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本规则是目前国际上普遍使用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是国际海事委员会在1950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基础上,于1974年在汉堡召开的会议上通过。

本规则系民间规则,供当事人自愿采纳。

规则说明

共同海损的理算,应当采用下列以文字和数字编排的规则。凡是同这些规则内容相抵触的任何法律和惯例,都不适用。

共同海损的理算,除以数字编排的规则中已有规定的以外,应按以文字编排的规则办理。

规则A

共同海损行为,是在,而且仅仅是在,共同航海事业中,为了共同安全,使有关财物得免于难,而有意并合理作出任何特殊牺牲或支付任何特殊费用时,才能存在。

规则B

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应由各关系方按下述方式分摊。

规则C

只有属于共同海损行为直接后果的灭失、损害或费用,才能按共同海损处理。

由于船舶在航行中或在其后发生的延误而使船舶或货物蒙受的灭失或损害,例如船期延滞,以及任何间接损失,例如市场损失,都不得列为共同海损。

规则D

尽管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海事业中一方的过失所造成,亦不得影响其在共同海损中进行分摊的权利。但这并不应对于就此项过失而得向该方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或该方得就此而进行的抗辩有妨碍。

规则E

在共同海损案件中,要求赔偿的一方,应当负责举证,表明其所提出的灭失或费用,依理应当列为共同海损。

规则F

凡是代替另一项本可列为共同海损费用而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都应视为并列入共同海损,而无须考虑其为其他关系方节省开支的情况(如有)。但这仅以所避免的共同海损费用的数额为限。

规则G

对于共同海损的灭失和分摊的理算,应以航行终了时和终了地的价值为准。

这一规则不得影响对编制海损理算书地点的规定。

规则1 抛弃货物

货物的抛弃,除该货系按公认货运习惯运输者外,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偿。

规则2 抛弃货物的损害和为共同安全所作的牺牲

由于为共同安全所作牺牲或其后果所造成的,以及为共同安全抛弃货物而进入所开舱口或其它开口的水所造成的船舶和货物或其中之一的损害,应当作为共同海损受偿。

规则3 扑灭船上火灾

在扑灭船上火灾时,由于水或其他原因,包括使失火船舶搁浅或将其凿沉,致使船舶和货物或其中之一遭受的损害,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偿。但对由于烟熏和受热所致的损害,不论是怎样造成的,不得受偿。

规则4 割弃残损部分

由于割弃残损部分或原已在海难中被冲走或确已灭失的部分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偿。

规则5 自愿搁浅

如船舶为共同安全而自愿搁浅,不论其是否会被冲击碰岸,凡是由此而遭受的灭失或损害,都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偿。

规则6 救助报酬

参与航海事业的关系方由于救助而发生的费用,不论这种救助是否根据契约进行,只要救助活动是为了使共同航海事业中的财物得免于难,便应列为共同海损受偿。

规则7 机器和锅炉损害

对于搁浅并处于危险境地的船舶,为力图将其重新浮起,致使任何机器及锅炉蒙受损害,如经证明这一损害确是为了共同安全,甘冒这种损害的危险而发生的,则应将这项损害列为共同海损。但船舶在飘浮状态下因使用推进机或锅炉而受的灭失或损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列为共同海损受偿。

规则8 搁浅船舶减载费用及因此而受的损害

如果船舶搁浅,而货物、船用燃料及物料,或其中任何一项,作为共同海损行为卸下,则减轻积载、租用驳船和重装(如曾发生)等额外费用,以及由此所受灭失或损害,都应列为共同海损。

规则9 作为燃料烧掉的船用材料和物料

在危急情况下,为了共同安全而不得不作为燃料烧掉的船用材料或物料,或其中任何一项,应列为共同海损,但这要以,并且仅以,该船曾经备足燃料为限。而对该船驶离上一停泊港口之日按该港市价计算的本需耗用的估计燃料数量,则应自共同海损中扣除。

规则10 在避难港等处的费用

(1)当船舶因意外事故、牺牲或其他特殊情况,为了共同安全,而必须驶往避难港口或避难地点,或已驶回装货港口或装货地点,则驶入这种港口或地点的费用,应列为共同海损。而当该船已载其原有货物或其一部分驶离上述港口时,则因驶入避难港或驶回装货港而引起的驶离这种港口的费用,应同样列为共同海损。

