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适应有计划的发展农村商品经济的需要,促进借款者提高经济效益,保障银行贷款安全,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借款者申请抵押贷款,必须提供一定的抵押品作担保。

  第三条 农业银行对于申请的单位、个人,要进行认真的审核,对符合贷款政策、制度和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方能办理抵押贷款。

  第四条 抵押品必须是易于保存、变卖的物品或有价证券。在现实情况下,主要包括:

  一、贵重物品,如金银、珠宝等;

  二、不动产,如房产、地产等;

  三、有价证券,如国库券、银行票证、商业票据、股票等;

  四、货物,如有销路的各种商品;

  五、其它物品,即经银行审查同意的物品。

  借款者的生活必需品不能作为贷款抵押品。

  第五条 抵押品必须确属借款者所有。在抵押贷款期间和到期末归还以前其所有权属银行。

  第六条 抵押品计价和贷款额度

  一、抵押品原则上按现值计价。有帐面价值的按帐面价值并考虑价格变动、折旧、损耗等因素计价;无帐面价值或已不足帐面价值的,按当时市场价格或实际价值估价。各种抵押品计价应就低不就高。

  二、有价证券抵押品,国库券、银行票证按其实际面额计价,商业票据和股票等在没有证券交易市场的地方暂不办理。

  三、贷款额度必须低于抵押品的价值总额,以适应市场物价的波动,增强抵押款的安全性。确定贷款额度最多不得超过抵押品总值的70%.

  第七条 要认真鉴定抵押品,请有关部门鉴定的要取得鉴定证明。对各种抵押品都要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把所有权转归银行,抵押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时,银行可以出售抵押品,从收入价款中收回贷款本息。

  第八条 应当保险的抵押品在抵押贷款期间都要按总值办理保险,并办理过户手续。抵押品发生灾害损失,银行应以保险赔偿金中收回贷款及利息。

  第九条 以新建、扩建和开发性项目作为抵押品的抵押贷款,要按照项目贷款的要求进行认真审查评估和坚持按30-50%自有资金比例的规定办理。建设期间购进的全部原材料、设备和建成后的全部资产在贷款未还清前归银行所有。

  第十条 从事购销的商业企业以购进的面品作为抵押品时,应认真审查购销合同和两品销路并结合30-50%自有资金比例办理抵押贷款。同时,将购进的商品过户,转归银行所有。抵押商品如需办理仓贮、保险手续,应以农业银行名义进行。

  第十一条 抵押品的保管。

  一、银行有条件保管的抵押品,由借款者开列清单,送交银行保管,由银行开给《抵押品保管证》作为收据。银行无条件保管的,可以由指定或同意的仓库保管,由仓库开出仓单,提货单交给银行收存;也可以由银行在抵押品上加贴封条,交给借款者保管。借款者保管的抵押品,要开立《抵押品代保管证明》交银行执存。副本由借款者留存。借款者保管的抵押品不得与非抵押品混淆,更不得损坏、短少。抵押品如系定期储蓄存单时,应由借款者把存单交给银行,记名存单借款者要在存单上背书,表示债权的转移,并要填写《定期储蓄存单抵押证明》送所在储蓄所凭以监督。

  二、银行对抵押品的数量、质量和安全情况应经常检查,对由借款者保管的抵押品,如发现霉坏、短少、转移等保管不善问题,要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银行有权提前处理抵押品清偿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者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应先填写《抵押贷款申请书》,写明借款用途、金额、还款日期、抵押品名称、数量、价值和保管方式等有关事项。经银行审核批准后,由借贷双方可定《抵押贷款契约》。契约应写明有关抵押贷款的一切重要事项。契约经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大额抵押贷款,可请法律部门公证。抵押品、抵押单证和产权证明文件等作为契约附件,由信贷部门交会计部门登记保管。

  一、办理抵押放款的抵押品所需的鉴定,保险、运输、仓贮、保管、公证等必需费用,由借款者负担。

  二、县以下营业单位接受的黄金、白银、珠宝等贵重抵押品,可以交给县支行保管。

  第十三条 抵押贷款的期限与利率,可比照同一贷款种类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抵押贷款的清偿

  一、抵押贷款到期,借款者应主动归还贷款本息,赎回抵押品。

  二、银行收回本息后,应将抵押品和有关单证退还借款者,并办理过户手续。

  三、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如有正当理由可申请延期;无延期理由的,转为逾期贷款,加收利息20%,同时发出《处理抵押品通知单》;逾期一个月仍不归还贷款的,银行即处理其抵押品,抵偿贷款本息。抵偿本息如有余款退给借款者,如不足由借款者负责补偿。

  第十五条 抵押贷款的会计核算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参照一般信用贷款核算手续做出具体规定,原则是:

  一、借款人提交的有价证券(定期存单、股票等)、货物仓单、代保管证明、金银、珠宝、外币等抵押品,应与本行的有价单证一样视同现金管理。要贯彻“证(物)帐分管”原则,由会计部门管帐,出纳部门管证(物),相互制约,相互核对。

  二、对借款人提交的抵押品必须通过表外科目核算,建立“抵押品登记簿”,按借款人,抵押品种类立户管理,按抵押品票面金额,物品价格或估价金额记帐。出纳部门必须根据表外科目传票办理收、付抵押品,并经常与会计部门核对,保证帐证(物)相符。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及抵押品处理权限

  一、抵押贷款审批权限与一般信用贷款审批权限相同。

  二、哪一级审批办理的抵押贷款,哪一级即有权处理抵押品。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