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9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65届会议,

注意到有关的现有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各条款,尤其是《1929年标明重量(船运包装物)公约》、《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和《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公约》各条款;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4项所列关于修正《1932年伤害防护(码头工人)公约(修正本)》(第32号)的若干提议,

考虑到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79年6月25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9年职业安全与健康(码头工作)公约》。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就本公约而言,“码头工作”一词系指装卸任何船舶的所有和部分工作以及任何相关的工作;这种工作的定义应由国家法律或惯例加以确定。确定和修正该定义时应征求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的意见。否则这些组织应参加制定。

第2条

1.关于交通不规则并仅限于小船通行的任何地方的码头工作以及与渔船有关的或特定种类的码头工作,会员国可以准予免除或允许排除本公约各条款的约束,假若:

(a)保持安全的工作条件,和

(b)主管当局在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确信这种免除或排除在所有情况下是合理的。

2.本公约第三部分的特殊要求可以变更,如果主管当局在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确信这些变更可产生相应的益处和给予的全面保护不次于充分实施本公约各条款所产生的保护。

3.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实施本公约的报告里应列明根据本条第1款所准许的任何免除或排除和根据本条第2款所做的任何有效的变更及有关理由。

第3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工人”一词系指从事码头工作的任何人员;

(b)“主管人”一词系指具有履行某种职责所需要的知识和经验并可被主管当局接受的人员;

(c)“负责人”一词系指雇主、船长或有关装置所有人(视情况而定)任命负责履行某种职责并具有正当履行这些职责的足够知识、经验和必要权威的人员;

(d)“受权人”一词系指雇主、船长或负责人授权的承担某种专门任务或多种任务并具有必要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人员;

(e)“起重设备”一词系指包括岸上动力坡道在内的所有固定或移动式货物装卸设备,供岸上或船上吊挂、升降货物或当货物被吊挂或支撑时将其从一处移到另一处使用;

(f)“可拆卸式装置”一词系指可将货物系在起重设备上但又不作为该设备或货物组成部分的任何装置;

(g)“入口”一词包括出口;

(h)“船舶”一词包括任何种类的船舶、驳船、港内驳船或气垫船,但军舰除外。

第二部分 一般规定

第4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对码头工作采取符合本公约第三部分要求的措施,旨在:

(a)提供和保持安全且不危害健康的工作场所、设备和工作方法;

(b)提供和保持出入任何工作场所的安全器具;

(c)提供必要的信息、培训和监督,以确保工人在受雇期间免受人身伤害;

(d)在通过其他方式不能提供足够的人身伤害防护的情况下,为工人提供要求合理的任何人身防护装置、防护衣和任何救生器具;

(e)提供和保持合适和足够的急救和救助设施;

(f)制订供处理可能出现的任何应急情况的适当程序。

2.按照本公约采取的措施应包括:

(a)关于码头结构和进行码头工作的其他场所的建造、装备和保养的一般要求;

(b)防火和防爆;

(c)出入船舶、货舱、舷外作业架板和起重设备的安全器具;

(d)工人的运输;

(e)舱口的开与关、货舱出入口和舱内工作的防护;

(f)起重和其他装卸设备的建造、保养和使用;

(g)舷外作业架板的建造、保养和使用;

(h)船舶旋臂起重机的装配和使用;

(i)起重设备、包括链条和绳索在内的可拆卸式装置、吊索以及其他构成负载组成部分的起重装置的适当的试验、检验、检查和发证;

(j)不同种类货物的装卸;

(k)货物的堆贮;

(l)工作环境内的危险物质和其他危害;

(m)人身防护装置和防护衣;

(n)卫生和冲洗设施和公益娱乐设施;

(o)医疗监督;

(p)急救和救助设备;

(q)安全和健康组织;

(r)工人培训;

(s)工伤事故和疾病的通知与调查。

3.应通过主管当局批准的技术标准或法规或与国家惯例和条件相一致的其他适当方法确保或帮助有效执行依照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要求。

第5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合适的人(雇主、所有人、船长或其他人员,视情况而定)负责遵守本公约第4条第1款所述措施。

2.每当两个或更多的雇主同时在一个工作场所进行活动时,为了遵守规定的措施,他们有义务进行合作,但不得损害每个雇主对其雇员的健康和安全所负的责任。在适当的情况下,主管当局应为该合作规定一般性程序。

第6条

1.应作一些安排,要求:

(a)工人们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既不干扰操作也不误用为其自身的保护或其他人的保护所提供的任何安全装置或设备;

