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1986年1月12日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本规定与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一起贯彻执行。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节能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研究审定全省节能计划及改革措施,部署、协调节能工作。各行署和州、市人民政府也应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并指定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节能办公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同级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条 省直重点耗能厅、局(公司)(指全系统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50万吨以上)和能源供应部门,以及各地州市经委,都应设立节能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负责人和业务专干(编制自行调剂);地州市耗能多的企业主管局(公司)和能源供应部门,以及县(市)经委要有领导主管节能工作,并配备专干。

  第四条 耗能多的企业应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建立厂部、车间、班组三级节能管理网。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1万吨以上的企业,要设立节能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负责人和专干;年耗能1万吨以下,5000吨以上的企业,节能工作要落实到有关部门并配备节能专干;其他企业也应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节能专干。

  第五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节能工作的措施和办法,编制并实施节能技术进步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改进节能管理,检查、监督用能情况,进行节能考核和能耗分析,负责节能评比和奖惩工作,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六条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事业单位,受当地经委领导,其业务纳入当地节能工作的统一规划,受同级节能管理机构的指导,并受其委托对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组织节能培训,受理节能技术咨询,开展节能信息服务和能源测试。

  第七条 各级统计部门、企(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能源统计工作,形成地方统计和行业(部门)统计相结合的完整的能源统计网络体系,对企业的能源生产、供应、消耗、节约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并负责及时准确地向上级统计部门和同级能源管理机构提供能源统计资料。

  第八条 企业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必须适应生产和生活用能的特点,满足能耗定额管理和经济责任制的需要,实行生产和生活、厂内和厂外、外销和自用、全民和集(个)体分别计量的原则。重点耗能企业的能源计量工作,由计量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并发证。

  第九条 所有企业都要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省标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企业实施国家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结合省内具体情况,制订有关节能的地方标准,培训能源标准化人员,并做好宣传工作。

  第十条 加强定额管理。对能耗定额实行分级制定、分级管理的办法。凡生产厂点多的重点耗能产品和由省直接安排供能指标的企业,其能耗定额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供能部门核定,报省经委备案;其他各项能耗定额,按企业隶属关系均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能部门核定,报同级经委备案。企业要把各种能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并纳入内部经济责任制考核,严格核算,合理奖惩,保证实际能耗不突破定额指标。

  第十一条 实行节奖超罚政策。企业节约了能源,可按《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能源、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提取节能奖金。

  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按调拨价格加收50%的费用。加价收费实行按季考核、半年兑现、年终结算,由当地能源管理机构或由其委托的供能部门(按供应关系)收取。

  凡能源浪费大、消耗超过限额或标准的企业,必须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应限供、停供能源或对超限额、超标准耗用的能源实行加倍罚款。

  第十二条 实行能耗目标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对纳入省目标管理体系的能耗考核项目和稳定降低率指标,应层层分解,落实责任,定期检查评比。

  省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耗能产品要建立行业能耗考核制度,做好同行业各企业之间的能源消耗信息的传递和交流。

  企业节能工作要瞄准同行业先进水平,大力开展“找差距、挖潜力”的横向对比和“上等级、创先进”的企业节能升级活动。

  第十三条 能源供应部门要管供、管用、管节约,对企业的能源使用情况定期考核检查。企业要分别按照省石油公司、煤炭公司和省三电办的规定,编制核销报表,上报供应部门核销。实行定量或者按定额包干配给企业的能源,节约归己,超用不补。能源供应工作,继续实行保重点和择优安排的原则。

  企业通过更新改造、扩建,需要增加能源供应量,应在地市切块包干基数内解决。如地市不能在包干基数内调剂解决,应事先报送省主管能源分配和供应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立项改造扩建,否则,对新增加的能源需要量不保证供应。

  第十四条 煤炭的分配供应,实行“切块包干,就地平衡,品种调剂,差额调拨”。由省煤炭公司根据省经委、计委下达的控制指标,安排供货矿点,在年前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签订产、运、销合同,做到产运销一本账。煤矿、铁路、用户要严格执行国家计划和供销、运输合同,并承担经济责任。商品煤要有明确的质量标准,销售时要向用户提供质量化验单。各级标准局、计量局、工商局要加强监督,及时仲裁煤炭商务中的纠纷。

  第十五条 加强石油成品油的管理。石油供应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用油机具加强检测监督,淘汰消耗高的老、旧车辆,严格控制烧油和非生产性用油。石油成品油的分配、供应和节约等,按国家经委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供用电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全国供用电规则》和《湖南省计划用电承包经济责任制暂行管理办法》及补充规定。企业应当按所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时间和用电负荷率组织好生产,避免电能损失浪费。

