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合同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三章 合同管理的内容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解决

  第五章 奖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质矿产部门改革、开放、搞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方或双方为地矿部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签订的合同。

  地矿部门的各级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加强合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合同包括以下几类:

  (一)买卖合同,包括设备、材料等货物购销合同;

  (二)财产租赁、借贷合同和基本建设合同;

  (三)地质勘查、各种工程施工、测试和生产加工等方面的合同;

  (四)合伙、合资、合作、联营合同;

  (五)承包经营合同,包括委托承包、招标承包等方面的合同;

  (六)地质技术开发、转让、服务合同;

  (七)涉外合同;

  (八)其他有关合同。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合同,并依照本办法对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纠纷的解决进行全面管理。

  第二章 合同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单位的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总负责。法定代表人可以指定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合同的具体管理,设专职管理人员(统称合同管理员)。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签订合同的人员为合同承办人员。

  第六条 合同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制度;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和下属单位合同的签订、履行;

  (三)审查合同,防止出现不完善或不合法的合同;

  (四)发现单位或个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参与调解合同纠纷。

  第七条 合同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一)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起草和签订活动;

  (二)审查合同,防止出现不完善或不合法的合同;

  (三)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参与调解合同纠纷;

  (四)负责建立合同档案;

  (五)向合同管理机构和单位负责人报告合同管理情况。

  第八条 合同承办人员的职责:

  (一)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依法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提请合同管理机构和业务部门审查所拟签经办的合同文本;

  (三)检查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向合同管理机构报告合同履行情况,必要时可直接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保管好合同及有关文件,并将合同及有关文件的正本交合同管理员归档。

  第九条 合同管理机构在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的指导。合同管理员对本单位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合同承办人直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十条 合同管理人员、合同承办人员的条件:

  (一)工作认真、负责,遵纪守法;

  (二)熟悉本行业业务,并且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三)基本掌握并能运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章 合同管理的内容

  第十一条 合同管理包括对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纠纷的解决,合同归档的管理。

  第十二条 重大合同的谈判、签订,应有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及其他与合同关系密切的人员参加。没有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的单位,应有相应专业的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签订合同时,法定代表人应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合同承办人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者,不得代表法人签订合同。

  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应出具前款规定的相应证明,及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登记证明副本,银行资信证明。

  第十四条 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担保者必须具有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的能力。

  地勘单位提供担保,必须对被担保的资格、资信调查清楚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 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签订合同,必须对其资信进行严格审查,并要求其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前,必须经合同管理员审查;重大合同,必须经法律顾问审查并签署意见;特殊情况下,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可由合同承办人员审查;根据有关规定需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应报请批准后,合同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用语必须准确、规范,不能用含混、容易产生歧义的词句。

  第十八条 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主体资格;

  (二)合同双方是否平等、自愿;

  (三)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计划;

  (四)合同双方是否具备履约能力;

  (五)合同项目是否可行;

  (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齐备。

  第十九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合同需要公证、鉴证的,应向法定机关申请公证、鉴证。

  第二十一条 合同依法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将合同正本交由各自单位合同管理员保管。

  第二十二条 合同管理员对已经生效的合同要编号登记,建立档案,凡与合同有关的文件都应附在合同卷内归档。履行完毕的合同,按会计档案规定的保管日期保管。

  第二十三条 合同签订后,应当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履行合同。在履行中,应当严格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如发现问题,应立即研究,采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发生法定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之前,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涉外合同,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其解除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承办人员应及时通知合同管理机构,研究依法解决纠纷的办法。

  解决合同纠纷可协商、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合同纠纷协商解决的,协调结果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协商结果应达成书面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勘单位的直接主管部门,根据合同当事人请求,对地勘单位间发生的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调解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任何主管部门,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对方当事人反悔不执行的,可以依法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向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负责。

  第五章 奖罚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合同管理奖罚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合同管理员、合同承办人员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况不同,可以给予荣誉奖励和记功、升级、晋职,发给奖金等奖励:

  (一)合同管理人员工作认真负责,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签订或履行合同中,防止、消除错误,避免单位重大利益损失的;

  (三)在参与解决合同纠纷时,依法维护了本单位利益的;

  (四)其他应予奖励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或对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签订合同前对本单位和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资格、资信等)没有认真调查清楚,盲目签订合同,引起合同纠纷,或被对方以合同诈骗的;

  (二)合同主要条款不全,或应签订书面合同而未签订,引起合同纠纷的;

  (三)对项目没有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盲目签订合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擅自签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不调查清楚,盲目为他人提供担保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违反本办法,擅自修改或解除合同,情节严重的;

  (七)对合同管理不严,造成合同及有关文件丢失、损毁的;

  (八)没有追究违约方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合同管理办法。各单位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制定的各种合同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