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本议定书于1976年11月17日至19日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伦敦召开的修订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中计算单位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有:巴哈马、塞浦路斯、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印度、意大利、利比里亚、马耳他、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原苏联、西班牙、瑞典、英国、瓦努阿图等。

本议定书各缔约方,

经考虑1971年12月18日在布鲁塞尔制定的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

兹协议如下:

第Ⅰ条

在本议定书中,

1.“公约”系指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

2.“责任公约”与公约中的含义相同。

3.“本组织”与公约中意义相同。

4.“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Ⅱ条

下列文字代替公约第1条第4款:

“计算单位”或“货币单位”视其情况,系指经1976年11月19日通过的议定书所修正的责任公约中第Ⅴ条所述的计算单位或货币单位。

第Ⅲ条

公约中所述的金额,无论在何处出现,均修正如下:

(a)第4条

(i)用“3000万计算单位或4.5亿货币单位”代替“4.5亿法郎”;

(ii)用“6000万计算单位或9亿货币单位”代替“9亿法郎”。

(b)在第5条中:

(i)用“100计算单位或1500货币单位”代替“1500法郎”;

(ii)“用833.3万计算单位或1.25亿货币单位”代替“1.25亿法郎”;

(iii)用“133计算单位或2000货币单位”代替“2000法郎”;

(iv)用“1400万计算单位或2.1亿货币单位”代替“2.1亿法郎”;

(c)在第11条中,用“500万计算单位或7500万货币单位”代替“7500万法郎”;

(d)在第12条中用“100万计算单位或1500万货币单位”代替“1500万法郎”。

第Ⅳ条

1.本议定书将开放供任何已签署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和任何应邀参加于1976年11月17日至19日在伦敦召开的修订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计算单位会议的国家签字。本议定书自1977年2月1日起至1977年12月31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以供签字。

2.除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本议定书有待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3.除本条4款另有规定外,本议定书应开放供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加入。

4.本议定书可由公约各缔约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Ⅴ条

1.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正式文件。

2.在本议定书修正案对所有现有缔约国生效之后,或者在本修正案对所有现有缔约国的生效所需的各种手续完备之后,任何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视为适用于经修正案修改的本议定书。

第Ⅵ条

1.本议定书将在下列条件满足之日后第90天,对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生效。

(a)至少八个国家已向秘书长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并且

(b)秘书长根据公约第39条已收到的资料表明,在这些国家中,根据公约第10条规定有义务缴纳摊款的人,在前一日历年度内接收的摊款油类总量至少达到7.5亿吨。

2.但是,本议定书在公约生效前不得生效。

3.对于每个随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本议定书应自这些国家交存相应文件之日起九十天后生效。

第Ⅶ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后,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方为有效。

3.退出应在向秘书长交存退出文件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更长的期限之后生效。

第Ⅷ条

1.修订或修正本议定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的要求,本组织应召开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会议,对其进行修订或修正。

第Ⅸ条

1.本议定书应交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应:

(a)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i)每一新的签署或新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iii)任何退出本议定书的文件的交存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iv)本议定书的任何修正案;

(b)将本议定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所有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第Ⅹ条

本议定书一经生效,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本议定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Ⅺ条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应由本组织秘书处译就并与经签署的正本一并交存。

1976年11月19日订于伦敦

下列署名者,经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决 议

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中计算单位规定的会议,

考虑到货币贬值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公约中确立的金额。

建议各参加国政府考虑此问题,为及时修正这些金额,设立特别的和有效的程序,以稳定其实际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