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以它自己的名义,并依照建立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的专约,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愿为发展缔约各方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为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缔结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将能鼓励投资者的积极性,从而为增进缔约各方的经济繁荣作出贡献,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国民”,即依照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企业”,即依照中国法律成立,并在中国领土内有住所的经济组织。

在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方面系指:

(一)“国民”,即依照比利时或卢森堡法律,视为比利时或卢森堡公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比利时或卢森堡法律建立,并在比利时或卢森堡领土内有住所的“比利时或卢森堡法人”,如公司、机构、基金会,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

二、“投资”一词系指用于投资或再投资的各种资产和财产,特别是: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用益权及类似权利;

(二)股票、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债券、债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注册商标、商名和商誉;

(五)有关勘探、开采和提炼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但上述资产和财产在用于投资时,应符合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

资产和财产用于投资或再投资的法律形式的改变,不影响其在本协定内“投资”的性质。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将依照其法律接受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并鼓励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准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签订和执行许可证合同、商业管理合同和技术协助合同。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直接或间接投资,享受公平的待遇。

二、除非为了维持公共秩序和维护法律而采取必要措施,上述投资在其管理、经营、使用或清算方面受到保护并享受公平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和保护。

四、虽然有上述各款规定,但上述各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将不包括缔约一方依据建立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共同体的条约或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的优惠。

第四条

一、为了安全或公共利益的需要,缔约一方可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措施是依照国内法律程序所采取的;

(二)与对第三国投资和投资者所采取的措施相比,是非歧视性的;

(三)并伴有对补偿支付的规定。

二、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补偿,将以可兑换货币支付,不无故迟延地付给投资者,并可自由转移。

三、如果缔约一方征收在其领土内设立的某企业的资产和财产,而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该企业的资本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缔约一方将对该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投资的财产,尤其是:

(一)投资的收益,包括利润、利息、资本收益、红利、提成费及其他合法收入和财政债权;

(二)执行第四条而支付的补偿款项;

(三)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的所得;

(四)偿还正常贷款所需的款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不应无故迟延,但应支付通常的税款和转移费。

第六条

一、本协定第四、五条所述的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适用的兑换率进行。

二、在任何情况下,适用的兑换率应是公平的,并包括兑换业务所收取的通常的税款和费用。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公共机构根据其对某项投资提供的担保向本国投资者支付了赔偿,缔约另一方承认得到赔偿的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公共机构。

缔约一方或其公共机构将以投资者的名义,并在已转让的权利的限度内,通过代位行使原投资者的权利及与之有关的请求权。

对于上述转让的权利,缔约另一方可向作为代位者的缔约一方提出它对投资者具有的反求偿权。

第八条 本协定不妨碍投资者享受其投资所在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国际协定所给予的更优惠的规定。

第九条 缔约各方投资者可按专项合同进行投资。

缔约一方将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所作的承诺。

上述专项合同和承诺应符合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

第十条

一、有关投资的任何争议将由缔约一方投资者向缔约另一方提出书面通知,并附有详细的备忘录。

争议应在尊重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尽可能友好解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争议受投资所在国的司法管辖。

三、作为第二款的例外,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时,有关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的补偿额的争议,可按投资者的选择:

(一)或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国内司法解决;

(二)或直接提交国际仲裁,而不诉诸其他任何手段。

第十一条 对本协定所管辖的所有事项,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或适用本协定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能解决争端,应提交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将根据最早提出的缔约一方的要求召开会议。会议的举行不应无故迟延。

二、如混合委员会不能解决争端,应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在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之日起6个月内,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设三名仲裁员。缔约双方应在发出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在该两名仲裁员委派之后2个月内,由他们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后者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并须由缔约双方任命。

四、如果在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发出后4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且缔约双方间又无任何其他安排,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则可请副院长代替之。

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则可请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并依此类推。

五、专设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处理此类事项的国际协定和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对其裁决作出解释。

六、缔约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的有关费用。任命第三名仲裁员的垫付款和仲裁庭的活动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三条 本协定也适用于在其生效前中国投资者依照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领土内已进行的投资,及比利时或卢森堡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已进行的投资。

第十四条

一、本协定应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有效期为10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1年,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则本协定将不定期延长。

三、本协定的原始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均可随时决定终止本协定,但应至少提前1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自其终止之日起10年内仍然有效。

以下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84年6月4日在布鲁塞尔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关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四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的议定书

为便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以它自己的名义,并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执行“协定”第四条,如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一个既非中国又非比利时或卢森堡的另一国公司的资本股份,而该公司又拥有缔约另一方一个公司的资本股份,该缔约另一方应对上述作为有关外国公司股东的投资者适用“协定”第四条第一、二款。

本规定只有当该外国公司或其所属国无资格行使要求补偿的权利或该国放弃应有的补偿要求时,方可适用。

第二条 “协定”第四条所述的补偿,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天或宣布征收之日已用于投资的资产和财产的价值。

上述补偿应以投资之日与投资者议定的货币支付。如无此种协议,则以任何其他可兑换货币支付。

上述补偿应以采取征收措施之日或在必要时以宣布上述措施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有效兑换率计算。

第三条 “协定”第五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投资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从其在中国的外汇存款帐户中进行转移。

根据该条例,如投资者外汇存款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不足以进行以下必要的转移时,中国政府可允许将本国货币兑换成可兑换的货币进行转移:

一、“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的财产,系对于在中国设立的企业,无论是否是合资的,经中国主管机关专项批准主要在国内销售其产品或提供服务的;

二、“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财产;

三、“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款项;

四、偿还投资者签订的正常贷款所需的款项,但须事先经中国银行担保转移。

第四条 “协定”第六条第一款所述的兑换率,在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方面,将根据与转移申请相关的业务类别而定。

第五条 对于“协定”第七条所述的担保未包括的风险部分,应适用“协定”第四条和第十条以及本议定书第六条的规定。

第六条

一、根据“协定”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的补偿额的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庭。

二、仲裁庭按每项争议案,以下述方式组成:

争议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

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应为首席仲裁员。

前两名仲裁员应最迟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后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则在4个月内推举。如在上述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各方均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院长任命尚缺的仲裁员。

三、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但根据投资者在要求仲裁的通知中的选择,仲裁庭可以在制定程序规则时,参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或参考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而成立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承诺按其国内法执行裁决。

五、仲裁庭裁决时,应依据作为争议当事方的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依据“协定”的规定和有关投资的专项合同的条款,以及普遍公认的并为缔约双方所采纳的国际法原则。

六、争议各方应负担本方任命的仲裁员及本方代表的有关费用。任命首席仲裁员的垫付款和仲裁庭的活动费用,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七条 “协定”第三条第一、二款所涉及的投资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普遍公认并为缔约双方所采纳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所含的待遇和保护。

第八条 本议定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同时生效,并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1984年6月4日在布鲁塞尔签订,正本共2份,每份均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