(b)工人们合理地注意其自身的安全和那些可能受到其工作行动或失职而影响其他人的安全;

(c)工人们应立即向其顶头上司报告他们有理由深信可能造成危害而他们自己又无法解决的任何情况,以便采取正确的措施。

2.工人们应有权在任何工作场所参与确保安全工作,以致控制设备及工作方法;并有权对那些已被通过的但影响安全的工作程序发表意见。如果已按本公约第37条设立安全和健康委员会,只要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切实可行,应通过这些委员会行使这一权利。

第7条

1.在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与国家惯例和条件相符的其他合适方法实施本公约条款时,主管当局应征求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的意见。

2.应规定雇主和工人或其代表在应用本公约第4条第1款所述措施时进行密切合作。

第三部分 技术措施

第8条

在工作场所出现不安全或对健康有伤害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设围栏、旗标或其他合适的手段,必要时包括停工)保护工人直至该工作场所恢复安全为止。

第9条

1.在进行码头工作的所有场所和任何有关通道都应提供合适且足够的照明。

2.对移动式起重设备、车辆或对人可能造成危险的任何障碍,如果因实际理由不能移动,应打上适当且明显的标志,必要时给予足够的照明。

第10条

1.供车辆通行或堆放货物或材料的所有地面应适合其工作目的,并予以适当的保养。

2.考虑到货物或材料的性质及其包装,在货物堆垛、拆堆或拆垛的地方,应以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进行工作。

第11条

1.应留出具有足够宽度的通道,以允许安全使用车辆和货物装卸设备。

2.在必要和可行时,应提供单独的人行通道,这种通道应有足够的宽度,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与车辆通道分隔开。

第12条

应提供合适和足够的消防设备,并将其置放在进行码头工作的地方供使用。

第13条

1.一切有危险的机械部件都应加以有效的防护,除非其位置或构造使其与有有效防护的一样安全。

2.应提供有效措施,以便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切断任何必要的机械电源。

3.当必须对机械进行可能给任何人带来危险的任何清洁、保养和维修工作时,在该工作开始之前,应停止机械的运转;并应采取足够的措施,以确保机械在该工作结束之前不得恢复运转;但负责人可以重新启动机械,以便进行停机时不可能进行的任何试验或调整。

4.应仅允许受权人:

(a)拆除为了正在进行的工作所必须拆除的任何防护装置;

(b)拆除安全装置或使其停止运转,以便清洁、调试或维修。

5.如拆除任何防护装置,必须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并应尽快予以复位。

6.如果拆除任何安全装置或使其停止运转,应尽快予以复位或恢复其运转,并应采取措施,以确保在安全装置复位或恢复运转之前不使用或疏忽地启动有关设备。

7.就本公约而言,“机械”一词包括任何起重设备、机械化的舱盖或机动设备。

第14条

所有电气设备和装置的建造、安装、操作和保养应能防止危险,并应符合主管当局认可的标准。

第15条

当一船舶在码头或在另一船舶边上装卸货物时,应提供并保持足够和安全的出入该船的设备,这些设备应予以合适地安装和紧固。

第16条

1.当必须将工人用水运往返于船舶或其他地点时,应采取足够的措施,以确保他们安全登船、运输和离船;应规定用于此目的的船舶所要遵守的条件。

2.当必须运送工人往返于陆地某个工作场所时,雇主所提供的运输工具应是安全的。

第17条

1.应通过下述工具出入货舱或载货甲板:

(a)用固定的舷梯;在不可行时,设一具有足够强度且建造合理的固定梯子或防滑板或尺寸合适的杯状物;

(b)主管当局接受的其他工具。

2.在尽可能合理和可行的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出入工具应与货舱出入口分隔开。

3.工人们不应使用或不应要求他们使用本条规定以外的出入货舱和载货甲板的任何其他工具。

第18条

1.除非其具有坚固的建造、可供使用的足够强度和予以合适的保养,任何舱盖或横梁不得予以使用。

2.用起重设备开启或关闭的舱盖应装有易接触且合适的附属装置,供紧固吊链或其他升降装置。

3.当舱盖和横梁不可互换时,应打上清楚的标志,标明其属于哪个货舱及其确切位置。

4.应仅允许受权人(可行时可为一船员)开启或关闭动力驱动的舱盖;当操作舱盖易于伤害任何人时,不应开启或关闭该舱盖。

5.本条第4款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正后,应适用于动力驱动的船用设备,诸如船壳上的门、跳板、伸缩式装车架或类似设备。

