十九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节育手术由持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确保受术者的健康与安全。

  节育手术费,国家职工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本单位经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人口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一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职工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照发;农村人口减免本人的集体义务劳动工,直至病愈为止;治疗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职工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夫妻双方符合晚婚条件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20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30天,婚假、产假、节育假视为出勤。

  农村人口中晚育的,可以免去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二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14周岁的子女,已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独生子女证。

  第二十四条 计划内生育的孩子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视为独生子女。

  第二十五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按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从发证之月起发至孩子14周岁止,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独生子女保健费,国家职工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从集体提留经费中支付;城镇无业居民从计划生育费中开支;农牧民由乡、村集体提留经费中付给。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农村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工人、扶贫、审批建房木材指标、划宅基地等方面,对独生子女户应优先照顾。

  (三)在就医、健康检查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对本办法贯彻不力的地区或单位,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十七条 不接受教育、计划外超生一个孩子的,从孩子出生之月起,分别按夫妻双方基本工资或年纯收入的10—20%征收超生费,连续征收7年,其总额不得低于500元;其中已按本办法第八条至十三条规定生育后又超生的,征收超生费总额不得低于800元;继续超生的,加重征收超生费。

  计划外怀孕的,怀孕期间,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20——30元的计划外怀孕费,妊娠终止的,所收费用原数退还。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生育之月起至取得结婚证书后第九个月止,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生育费20——30元。

  非婚生育是违法行为,除批评教育外,每次处罚款不低于500元。

  收取的超生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等,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按《四川省计划生育超生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自治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超生费外,五年内不提职、不提薪(普调除外),不评先进、不享受困难补助和奖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还应视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证,并如数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除取消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证及保健费,扣回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产假外,还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婚姻登记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节育手术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按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或以其它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禁止溺婴、弃婴、拐卖婴儿、虐待女婴或女婴生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国家医疗单位证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取节育环者,其收入全部没收,并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屡犯的加重处罚;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基层计划生育工作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或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罚意见,报经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的20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的,处罚决定生效。

  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处罚决定如不履行,由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发现原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不予执行,并通知申请执行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就实施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本州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