当船舶停泊于任何避难港口或地点,因不能在该第一港口或地点进行修理而需驶往另一港口或地点时,规则中的各项规定应在第二港口或地点适用,犹如这种港口或地点即是避难港口或避难地点。此种转移的费用包括临时修理费及拖带费,应列为共同海损。 第11条的内容适用于因这样转移而延长的航次时间。

(2)在船上移动或卸下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当如此移动或卸货乃是共同安全之所需,或为使船舶因牺牲或意外所受的损害得以修复,而这项修复又为继续安全之所需时,则不论这种费用系发生于装货、停泊或避难的港口或地点,都应列为共同海损。除非在装货或停泊港口或地点发现,对船舶的损害,并不是在航行中遭遇与这一损害相关连的任何意外或特殊情况之下发生的。

当在船上移动或卸下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完全是由于在航次之中发生捣舱,因而为重新积载的目的而发生时,除非这种重新积载是为共同安全所必需,便不得列为共同海损。

(3)凡在货物、燃料或物料的移动费或卸载费得以列为共同海损时,则这项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贮存费(包括保险费,如曾合理发生)、重装费及积载费,亦应同样列为共同海损。然如该船丧失航海能力,或不继续原定航次,则只有截至该船丧失航海能力或放弃原定航次之日为止的贮存费,得列为共同海损。而如在卸货完毕之前该船已经丧失航海能力,或不继续原定航次,则只有截至卸货完毕之日为止的贮存费,得列为共同海损。

规则11 驶往和在避难港等地所付船员工资、伙食及其他开支

(1)船舶因驶往避难港口或避难地点,或因驶回其装货港口或装货地点,致使航次时间延长;如该船驶入这种港口或地点的费用,根据规则10(1)项规定,得列为共同海损,则在此次延长期间合理付与船长、高级船员、一般船员的工资、伙食,以及所耗用的燃料和物料,都应列为共同海损。

(2)若船舶在发生意外、牺牲或在其他特殊情况下,为了共同安全,或为使由于牺牲或意外而对船舶造成的损害得以修复,而驶入或停留在任何港口或地点;如果这种修复乃是继续安全航行之所需,则在这种港口或地点额外停留期间合理发生的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和伙食,应列为共同海损,直至该船将能或应能作好准备继续航行之时为止。

但如在装货或停泊港口或地点发现,该船的损害,并不是在航行中遭遇与这一损害相关连的任何意外或特殊情况之下发生的,则为对如此发现的损害进行修复而额外停留期间所付船长、高级船员及一般船员的工资及伙食,以及所用燃料及物料,都不得列为共同海损,即使此项修复乃系继续安全航行之所需。

如该船丧失航海能力,或不继续其原定航次,则只有截至其丧失航海能力或放弃原定航次之日为止所付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及伙食,以及所用燃料与物料,得列为共同海损。而如在卸货完毕之前,该船已经丧失航海能力,或已放弃原定航次,则只有截至卸货完毕之日为止所付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及伙食,以及所用燃料与物料,得列为共同海损。

在额外停留期间耗用的燃料与物料,除为进行修理而耗用者不得列为共同海损外,均得列为共同海损。

在额外停留期间支付的港口费,除完全由于进行修理而发生者不得列为共同海损外,亦均得列为共同海损。

(3)本条及本规则其他各条中所提到的工资,不论其为依法应由船舶所有人负担,或是根据雇佣条款及条件而支付,都包括付与船长、高级船员及一般船员,以及为其利益而支付的一切款项。

(4)如为保养或修理船舶而付与船长、高级船员或一般船员加班费,该项加班费不得列为共同海损,而只是不超过其所节省的如若未曾付出这项加班费,便会发生并会被列为共同海损费用的那部分开支,才能列为共同海损。

规则12 卸货等过程中造成的损害

货物、燃料或物料在操作、起卸、存栈、重装和积载过程中所受的损害和灭失,在而且仅在这些作业的费用已分别列为共同海损时,才能作为共同海损受偿。

规则13 修理费用的扣减

对于应列为共同海损的修理费,除其船龄在十五年以上者应扣减三分之一以外,凡以新材料或部件更换旧材料或部件时,不好进行以新换旧的扣减。上述扣减应依船龄计算,自船舶竣工之年的12月31日起,至发生共同海损行为之日为止。但对绝缘设备、救生艇及类似船艇、通讯及航行器材及装备,机器及锅炉的扣减,则按适用扣减规定的部件使用年限计算。此项扣减只应自新材料或部件完工并即可在船上装设时的价款中扣算。