第19条

1.应采取足够的措施,对要求工人在上面工作的载货甲板上的任何开口进行防护,因为工人或车辆易于从此种开口跌落。

2.未装有足够高度和强度的围板的每个舱口应予以关闭;或当舱口不再使用时,应恢复其防护装置,但短暂中断工作除外。负责人应承担保证实施这些措施的责任。

第20条

1.当机动车辆在船舱作业或使用动力驱动设备进行装卸作业时,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以确保在船舱里或载货甲板上工作的工人的安全。

2.当在舱口下方的舱内进行工作时,舱盖和横梁不得移动或复位。在进行装货或卸货前,应移走任何未充分紧固而可能移位的舱盖或横梁。

3.应在船舱内或载货甲板上提供足够的通风装置,通过循环新鲜空气,防止内燃机放出的熏烟或其他原因对人身造成伤害。

4.在任何船舱或中间甲板内装卸干散货时或要求工人在船上谷舱或加料斗内工作时,应为人身安全作出足够的安排,其中包括安全逃生手段。

第21条

每一起重设备、可拆卸式装置的每一部件和构成荷载组成部分的每个吊索或升降装置都应:

(a)设计和建造良好,具有用于其目的的足够强度,保持良好的修理和工作秩序,并在必

须使用起重设备时予以合适安装;

(b)以安全和合适的方式使用,特别是其吊载不应超过其安全工作荷载;但明确规定的

和主管人指示的试验目的除外。

第22条

1.在第一次投入使用前和在对易于影响其安全的任何部件进行任何重大更换或修理后,主管人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试验每个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的每个部件。

2.构成船舶设备组成部分的起重设备应每隔5年至少重新试验1次。

3.岸上起重设备应在主管当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重新试验。

4.在按本条规定完成对起重设备或可拆卸式装置部件的试验后,试验人员应马上对该设备或装置进行彻底检验并出具证明。

第23条

1.除第22条的要求外,主管人还应对每个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的部件定期进行彻底检验并出具证明。这种检验应每隔12个月至少进行一次。

2.就第22条第4款和本条第1款而言,彻底检验系指主管人进行的详细目测检查;为了对检验的起重设备或可拆卸式装置的部件的安全得出可靠的结论,必要时可通过其他方式或措施加以补验。

第24条

1.可拆卸式装置的每个部件在使用前应予以经常检查。不应重新使用消耗性或一次性的吊索。就事先吊起的货物来说,应尽可能合理地经常检查其吊索。

2.就本条第1款而言,检查系指负责人进行的目测检查,以决定(只要以这种方式可证实的话)可拆卸式装置或吊索是否可供继续安全使用。

第25条

1.可作为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安全初步证据的这种可靠记录应视情况保持在岸上或船上;它们应详细说明安全工作荷载、试验日期和结果以及本公约第22、第23和第24条所述的彻底检验和检查;但就本公约第24条第1款所述检查而言,只有在检查发现缺陷时才需要作记录。

2.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部件的登记簿应以主管当局规定的格式保存,但也要考虑国际劳工局建议的模式。

3.该登记簿应包括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符合主管当局规定格式的有效证书或该证书核证无误的副本;关于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部件的试验,彻底检验和检查(视情况而定),应考虑国际劳工局建议的模式。

第26条

1.为了确保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互相承认各自对构成船用设备组成部分的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部件的试验、彻底检验、检查和发证所做的安排及其有关记录:

(a)批准本公约的每个会员国的主管当局应任命或承认主管人或国家或国际组织进行

试验和/或彻底检验及有关工作,其继续任命或承认取决于其工作是否令人满意。

(b)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接受或承认按本条(a)款规定任命或承认的那些个人或组

织,或就这种接受或承认达成互惠协议;在两种情况下,继续接受或承认的条件都

取决于工作令人满意与否。

2.任何起重设备、可拆卸式装置或其他货物装卸设备不得使用,如果:

(a)主管当局看过试验或检验证书或被证实的记录(视情况而定)后,对按本公约规定进

行的必要试验、检验或检查不满意;或

(b)主管当局认为使用该设备或装置是不安全的。

3.当船上使用符合主管当局要求的设备时,本条第2款的实施不得导致延误船舶的装货或卸货。

第27条

1.具有单一安全工作荷载的每个起重设备(船舶吊杆式起货设备除外)和每个可拆卸式装置的部件都应通过印模冲压或其他合适方式(在印模冲压不可行时)清楚地标出其安全工作荷载。