  实行多种电价,鼓励地方和企业尽可能地多发一度电,用好一度电,节约一度电。鼓励企业在丰水季节电网低谷期用电。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量大、面广、耗电量多的通用电器和风机、水泵等使用情况以及电能利用效率进行普查测定。凡负载率和效率低于规定标准的必须尽快调整或改造更换,并结合实际推广节电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十八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要制订窑炉等级标准,对本行业的主要窑炉定期检查评比,对热效率低、能源浪费大的窑炉,组织会诊并采取整改措施,促进晋等升级。

  建立健全窑炉的技术档案和各项基本制度。结合大、中、小修理,把本行业行之有效的节能新技术、新材料集中起来,进行综合改造,提高窑炉热效率并延长炉龄。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工业锅炉的维护检修、操作运行、消耗定额等基本制度,把职责落实到班组和个人。对供热和用热设备应采取计划调度、均衡用汽、重复使用等措施,做好锅炉水质处理、供热系统保温及冷凝水回收的节能工作,以提高热能利用率。

  凡热效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低效锅炉,必须按规定更新改造,并选用适应省内煤质的节能型锅炉。省内锅炉厂应保证锅炉质量,做好供货、安装、运行等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锅炉增容,必须在做好企业用汽(或供热)平衡工作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地州市经委节能管理机构或由其委托的燃料供应部门按标定容量的增加部分,每蒸吨处以2000元的一次性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该条所指机电产品和设备或转移他用的省内企业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为:逾期继续生产和销售的企业,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收入,上交同级财政作为专项基金用于节能技改外,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5-10%的罚款。逾期继续使用的企业,每年按所指设备的理论年耗能价值的20-50%处以罚款。转移给别的单位使用的企业,对有偿转让的收入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没收,上交同级财政作为专项基金用于节能技改;对无偿转让的,按所指产品或设备原购入价格的30%处以罚款。罚款金额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节能管理机构收取。

  第二十二条 有计划地扩大机焦生产能力,以限制和逐步取代省内土焦。由于机焦短缺,土法炼焦需继续保留的由省计委或经其委托的有关计划管理部门批准,并纳入省或者企业所在地区的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能源消耗大的企业,应当把利用余热、余压,回收放散的可燃性气体,以及水的循环使用,作为建设和改造的主要内容。对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按国务院国发「1985」117号文件《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实行扶持鼓励政策。

  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可以用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利润还贷。

  企业在不增加国家分配燃料的情况下,利用余热、压差,回收放散的可燃性气体和低热值燃料(石煤、煤矸石等)所发的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低扣分配指标,多余电量可通过独立电网自销,也可以送入大电网委托电力部门代销。

  企业在不增加国家分配燃料的情况下,利用余热、压差,回收放散的可燃性气体和低热值燃料(石煤、煤矸石等)所发的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抵扣分配指标,多余电量可通过独立电网自销,也可以送入大电网委托电力部门代销。

  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所生产的产品,不列入国家分配计划,自用时不抵扣分配指标。属《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减免产品税,其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实行独立计算盈亏的车间、分厂,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5年内减免增值税、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二十四条 节能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安排耗能大的行业和企业。拨款补贴和节能专贷,优先安排给单位投资效果大、收效快以及社会效益好的项目。

  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技术改造规划应在进行能量平衡测试的基础上制定,并保证改造后的主要产品能耗指标达到规定的降低幅度。

  企业实施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要实行投资经济承包责任制,做到保质、保量、保工期、保效益。

  主管单位对列入计划的节能技措项目,竣工时要组织验收,核实技术经济效益和节能效果。对于不能按期竣工和投产后效益差的项目,要按责任制合同追究项目负责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和地州市筹集的技术改造资金和超收留成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及银行切块到地州市的技改贷款指标,要安排一定比例优先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能源调入地区的比例应更大一些。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加价收费和各种罚款,均由收费部门列作“专项基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节能措施。其90%由同级经委节能管理机构统一掌握,以补贴或贴息的形式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并优先安排给原缴纳罚款的企业;另10%留收费部门,征得同级经委同意,可用于当地节能管理、节能宣传和节能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村能源的开发和利用,要贯彻“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方针。各级政府要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认真编制本地区农村能源区域规划和建设计划,遵循“地方自办为主”的原则,在资金、物资上作出积极安排,认真组织计划的实施,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广大农民生产提高的需要。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规划和组织好农村能源的开发和利用,不断普及农村用能的科技知识,提高农民对用能新设施、新技术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对现有由工矿企业向周围居民转供的电和水,当地政府和供电供水部门应积极支持企业装表计量或另设路线、管道,由供电、供水部门直接供应,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供。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定期举行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奖励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推广节能先进经验。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省经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