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11月28日通过

一、缔约方全体重申坚持总协定基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二

十三条规定的处理事端的办法。为了改进和完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办法,

缔约方全体一致协议如下:

通知

二、各缔约方重申承担总协定中现行的关于公布和通知的义务。

三、各缔约方还保证尽最大可能将它们采取的影响到总协定执行的贸易

措施通知缔约方全体。不言而喻,这种通知行动本身并不妨碍对该措施与总

协定的一致性或该措施与总协定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的见解。各缔约方应尽

力在这种措施实施之前发出通知。此外,如未能事先通知时,应在事后迅速

通知此种措施。各缔约方在有理由认为另一缔约方已采用了这种贸易措施

时,可以通过双边渠道从有关缔约方取得这种措施的资料。

磋商

四、各缔约方重申其决心加强并改进它们所使用磋商程序的效率。在这

方面,它们保证对有关磋商的要求迅速做出反应,并保证尽早完成磋商工

作,以便取得双方满意的结果。任何磋商要求应说明其理由。

五、在磋商中,各缔约方应特别注意欠发达缔约方的各项具体问题和利

益。

六、各缔约方在引用第二十三条第2款之前,应先按第二十三条第1款

的规定,设法做出令人满意的调整。

解决争端

七、缔约方全体同意,经下述改进,今后应继续使用附件中所描述的关

税及贸易总协定在解决争端方面的习惯做法。它们认识到本制度的有效实施

取决于它们遵守本谅解的意愿。缔约方全体重申,这些习惯做法包括缔约方

全体于1966年通过的发达国家和欠发达国家之间的解决争端的程序,而这

些程序仍可供愿意使用它们的欠发达缔约方使用。

八、如通过磋商争端未得到解决,有关缔约方可要求一个适当的机构或

个人进行斡旋,以便调解双方悬而未决的分歧。如未解决的争端是一个欠发

达缔约方控告一个发达缔约方,该欠发达缔约方可要求总干事进行斡旋。总

干事在执行其任务时,可同缔约国大会主席和理事会主席进行磋商。

九、谅解各方认为,请求调解和采用第二十三条第2款解决争端的程序

不得蓄意成为或被视为好斗的行为,而且一旦发生争议,所有的缔约方将真

诚地采用这些程序,以便努力解决争端。各方还认为,不应把就不同的问题

而提出的控告和反控告联系在一起。

十、谅解各方同意,如果有缔约方援引第二十三条第2款要求设立一个

专题小组协助缔约方全体处理此事,缔约方全体可按照常例决定设立这个小

组。谅解各方还同意,如某一缔约方要求设立一个工作组,缔约方全体可同

样决定设立该工作组。各方还同意,只有在有关缔约方已有机会研究该控告

并在缔约方全全面前做出反应之后,才能同意这些要求。

十一、在设立专题小组时,总干事在征得有关缔约方同意后,应就小组

组成,视情况设3人或5人,做出建议,并提交缔约方全体批准。该专题小

组成员最好是政府官员。不言而喻,其政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的公民,不得

成为解决该争端的专题小组的成员。专题小组应尽快成立,一般说来不得迟

于缔约方全体做出决定后的3O天。

十二、争端各方应在短期内,即7个工作日内,对总干事提名的专题小

组做出反应,并且除有不得已之因由外,不要反对这些提名。

十三、为了方便专题小组的建立,总干事应保存一份在贸易关系、经济

发展和总协定管辖之其他问题方面合格的、并能在专题小组提供服务的政府

及非政府人士的非正式名单。为此目的,每个缔约国请在每年年初向总干事

提供能承担此项工作的一或两人的名字。

十四、专题小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工作,不得作为政府代表,也不得作

为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各政府不得就提交专题小组讨论的问题给予他们

以任何指令,也不得企图对他个人施以影响。挑选专题小组成员,应着眼于

确保成员身份独立,有极不同的背景和广泛的经历。

十五、与专题小组处理的问题有重大利害关系,并已将此问题告知理事

会的任一缔约国,应有机会在小组内发表意见。每个专题小组都应有权从其

认为适当的个人或机构索取资料和技术咨询。但是,在专题小组向某一国管

辖的个人或机构征询资料和意见之前,这一小组应通知该国政府。任一缔约

方都应对某一专题小组认为是必要和适当的资料征询要求并立即充分地做出

回复。所提供的机密资料,未经提供该资料的缔约方正式授权,不得予以泄

露。

十六、各专题小组的职责是协助缔约方全体履行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

的任务。因此,专题小组应对提交给它的有关问题做出客观评价,这包括对

案件事实的评价和对总协定的适用和一致程度做出客观评价,并在缔约方全

体提出要求时,还应提供其他的调查结论,以协助缔约方全体提出建议或根

据第二十三条2款规定做出裁决。这样,专题小组应经常与争端各方进行磋

商,并给予他们充分的机会,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十七、在各当事方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时,该专题小组应以书