对伙食、物料、锚及锚链不得进行扣减。

船坞费、船台费及移泊费应全数列入共同海损。

清洗及油漆船底费用,不得列为共同海损;但如船底已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以前12个月涂过油漆,则油漆费用的半数应予列入。

规则14 临时修理

如船舶为共同安全或因共同海损牺牲所受损害而在某一装货港、停泊港或避难港进行修理,这种修理费用应列为共同海损。

如果意外损害的临时修理乃是为使该船完成有关航次,这种修理费用便应列为共同海损,而不考虑为其他关系方节省开支的情况(如有),但其数额仅以所节省的如未在该地进行这项修理便会发生并会被列为共同海损费用的那部分开支为限。

列为共同海损的临时修理费用,不作“以新换旧”的扣减。

规则15 运费损失

由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所造成的运费损失,不论这种灭失或损害是由共同海损行为所造成,或是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已由共同海损所补偿,都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偿。

从损失的运费总额中,应当扣除船舶所有人为赚取这笔运费本应支付、但因发生该项共同海损的牺牲未支付的费用。

规则16 因牺牲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害的受偿数额

遭受牺牲的货物所受损害或灭失之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偿的数额,应以此项牺牲所造成的损失为准,以卸货的价值为基础,按开付收货人的商业发票计算,而在无有此项发票时,则按装船时的价值计算。卸货时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及运费,除非此项运费系由货方以外的关系方所支付。

如受损货物被出售,而受损数额尚未另行决定时,则列为共同海损受偿的损失,应为所售货款净值与按本条第1款计算的完好货物净值之间差额。

规则17 分摊价值

对共同海损的分摊,应根据航程终了时财物的实际净值计算,但货物价值则为按开付收货人的商业发票计算的卸货时的价值,而在无有此项发票时,则应以装船时的价值为准。货物的价值应当包括保险费及运费(除非该项运费系由货方以外的关系方所预付),并应扣除卸货前或卸货时货物所受灭失和损害。船舶价值应在不考虑该船可能签订的光船或定期租约的有利或不利影响的情况下确定。

在上述价值之外,如果尚未列入牺牲财物之作为共同海损受偿的数额,便应将其列入。自应收运费及客票收入中,应当扣除如若在发生共同海损行为之日该船及其货载已遭全损,因而未曾作为共同海损受偿的,为赚取运费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船员工资;还应自财物的价值中扣除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以后,除已列入共同海损者之外,在该项财物方面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

但是货物如在到达目的地之前已被出售,则应按实际售价净值分摊,并应加列已作为共同海损受偿的任何数额。

未发提单而装运的旅客行李和私人物件,不应分摊共同海损。

规则18 船舶损害

共同海损行为对船舶、机器及(或)索具造成的损害或灭失,其应列为共同海损受偿的数额如下:

甲、如曾进行修理或更新,受偿数额应为修理或更新此项损害或灭失的实际合理费用。对此,应按第13条规定进行扣减。

乙、如未进行修理或更新,则受偿数额应为由于此项损害或灭失而引起的合理折旧费,但不超过估计修理费。但如该船发生实际全损,或对损害进行修理的费用将会超过该船修理后的价值,则列为共同海损的数额,应为扣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对损害进行修理的估计费用数额之后的该船估计完好价值,与可按其售价净值算出的该船在受损状态下的价值之间之差。

规则19 未经申报或声报不实的货物

未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而装载的货物,或在装船时故意虚报的货物所受的损害或灭失,不得列为共同海损。但如该货获救,则仍应参加分摊。

装船时以低于其实际价值声报的货物,其所受损害或灭失,应按其声报价值受偿,但此种货物应按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

规则20 款项的提供

除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伙食以及非在航行中补充的燃料和物料之外的、因共同海损而支付的费用的2%手续费,应列共同海损。但如上述费用不是由分摊关系方中的任何一方提供,则以船舶抵押契约或其他方式筹集该款时所付的费用,或为此目的而售出货物的货主所受的损失,都应列为共同海损。

