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搞活用工制度,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劳动合同是确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协议。劳动合同制是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规定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一项用工制度。

  第二条 凡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下同)因固定工作岗位需要,在国家劳动计划指标以内招收使用合同制工人,包括普通工种和技术工种,均按本办法执行。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仍按国家原有规定办理,

  (一)劳动计划内使用的临时性、突击性、季节性的临时合同工;

  (二)矿山、建筑、搬运、轮窖、化工等行业某些工种招用的农民轮换工;

  (三)商业、饮食服务业中使用的半日工、钟点工等。

  第四条 合同制工人的招收对象和办法,按国家和省现行招工文件的规定执行,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招收学徒工(学员),也可以直接招收技术工人和专业人员。

  第五条 企业录用合同制工人,应按照各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股三至五年,轻术性较强的工种,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更长一些。合同期满后,因生产(工作)需要可以续订合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生产(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合同期限,违约责任,合同制工人的管理,向保险机构交纳合同制工人保险基金和向劳动服务公司交纳管理费的金额,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并在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当事人要求公证的,还应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劳动行政部门有责任和权力监督、检查有关各方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第八条 劳动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一)原订合同不合适,或生产(工作)情况变化,确实需要修改的;

  (二)原订合同所依据的政策法规已经修改,所订合同需作相应修改的。

  修改后的合同应重新办理签证、公证手续,并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企业在劳动合同未期满前解除合同:

  (一)企业经上级批准关闭或停产的;

  (二)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使生产、经营无法维持的;

  (三)因国家计划调整或供产销情况变化而生产任务不足,劳动力多余又不能改换其他工作的;

  (四)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一年以上治疗仍不能复工的;

  (五)合同制工人犯有严重错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被开除、除名的;

  (六)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劳教的。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企业不得辞退合同制工人:

  (一)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况的;

  (二)在本企业工作,按国家规定确定为患职业病和因工致残、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因工伤或因病在规定医疗期间的;

  (四)女工在规定产假期间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合同制工人在合同履行期内辞职:

  (一)本人团无法抗拒的原因,继续履行合同确有困难,并征得企业同意的;

  (二)本人应征入伍,或经企业同意考入大、中专学校的;

  (三)企业发生严重亏损,不能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

  (四)经企业主管机关确认为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法规的;

  (五)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经指出仍不采取措施改正的。

  第十三条 企业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合同制工人时,应提前二个月通知本人,按规定办理辞退手续。合同制工人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辞职的,应提前二个月向企业申请,经批准办理辞职手续。

  劳动合同原经公证的,应一并提前通知公证机关。

  合同制工人辞职或核辞退后,应介绍其回劳动服务公司。企业由此造成的缺员,可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劳动部门同意后,在当年补招。

  第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不得再以待业人员身份,参加国家以及社会招收职工的考试,其父母退休时也不得“顶替”招工。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解除或不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有权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申诉,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在一个月内负责核实查处。 合同制工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离职的,劳动服务公司不负责管理,三年内不准参加招工、招干考试。属于企业培训(一年以上)的技术性较强工种的合同制工人,还应偿付企业培训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对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可以根据工种需要,实行三个月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合格的,可予以辞退。招收学徒工(学员)的,还可以实行培训期,培训时间由企业与工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一般为一至二年。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满续订合同时,不再实行试用期;由劳动服务公司重新推荐到新工作单位的,不受年龄、婚否限制,从事同工种工作的,也不再实行培训期。合同制工人在不同企业的实际工作期间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六项情况外,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的老工定级按以下办法办理:实行学徒制工种的,学徒期内执行学徒最后一年待遇;实行熟练制工种的,以及招收前已经过毕年以上职业学校(班)培训毕业或计划外顶岗工人工种对口的,试用期内执行一级工工资。学徒期或试用期满后,一般定二级,少数技能优秀的可定三级。以后的考核、工资升降,按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规定办理。合同制工人工作变动成重新就业后,所在单位可以重新考核定级,工种对口的,原有级别应作参考。

  第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应比本企业同工种同等级固定工高半个至一个级差,具体数额按企业隶属关系,由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省属企业由主管部门)决定。并实行本企业工龄补贴,在本企业工作每满一年,每月加发工龄补贴一无,累计加发至二十元止。

  第十九条 合同制工人的副食品补贴和有关奖金、律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粮食定量等待遇,与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相同,住房安排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二十条 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险按《安徽省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劳动计划指标内经过批准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其户口、粮油关系的迁移同固定工一样,公安、粮食部门凭当地劳动部门的录用通知办理迁出、迁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除经济利益应切实保障外,在入党、入团、提干、评选劳模、参加工会、政治学习、技术(业务)培训、参加企业管理等方面,也应与固定工人一样对待。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制工人的管理教育,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教育、组织培训并帮助和指导其重新就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按月向劳动服务公司交纳相当于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用于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管理、教育、培训和生活困难补助等支出,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作为合同制工人培训、考核、就业、领取养老金及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凭证和记录。劳动手册样本由省劳动服务公司统一拟定,一式二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由本人保管。劳动合同解除后,企业应将有关事项在劳动手册上如实填写,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一般不能调动,确有正当理由,需要调往外地的,应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并如实向对方介绍情况。从外地调入的,应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拟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