面形式提出其调查结论。专题小组的报告一般应说明支持其调查结论及各项

建议的理由。如果找到双边的解决办法,该专题小组的报告仅限于简要说明

案件情况及所达成的解决办法。

十八、为促进各当事方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和取得他们的意见,每个专

题小组应首先将报告的叙述部分交给有关各当事方,然后在向缔约方全体散

发该小组结论之前的一般合理的时间内,将该小组的结论或者这些结论的概

要分发给争端的各方。

十九、如果各当事方对提交给专题小组的争端达成了双方满意的解决办

法,与此事有利益关系的任何一缔约方均有权查询并得到有关该解决办法中

与贸易事项有关的情况。

二十、各专题小组所需要的时间,将依具体案件而有所不同。但考虑到

缔约方全体负有义务要保证迅速解决争端,各专题小组应致力于无拖延地提

供其调查结论。在紧急情况下,可要求该专题小组在其建立后3个月内提供

其调查结论。

二十一、缔约方全体应迅速审议各专题小组和工作组的报告。缔约方全

体应在合理时间内,对各专题小组和工作组的报告采取适当行动。如果欠发

达缔约方提出的案件,必要时应召开特别会议,采取上述行动。在这种情况

下,缔约方全体在审议可能采取的适当行动时,不反应考虑到有关被控告措

施的影响贸易的范围,而且应考虑对欠发达缔约国的经济影响。

二十二、缔约方全体对它们已提出的建议或做出裁决的任何事项应实行

监督。如果缔约方全体的建议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得以施行,则提出此案件

的缔约方可要求缔约方全体做出适当的努力,以便找到适当的解决办法。

二十三、如果提出问题的是一欠发达的缔约方,缔约方全体应考虑针对

这些情况可能采取何种进一步的行动。

监督

二十四、缔约方全体同意经常、系统地审议贸易体制的发展情况。应特

别注意影响到总协定权利和义务的事态的发展,注意影响到欠发达缔约方利

益的事项,注意按本谅解进行通知的贸易措施以及本谅解所规定应进行磋

商、调解或动用解决争端程序的一些措施。

技术协助

二十五、在欠发达缔约国提出要求时,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秘书处的技术

协助机构应就本谅解涉及的事项向其提供协助。

附件

一致同意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在解决争端方面(第二十三条2款)习

惯做法的阐述

一、按总协定有关规定,在双边未能解决的任何争端,均可提交给缔约

方全体。根据第二十三条第2款,缔约方全体有责任调查提交给它们的问

题,并提出适当的建议,或酌情对此问题做出裁决。第二十三条第2款没有

说明争端应由工作组或是专题小组处理。

二、缔约方全体于1966年通过决议,制定了发达缔约方和欠发达缔约

方之间进行第二十三条磋商所应遵循的程序。该程序除其他事项外还规定了

总干事为协助解决争端而进行斡旋;规定了成立专题小组审查问题以便就适

当的解决方法作出建议;并规定了执行本程序各部分的期限。

三、专题小组的职责通常是审查案件的事实和总协定各项规定的适用

性,并对这些事项做出客观评价。就此,各专题小组要经常与争端各方进行

磋商,并给它们充分的机会,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各专题小组都适

当地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如当事各方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

法,各专题小组应该协助缔约方全体提出建议或者协助其按第二十三条第2

款规定做出裁决。

四、在提起诉讼之前,各缔约方就已经对根据第二十三条第2款采取的

行动是否会有成效进行了判断。根据该条款已提交给缔约方全体的那些案

件,除几例外都得到了圆满解决。缔约方全体的目标始终是使争端得到积极

解决。达成一项争端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办法,显然是各方所期待的。在未

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时,缔约方全体的第一个目标通常是使已查明与总

协定不一致的那些措施得以撤消。只有在立即撤消这种措施不切实际以及仅

仅作为撤消与总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前的临时措施时,方可援引补偿规定。第

二十三条为援引本程序的国家规定的最后手段是,经缔约方全体授权有可能

在差别对待的基础上对另一缔约方中止履行关税减让或其他义务。迄今为

止,考虑采取这种行动的情况甚少,而且第二十三条第2款提诉的案例,只

曾有一次最终导致了这种行动。

五、实际上,只有各缔约方认为它们从总协定中得到的利益正在丧失或

遭到损害时,才引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有违反总协定项下的义务的情

况,这种行动即被初步视为构成利益丧失或损害的案件。如果提起诉讼的缔

约方提出要求,对一个初步构成利益丧失或损害的案件,需要根据事实本身

考虑情况是否是严重到足以授权中止关税减让或义务的程度。这就是说,一

般通常的看法是,违反规则会对其他缔约方造成不利影响,并且在这种情况

下要由被控的缔约方驳回指控。其他缔约方采取的措施,不论是否与总协定

条款相冲突,只要导致了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则可按第1O款乙项所允许的

那样引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在任何其他的情况下,可按第1款丙项规定

引用第二十三条。如果提起第二十三条诉讼的缔约方宣称,是不与总规定相

抵触的措施使得它在总协定得到的利益丧失或受到损害,将要求由该缔约方

提出详细的理由。

六、有关工作组和专题小组程序的要素,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各工作组是根据一个或几个缔约方的要求设立的。各工作组受权调