2.具有一个以上安全工作荷载的每个起重设备(船舶吊杆式起货设备除外)应装配可使司机在每种使用情况下确定安全工作荷载的有效手段。

3.每个船舶吊杆式起货设备(旋臂式起重机除外)应清楚地标注适用于吊杆式起货设备在下述情况下使用的安全工作载荷:

(a)单独的滑车;

(b)带有较低的货物滑车;

(c)在所有可能的滑车位置以成组滑车。

第28条

每个船舶应载有缆具装配图和允许安全装配其吊杆式起货设备及辅助装置所必要的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第29条

控制或支承荷载的托盘和类似器具应有坚固的结构和足够的强度,不应有易影响其安全使用的明显缺陷。

第30条

除非已吊起或以安全的方式系在起重设备上,载荷不应提高或降低。

第31条

1.每个集装箱装运站的布置和管理应在尽可能合理可行的情况下确保工人的安全。

2.就载运集装箱的船舶而言,应向固定或松开集装箱的工人提供确保其安全的工具。

第32条

1.任何危险货物均应根据适用于水运危险品的国际条例的有关要求以及那些港口装卸危险品的专门要求予以包装、标志和标签、装卸、贮藏和堆装。

2.除非按照运输危险物质的国际规则进行包装、标志和标签,否则不应装卸、贮藏或堆装这种物质。

3.如果危险物质的容器或集装箱的破碎或破损已造成危险,除消除危险必需的码头工作外,码头工作应在有关区域内停止,工人应转移到安全地带,直至危险被消除为止。

4.应采取足够措施防止工人接触有毒或有害物质或化学剂、或缺氧或易燃空气。

5.如果要求工人进入任何可能存在有毒或有害的物质且易缺氧的围蔽处所,应采取足够的措施,以防止事故或对健康造成损害。

第33条

应采取合适的预防措施,防止工人在工作场所遭受超标噪音的有害影响。

第34条

1.如果通过其他手段不能确保排除事故或对健康造成损害的危险,应向工人提供并要求他们使用为进行其工作合理要求的劳保设备和劳保服。

2.应要求工人受护劳保设备和劳保服。

3.劳保设备及劳保服应由雇主进行适当保养。

第35条

如发生事故,应立即提供足够的设备(包括受过训练的人员),拯救在危险中的任何人员,进行急救;并在尽可能合理、可行且不进一步危及他们的情况下转移受伤者。

第36条

1.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与国家惯例和条件相一致的适当方式并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会员国应确定:

(a)就工作中固有的危害对工人进行初步体检或定期体检,或两者皆进行;

(b)充分考虑到危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特殊情况,进行定期体检的最大间隔时间;

(c)在工人遇到特别职业健康危害的情况下,认为必要的特别调查的范围;

(d)为工人提供职业健康服务的适当措施。

2.按本条第1款进行的所有体检和调查应对工人免费。

3.体检和调查的记录应是机密的。

第37条

1.在拥有大量工人的每一港口应成立包括雇主和工人代表在内的安全和健康委员会,必要时在其他港口也应成立这种委员会。

2.在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并根据当地情况,应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与国家惯例和条件相符的适当方法,确定这种委员会的编制、人员组成及职能。

第38条

1.除非关于工作中的潜在危险和主要预防措施已得到足够的指导或培训,任何工人不得从事码头工作。

2.只有年龄至少为18岁并具有必要的能力和经验的人或正在受训且受适当监督的人,才能操作起重设备或其他货物装卸设备。

第39条

为了帮助防止事故和疾病,应采取措施,以确保将它们报告给主管当局,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查。

第40条

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惯例,只要在工作场所合理范围内是可行的,应在每个码头提供并适当保持足够数量且合适的卫生和冲洗设备。

第四部分 执 行

第41条

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

(a)就职业安全和健康而言,规定与码头工作有关的人员和机构的职责;

(b)采取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罚款,以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c)提供适当检查服务,以监督对按照本公约采取的措施的执行情况,或使自己对进行

的适当检查满意。

第42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时限,在这个时限内,本公约的条款应适用于下述情况:

(a)船舶的建造或装配;

(b)任何岸基起重设备或其他货物装卸设备的建造或装配;

(c)可拆卸式装置任何部件的建造。

2.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从批准本公约之日起,不得超过4年。

第五部分 最终条款

第43条

本公约修正《1929年防止事故(码头工人)公约》和《1932年防止事故(码头工人)公约(修正本)》。

第44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45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46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以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如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47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48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49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50条

1.如大会制定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46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

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51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