预提为支付共同海损费用之用的款项,其保险费用也应列为共同海损。

规则21 在共同海损中受偿的损失的利息

对于共同海损的费用、牺牲和扣减数额,应至共同海损理算书制就之日为止,按年利7%计算利息,由各分摊关系方或从共同海损备用金中支付的任何临时偿款,应予如数扣减。

规则22 保证金的处理

如已就货方对共同海损、救助或特别费用所承担的义务收取保证金,便应立即将该项保证金以船舶所有人代表和保证金支付人代表的联合名义,存入双方同意银行的特别帐户。存入的款项和所生利息,应作为付与有权获得须由货方支付的,为此已经收取保证金的关于共同海损、救助或特别费用的关系方的款项的担保。如经海损理算师对此提出书面证明,便应支付帐款或退还保证金。这种保证金、付款或退款,对各关系方的最后责任都不发生影响。

附一:一八九○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细则第一条 抛弃甲板货物

装载在甲板上的货物被抛弃,不得认为是共同海损。任何结构不是建造在船体肋骨之内的应认为是船舶甲板的一部分。

细则第二条 为了共同安全进行抛弃和牺牲造成的损害

为了船货共同安全造成牺牲或者牺牲的后果,而受到的共同的或单方的损害,以及为了共同安全,进行抛货,海水从打开的舱口或者弄破的洞流入舱内而受到的共同的或单方的损害,应认为是共同海损。

细则第三条 扑灭船上的火灾

在扑灭船上的火灾的时候,由于水和其它原因,包括使被焚船舶披滩或者将其自沉,致船舶与货物共同或单独受到损害,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偿。但船舶与散装货物已着过火部分,或者件装货物已着火的包件,所受的损害均不能受偿。

细则第四条 割弃残物

凡是由于海滩,业已造成船体或者其他部分的残余又被割弃的损失,不得认为是共同海损而受到补偿。

细则第五条 故意搁浅

按照当时的情况如果船舶不采取故意搁浅,也将无法避免沉没,或者驶上浅滩,或者碰上礁石,由于此项故意搁浅而造成了船舶货物或者运费共同的或者个别的灭失或者损失。

细则第六条 张满船帆—船帆的灭失与损害

为了共同安全强使船舶脱离浅滩,或强使该船向更高位再搁一搁,致使船帆或者桅杆共同或单独受到灭失或者损害,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偿。但船舶在浮漂状态下,由于张满全帆致使船舶货物或者运费共同或单独蒙受灭失或损害,不能由共同海损补偿。

细则第七条 起浮船舶机器受损

船舶搁了浅处于危险的情况下,力图重新浮起,致使机器与锅炉受到损害,如经证明确属为了共同安全起见而遭遇这种损害使船起浮,则此种损害应列为共同海损。

细则第八条 搁浅船舶减载费用及其所受的损害

船舶搁浅的时候,为了起浮的目的,卸下船上货物、煤炭与船用物料,或者任何其中的一项,为了减载支出卸费、驳船费用与重装费用(如果需要时)以及因此所受的损害和灭失均应列为共同海损。

细则第九条 船用货物材料物料当作燃料被烧掉

在遇险的情况下,为了共同安全,船上货物、材料和物料或者其中任一种必须当作燃料烧掉,唯有在该船备足燃料的情况下,才能列为共同海损;估计原来应该消耗的煤炭数量,再按该船驶离最后港口当日的市价计算价额,由船方负责,在共同海损中扣除。

细则第十条 避难港等处的费用

(甲)由于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后果,为了共同安全的需要,船舶驶进了避难港地或者返航回到装货港地,所支付的费用,将被认为是共同海损;该船舶从业已驶进的避难港地或者返航回装货港地,又重装原来的全部或部分货物出港,所有离港相应有关的各项费用,同样被认为是共同海损。

(乙)船舶在航程中遭受了牺牲或者意外事故造成了损害,为了共同安全或者为了安全的完成本航程,在装货港地、停靠港地或者避难地进行修理,必须从船上卸下货物时,该货物的卸费应列为共同海损。

(丙)当货物卸物载费用已被认为是共同海损的时候,所有重装和在该船上堆放、连同全部存栈费用,均应列为共同海损。但当船舶丧失续航能力,或者不完成原来航程的时候,自丧失续航能力或者放弃原来航程之日起,所有入栈各费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丁)发生共同海损的船舶,实际上可以在港地进行修理,使得船舶承运全部货物续航,但为了节省开支起见,将该船拖往另一港或者目的港进行修理,或者将一部分货物或全部货物另由它船转运,或者使用其他办法运送货物,此项拖船费、转运费或由其他方法运送的额外开支,或其中任何一项的额外费用(应以被节省的额外费用为限),应由共同航行事业各方面,按照该被节省的额外费用按比例负担。