查的范围一般是“按照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有关事项,并向理事会报告”。

各工作组要制定自己的工作程序。工作组的习惯作法是,召开一、二次会议

审查有关事项及召开一次最后会议讨论结论。对该事项感兴趣的任一缔约方

均可加入工作组。一般说来,各工作组要根据问题的重要性和所涉及的利

益,由大约5至20个代表团组成。争端当事方的国家是工作组的成员并拥

有同其他代表团一样的地位。工作组的报告代表所有成员的观点,因此必要

时也记载各种不同的意见。既然总的趋势是力求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因此在

形成工作组报告时,总有某种谈判或妥协的措施。理事会通过该报告。各工

作组的报告是缔约方全体据以做出最终决定的咨询性意见。

(2)发生争端时,缔约方全体曾设立一些专题小组(有一些不同的名

称)或工作组,以协助缔约方全体审议根据第二十三条第2款提出的问题。

自从1952年以来,建立专题小组已成为通常的程序。但是只有在有关当事

方有机会研究控告并准备在理事会做出答复之后,理事会才做出此项决定。

理事会要讨论并核准其调查范围。一般来说,这些调查范围是“审查有关事

项和提出有关调查结论,以协助缔约方全体按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提出建

议或做出裁决”。当引用第二十三条第2款的缔约方提出有关中止关税减让

或其他义务的问题时,其授权调查范围就是依据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审查

有关事项。专题小组成员一般从常驻代表团中挑选。如果是一发展中国家与

一发达国家之间的争端,习惯做法是指定一个或几个发展中国家的成员。

(3)要求各专题小组成员在不接受其政府的指示下秉公办事。在某些情

况下,由于问题的性质和复杂性,有关当事方同意指定非政府专家。总协定

秘书处向有关当事方建议各专题小组的人选。专题小组的组成(3人或5人

视情况而定)要征得有关当事方的同意,并由总协定理事会批准。各方认识

到,广泛听取意见对处理困难案件是有益的,但有时因专题小组的成员数目

问题耽搁了专题小组的成立,进而推迟了争端的解决过程。

(4)各专题小组制定各自的工作程序。各专题小组的习惯作法是与有关

当事方举行二三次正式会议。专题小组请各当事方在双方都在场时以书面形

式或以口头形式发表看法。专题小组可向当事双方提出它认为与争端有关的

问题。专题组也听取任何不是争端直接当事方的意见,但在这种意见须是理

事会上已表示愿意发表并与此问题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方的意见。提交给

专题小组的书面备忘录被视为机密文件,但是可以提供给争端各方。各专题

小组经常与它认为适当的有关方面磋商并索取资料,有时也可就问题的某些

方面听取专家们的技术性意见。各专题小组可征求作为总协定监护人的秘书

处的意见,或取得秘书处的协助,特别是在历史或程序问题方面的咨询协

助。秘书处要为各专题小组提供秘书及技术服务。

(5)如果当事方没有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专题小组就要书面提出

其调查结论。专题小组的报告一般都列出事实的调查结果,有关条款的适用

性和该小组所做的调查结论和建议的基本理由。如有关问题已达成双边解决

办法,专题小组的报告则仅限于案件的概要说明和报告已达成解决办法。

(6)专题小组的报告是在各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根据它们提供的资

料和声明草拟的。

(7)为促进各当事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和取得它们的评论,每个

专题小组一般是在将其报告交给缔约方全体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报告的

叙述部分,以及它们的结论或结论的概要交给有关各当事方。

(8)按缔约方全体一致通过的受权调查范围,各专题小组都阐明了所审

查的措施是否导致了违反总协定的某些规则。各专题小组在缔约方全体提出

要求时还拟定了向各当事方提出的建议草案。还有在其他的一些情形下,曾

要求专题小组对问题的某些细微方面发表技术性意见(例如对所涉及的贸易

量,撤消或终止义务的方式)。专题小组成员对有关问题发表的意见可不具

名,并且对专题小组的审议过程要保密。

(9)可能是由于提交给各专题小组的问题的复杂程度和紧迫性不同,缔

约方全体虽然从未规定该程序不同阶段的准确期限,但在多数情况下,专题

小组的进程在3个月至9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完成。

上述第2款提及的缔约方全体在1966年所做的决定的第7款规定,专

题小组应在有关问题提交给它之日起的60天内提出报告。

五、东京回合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