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理组织

  第三章 职责与权力

  第四章 政府监督与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制度,是公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提高投资效益和施工管理水平的有效措施。为了建立我国公路建设的监理制度,确立公路工程建设领域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新秩序,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施工监理是指由独立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或派遣,对工程建设的质量、投资、工期等进行全面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实行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的依据是按照国家法令,建设法规以及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依法成立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四条 凡政府投资、集资以及利用外资实行招标或承包的公路新、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都应委托或派遣监理单位实施施工监理。

  第五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单位的主管机关为交通部及各地公路交通基本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为保证施工监理的进行,监理组织应具备与工程任务相适合的组织机构、人员和检测设备。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采取措施,确保监理单位独立,公正地行使监理职权。

  第七条 在本暂行办法中,“业主”是指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单位:“监理工程师”是指施工监理单位在施工合同中群体或个人的通称:“承包人”是指施工合同中的承建单位。

  第二章 监理组织

  第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是由建设单位委托或派遣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咨询公司、监理公司、勘测设计、科学研究单位及有条件的政府监督(监理)部门;也可以是具有承担与工程规模相应的监理能力的独立单位。

  第九条 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或派遣后,应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或协议,按合同规定的权力和责任,独立、公正地为建设项目管理服务。

  第十条 监理单位在取得监理业务后,应依照工程规模、难易程度等因素,建立完善的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认真履行合同所规定的职责。

  在通常情况下,每一合同应派一名驻地监理工程师,建立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其人员应按建设工程项目和工序,设立分项目监理工程师、试验工程师,并配备监理员、试验员、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及有关行政人员。

  第十一条 监理人员构成,根据监理工程的种类及能对施工进行有效控制为原则进行配备。(1)监理人员构成一般应包括路基、路面、桥梁、材料、试验、计量、计划及合同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一定比例的行政,文书人员。

  (2)驻地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各类专业(项目)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工程师技术职务、测量、试验、旁站等现场监理员必须具有初级技术职务或经过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二条 监理人员的数额应根据工程的规模、投资、工期、复杂程度、自然条件、设计深度、施工方法等因素并结合工程实际加以确定;按年计划完成投资,每百万元为0.8~1. 0人;按道路工程每公里应不少于1.O人。

  第十三条 除承包单位有完善的实验室及试验检验设备,以对工程施工过程全面系统地检验测试外,驻地监理工程师一般要拥有一个独立的中心实验室及主要检测设备。

  第十四条 施工监理需配备测量、试验、通讯、交通等工具设备及现场办公、住宿等设施,其数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这些设备和设施,一般应由承包人提供。并在招标文件或承包合同中列明,竣工后归业主所有;也可以根据监理合同由业主提供或监理单位自备。

  第十五条 监理服务费,应根据委托或派遣方式、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工期长短以及承建单位为监理人员提供工作和生活设施及服务的程度等不同因素全面考虑,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通过所签订的监理合同或协议确定,一般应控制在工程造价的1.5%以内。

  第三章 职责与权力

  第十六条 业主与监理工程师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监理工程师与承包人之间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监理工程师依据监理合同,独立、公正地行使监理职权,对业主和承包人均具有约束力;业主对工程施工的任何决定,必须通过监理工程师,并符合合同规定;承包人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必须接受监理工程师的监督与管理,任何与实施施工承包合同有关的施工活动,都必须经监理工程师批准,并符合合同规定。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在计划管理方面的职责:

  (1)审批承包人在开工之前提交的施工组织计划、总施工进度计划,现金流动计划以及在施工阶段提交的各种详细计划和变更计划。

  (2)在施工过程中检查和监督计划的实施,当工程在任何时候施工进度过慢,可以指令承包人调整修改计划,以使计划符合实际和合同要求。

  (3)定期向业主报告工程进度情况,当施工进度会导致合同工期严重延误时,有责任提出中止施工执行详细报告,供业主采取措施或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在质量控制方面的职责:

  (1)向承包人书面给定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和参考标高,现场检查并验收施工放线。

  (2)在开工前和施工过程中,检查用于工程的任何材料和机械设备,对于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材料或设备,有权拒绝进入工地和投入使用。

  (3)签发各项工程的开工通知,必要时指令承包人暂时停止工程或任何部分工程。

  (4)对承包人的检验测试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有权利用承包人或自配的测试设备,随时检验工程质量、并对施工进行数据控制。

  (5)按施工程序跟班检查,对每道工序,每个部位进行质量检查和现场监督,签认中间交验证书。

  (6)检查施工方法,批准特殊技术处理措施及特殊施工工艺。

  (7)签发基本竣工的部分永久工程或竣工的全部工程的竣工证书;参加由业主或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的竣工验收活动;在维修期终止后签发维修证书;向业主提供部分和全部工程的竣工报告。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在计量与支付方面的职责:

  (1)现场核实和确定合同工程量清单所规定的任何已完工程的数量,在该部分工程质量检验合格,并取得中间交验证书后,签发中间计量证书。

  (2)向业主提交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每月支付报表及合同终止后任何款项的支付报表,作为向承包人支付的唯一依据。

  第二十条 监理工程师在合同管理方面的职责:

  (1)组织并主持开工前的第一次工地会议和施工阶段的常规工地会议;有权参加承包人的任何与实施合同有关的工作会议。

  (2)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监理工程师有权对工程(在合同工作量10%或工程量20%以内)或其任何部分的型式、质量、数量及任何工程施工程序做出变更的决定,确定变更工程的单价和价格,在业主批准后,下达变更令。

  (3)对承包人提出的竣工工期的延长或费用索赔,有责任就其申述的理由,查清全部情况,并根据合同条款审定延长的工期或索赔的款额,报业主批准后下令执行。

  (4)当施工合同条款有必要修改或增减时,监理工程师有责任进行协调,并帮助业主和承包人准备合同补充文件,通过变更令执行。

  (5)对承包人的任何分包人的资格和分包工程的类型、数量提出审查意见,作为业主批准的依据。

  (6)监督承包人人员的构成、数额与合同所列名单是否相符;对不称职的人员,监理工程师有权提出更换。

  (7)检查、监督重大工程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有责任证实事故原因并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如监理单位未履行其监理职责或由于监理单位派往现场的监理人员不称职,造成了建设单位经济或时间上的重大损失,建设单位有权向监理单位提出更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或解除监理服务合同。

  第四章 政府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建设方针、政策法规、规范标准、严格履行工程监理合同,接受公路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各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则代表政府依据国家规范、标准及法规对工程质量实施强制性监督、检查、定级。

  第二十三条 实行施工监理的工程项目,承包人仍要进行质量检查工作,加强自身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各级质量管理责任制度,并配备各类专职质量自检人员,以维护企业自身的信誉。

  第二十四条 各地公路主管部门的责任是:

  (1)根据本暂行办法,建立有关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尤其要重视建立并健全与施工监理制度相适应的基建财务支付制度。

  (2)负责审批监理单位、设计、科研、咨询及具备条件的政府监督机构承担施工监理的资格、等级。只有取得施工监理资格的单位方能开展或兼营施工监理业务。

  (3)指导和管理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对不合格的监理单位有权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取消监理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业主与承包人在执行施工合同中,发生任何合同争端均须提交监理工程师协调和解决;如果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不同意监理工程师的意见,可提请当地主管部门调解或由当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进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