细则第十一条

按照细则第十条的规定,为了修理船舶的目的,该船舶驶入任何港地或者因为特殊情况停留在该港地,在此项特别停留期内所支出的船长、船员的工资连同给养费用,应该列为共同海损,一直付到该船能够或者应该能够准备开航时为止。如该船丧失续航能力,或者不按原来航程航行,所有在丧失续航能力或者放弃原航程之日以后船长和船员的工资和给养不得列为共同海损。

细则第十二条 货物因卸载等措施的过程受到的损失

货物由于在卸载、入栈、重装或者重新堆放的措施中必需受到的损害或者灭失,唯有在各有关措施的费用被列为共同海损的时候,才可以认为是共同海损。

细则第十三条 修理费的扣减

在理算共同海损的时候,对于共同海损的修理费,应按下列“新换旧”的规定扣减。

对于钢料或者铁料的船舶,由原始登记之日起至发生事故之日止。

甲——一年以内

除去油漆船底扣减三分之一外,所有修理费用全部计入。

乙——一年至三年之间

船身、船桅和帆杆的木材料部分,家具、舱内装饰品、陶器、金属和玻璃器皿,连同船帆、索具、绳、帆脚索、大缆(钢丝绳和链条除外)、天篷、篷布和油漆,无论修理或者换新,都扣减三分之一。

钢丝索具、钢丝绳、钢丝缆、锚链、链条、副汽机、起货物机和连接零件,起重汽机和连接零件都扣减六分之一,其余修理费用全部计入。

丙——三年至六年之间

除去船桅和帆杆及机器铁质部分(包括锅炉和装置零件)扣减六分之一外,均按上述乙项规定扣减。

丁——六年至十年之间

除去船桅、帆杆和机器的修理和换新(包括锅炉和装置零件和所有大缆、绳、帆脚索和索具都扣减三分之一外,均按上述两项规定扣减。

戊——十年至十五年之间

除去船身的铁料部分和水泥结构和锚链扣减六分之一外,其余所有修理和换新都扣减三分之一。船锚全部计入。

己——十五年以上

所有修理和换新扣减三分之一,船锚全部计入,锚链扣减六分之一。

庚——总则

各项扣减(除去食品、物料、机器和锅炉)应按船舶的年龄计算,不按各该物件的年龄计算。如在发生事故前六个月以内未曾油漆过船底,不得将油漆船底费用计入。对于旧料进行修理而未曾换新和未曾用的食品和物料不得扣减。

(木制和木铁结构的船舶)

对于木制和木铁结构的船舶:

船舶发生事故在原始登记之日起一年以下者,新换旧无须扣减。不属上开期限者,除去下列以外,都扣减三分之一。

船锚全部计入,锚链仅按六分之一扣减。

未曾用过的食品、物料不得扣减。

船壳金属包皮,按照剩下来的重量,减去旧金属包皮出售的价款后,全部计入。钉子,毡料和工人敲套金属包皮的工资按三分之一扣减。

对于一般船舶:

对于所有船舶,铁料弯曲部分敲平,包括人工拆装费用,应全部计入。

干船坞的费用,包括移泊的费用,车费,使用起重架、船台和干船坞的材料费用应全部计入。

细则第十四条 临时修理

列为共同海损的临时修理,不按“新换旧”的规定扣减。

细则第十五条 运费丧失

由于共同海损行为所致的货物损害或灭失,或者可以由共同海损补偿的货物损害或者灭失,所造成的运费损减丧失,应列为共同海损。

细则第十六条 因为牺牲货物受到损害或灭失的补偿

因为牺牲,货物受到的损害或灭失,应由共同海损补偿,其补偿的数额是货方所受的损失,按照船舶在到达或者终止航程港地之日的市价计算。

细则第十七条 分担价值

共同海损分担数额,应按航程终了港地的财产实际价值,加上因为财产被牺牲或损害所受到的共同海损补偿额,船方应收尚未收到的运费和客票的数额中,应该扣减船舶和货物在共同海损行为或者牺牲发生之日遭遇全船灭失,因而不必再行支付各项有关港口费用和船员工资的数额,和已经支付的不被认为是共同海损费用的数额,由财产价值中扣减在共同海损以后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但被认为是共同海损的费用则不必扣减。

