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私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使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包括旗县所在地、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第四条 取得所有权证的私有房屋,国家依法保护所有人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毁坏。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所有权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有权依法决定房屋自用、出租、出卖、交换、赠与和继承。

第六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除有合法所有权的私有房屋时,建设单位应按当地有关规定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补偿,并对房屋使用人按当地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除的私有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须到房管机关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房屋拆除消失应办理注销登记。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姓名必须真实,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申请登记。

私有房屋所有人在外地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应持经公证的委托书或所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政府证明。

申请登记共有房屋应写明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由共有人共同确定持证人,并立书面协议交房管机关存查。

第八条 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房屋须持土地管理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提交规划、施工管理部门发给的施工执照、建筑图纸、竣工验收凭证。翻建扩建的房屋,除提交上述证件外,还需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买卖房屋须提交土地使用证,原有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买房人须持居住地的户口或经营证件。

(三)赠与房屋须提交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赠与证件。

(四)交换房屋须提交双方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房屋须提交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公证书。无合法继承人和有纠纷的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公证机关出据的公证书处理。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分割证件和公证书。

(七)合并的房屋,提交土地使用证、原房屋所有权证。

(八)房屋产权所有人申请更名须提交土地使用证、原房屋所有权证,本人更名申请及更名后的户口簿。

第九条 私有房屋在拆除、翻建前应到城市规划、房管机关办理拆除、翻建手续,须提交土地使用证、原房屋所有权证,原有土地的使用权按自治区有关城镇规划、土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将房屋的来源、坐落地点、建筑结构、种类、间数、建筑面积、使用面积、附属设施、使用情况向房管部门据实填报。

第十一条 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颁发给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合法证件。非所有人不得冒充所有人登记。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应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应自所有权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十三条 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所有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声明作废,提供有关证明,说明遗失原因,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四条 出卖私有房屋,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购买私有住宅必须有当地居住户口。买卖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应共同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成交登记评价,按当地规定办理成交手续,交纳税费。

无城镇户口的个体工商户购买城镇私有非住宅用房,必须持经当地工商部门批准经营的证明,与卖方一起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评价成交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有纠纷的,无所有权证件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不准转让买卖。

第十五条 私有房屋买卖要坚持以质论价,房价根据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和所在地段等因素由房产交易管理人员合理评价。也可由买卖双方议价,议价可以高于评价,住宅最高不得超过评价的一倍,非住宅最高不得超过评价的两倍,为了准确合理评价,各地可根据建筑造价制定各类房屋估价标准。任何人都不允许私下高价买卖私有房屋。

任何人都不准非法倒卖私有房屋,违者由房管机关会同工商、物价、税务部门按有关法规处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私下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应事先征得房产主管部门同意,未经同意私下购买者,视为非法买卖。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与他人共有的房屋,须事先征得共有人同意,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优惠补贴,以优惠价购买或公助建造的私有房屋出售时,须首先向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出售,原补贴单位不买的,可出据证明允许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有增值的按国家规定办。

第十九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出卖其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经城镇规划批准确定拆迁的房屋,自拆迁通告公布之日起,不准再行买卖,不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有产权纠纷的由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章 租 赁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出租必须到房管机关登记(包括附属非正式房屋)。租赁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房租收入应按规定纳税。

租赁合同应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载明房屋的坐落地点、数量、建筑结构、装修设备、共用设施、附属设施、庭院、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交租日期和方法。

租赁私人正式住宅,承租人必须有批准当地居住的户口。租赁经营用房必须持有原登记地工商部门的证明和当地工商部门批准经营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私有出租房屋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参照当地租金标准和所处地段协商议定,住宅可以略高于成本租金,非住宅用房可以高于商品房租金,但住宅最高不得超过一倍。经营用房不得超过三倍。超过者由物价部门按非法抬价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按时交租,不得拖欠或拒交,不得改变房屋用途或与第三者互换。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需要改变房屋用途时,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协议。

承租人必须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设备及共用设施。因使用保护不当,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议定。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将房屋退给出租人,续租的应续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确实找不到住房时,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一部或全部转租、转让、转借的,擅自改变用途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累计六个月以上不交房租的;

(四)无故闲置半年以上的。

第五章 修 缮

第二十五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对自住或出租的房屋应经常检查及时修缮,以保证使用居住安全,维护市容观瞻,做到不危不漏,设备装修正常使用。因怠修造成塌房事故,致使他人财产及人身受到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负经济或法律责任。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与承租人协商共修或由承租人代修,所付修缮费可以抵交房租,也可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六条 共有共用相联接的房屋设备需要维修时其维修费由各房屋所有人合理分摊。

第二十七条 凡有倒塌危险的房屋、影响主体建筑的设施、有碍使用安全的设备,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解除危险。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计划供应的修缮材料应专料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章 代 管

第二十九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自己管理其房屋时,可出据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代为管理,也可委托当地房管部门代管。代理人须按委托书规定的授权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其应尽义务。

第三十条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管机关代管:

(一)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二)无法确定产权归属的;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代管的。

第三十一条 需由房管机关代管的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机关提出代管意见,报政府核准。政府批准代管和法院判决代管的房屋,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单独核算,不准拨给单位自管。代管一定期限后,代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认定无主财产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代管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改建时,须经房管机关批准,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偿由房管机关专户储存。

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代管房,证件必须齐全,并由房管机关调查核实产权确无纠纷,经原批准代管机关批准,方可发还。

撤销代管决定发还的房屋,代管期间发生的经济收支原则上不作结算(委托代管的按协议办)原房已翻建、改建的一般不发还产权,按翻建、改建前的价值给予补偿。房屋所有人要求发还产权的应补交翻建改建的费用。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私下买卖、高价买卖、隐瞒成交价、不按期登记、违法租赁等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房管机关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后对检举人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当地房管部门按如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十二条不申请登记、不按期登记的每逾期一月增收登记费千分之一。未经批准拆除的按原值处以百分之一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私下买房者,按私下成交价处买卖双方各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隐瞒成交价格者按契税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处理。成交价格超过最高允许价格者由物价部门没收其超过部分,并按超价部分处买卖双方各百分之一的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出租房屋不到房管部门申请登记,由房管机关按年租价处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超过最高限额的由物价部门没收其超额所得。

(五)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和其它规定者,均应根据情况由房管机关处以单位或当事人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被处罚单位或当事人对当地房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可向上级房管部门申诉,由上级房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解释。

第三十八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