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3月15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题、决定问题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保障中国共产党制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会议召开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拟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举行的30日以前,将开会的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国家机关。会议前两天召开主任会议,审议各项议程准备情况。临时召集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部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副主席1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还可邀请市人民政协和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议案或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通知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年度议题计划,由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室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协商提出,经办公室综合后,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年度议题计划在执行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经批准的以外,不得缺席。

  第十二条 经主任会议批准,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市人委会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初审,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初审,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或提议案单位说明。

  提议案单位或提议案人须于会前1 5天将议案报告和有关材料送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代市人大常委会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议案说明。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或提议案人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作必要的调查研究,进行初步审查,写出初审报告,向主任会议报告,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的单位的负责人和联名提议案人中的第一提议案人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提出的修改意见,由提议案单位或提议案人负责修改,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将修改案进行再审,向主任会议提出再审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单位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案,在审议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暂不进行表决,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同提议案单位或提议案人进一步修改,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其工作报告材料需于会前10天送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向市人大常委会作报告工作,必要时可以委托其职能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应就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或决定。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委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草拟重大问题的决议、决定草案。

  第二十五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听取其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决议、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人事任免

  第二十六条 人事任免必须遵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要认真审查,提出任免理由的报告,并附上被任免人员的简历和主要政绩考核材料,于会前l 5日送到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人事任免案先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征求有关人员的意见,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审议任免案,必要的时候,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对审议提请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经提请机关考核已有结论的问题,不再审议;如发现确有新的问题,不宜任命的,应退回提请机关予以核实。

  被提请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进行法律法规知识考试,符合任职条件的,予以任命。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要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述职报告。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质询案,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经审议的质询案,是否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决定要答复的质询案,用质询通知书将质询的内容、答复的时间等事项通知受质询机关,由受质询机关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后,多数成员认为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令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5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

  第三十六条 通过决议、决定,表决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案议,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八条 人事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议案,通过决议、决定,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市内重大事项的意见,以决议、决定的形式表示;审议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以市人大常委会纪要或审议意见书表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