凡不是按提单方式承运的旅客的行李和个人随身携带物件不必分担共同海损。

细则第十八条 理算

除去上述各细则条文规定外,如果运送契约中,并未规定照按本规则理算共同海损的时候,应该按受理理算的地点的法律和处理方法办理。

附二:一九二四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原 则 A

共同海损行为仅限于在共同航海事业中为了使遇难的财产免除危险为目的,为保持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作出特殊牺牲或者发生特殊费用的情况才能承认。

原 则 B

共同海损的牺牲及费用应按下列规定由各利害关系方面共同分担。

原 则 C

限于共同海损的直接后果所造成的损害、灭失或者费用,才能认为是共同海损。

由于船舶在航行中发生了迟延,而使船舶或者货物遭受的损害或者灭失,和因为同样的原因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例如船期迟延和货物的市场损失,不得认为是共同海损。

原 则 D

共同航海事业中,一方的过失所造成的牺牲或者增加的费用,虽不影响共同海损分担的权利,但并不因此而妨碍向有过失的一方要求赔偿。

原 则 E

主张共同海损的一方应举证说明所遭遇的损失或者所要求的费用属于共同海损。

原 则 F

任何额外费用,凡是因为代替另一项可以认为是共同海损的费用而支出的,均认为是共同海损,但所认为共同海损之数额,不以超过所避免的原来共同海损费用的数额为限。

原 则 G

共同海损的损失和分担的理算应以航行终了时间和地点的价值为准。

本条规定不得影响对编制海损理算书地点之规定。

细则第一条 抛弃货物

货物的抛弃,除该货是按照公认的航运习惯运送者外,不得受共同海损补偿。

细则第二条 为了共同安全进行抛弃和牺牲造成的损害

为了船货共同安全造成牺牲者或牺牲的后果,而受到的共同的或单方的损害,以及为了共同安全,进行抛货,海水从打开的舱口或者弄破的洞流入舱内而受到的共同的或单方的损害,应认为是共同海损。

细则第三条 扑灭船上的火灾

在扑灭船上火灾的时候,由于水和其它原因,包括使被焚船舶披滩或者将其自沉,致船舶与货物共同或单独受到损害,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偿。但船舶与散装货物已着过火部分,或者件装货物已着火的包件,所受的损害均不能受偿。

细则第四条 割弃残物

凡是由于海难,业已造成船体或者其他部分的残余又被割弃的损失,不得认为是共同海损而受到补偿。

细则第五条 故意搁浅

按照当时的情况如果船舶不采取故意搁浅,也将无法避免沉没,或者驶上浅滩,或者碰上礁石,由于此项故意搁浅而造成了船舶货物或者运费共同的或者个别的灭失或者损害,不能由共同海损补偿。

但是其他情况下,为了共同安全而故意搁浅了,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应由共同海损补偿。

细则第六条 张满船帆——船帆的灭失与损害

为了共同安全强使船舶脱离浅滩,或强使该船向更高位再搁一搁,致使船帆或者桅杆共同或单独受到灭失或者损害,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偿。但船舶在浮漂状态下,由于张满全帆致使船舶货物或者运费共同或单独蒙受灭失或损害,不能由共同海损补偿。

细则第七条 起浮沉船机器受损

船舶搁了浅和在危险的情况下,力图重新浮起,致使机器锅炉到损害,如经证明确为了共同安全起见而遭受此种损害使船舶浮起,则应将此种损害列为共同海损。但船舶在浮动状态下使用机器与锅炉所受到的损害或者灭失,不得列为共同海损。

细则第八条 搁浅船舶减载费用及其所受的损害

船舶搁浅的时候,船上货物、船用燃料与物料,共同的或者单独的因为共同海损的行为进行卸载,其减载和使用驳船与重装(如果需要时)各项额外费用以及因此受的损害和灭失,均应列为共同海损。

细则第九条 船用材料和物料当作燃料烧掉

在遇到危险的时候,为了共同安全,船上材料和物料或者其中的一项,必须当作燃料烧掉,唯有在该船备足燃料的情况下,才能列为共同海损;估计原来应该消耗的燃料数量,按该船驶离最后港口当日的市价计算价额,由共同海损项内扣除。

细则第十条 避难港等处的费用

(a)由于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后果,为了共同安全的需要,船舶驶进了避难港地或者返航回到装货港地,所支付的费用,将被认为是共同海损;该船舶从业已驶进的避难港地,或者返航回装货港地,又重装原来的全部或部分货物出港,所有离港相应有关的各项费用,同样被认为是共同海损。

(b)船舶遭受牺牲或者意外事故造成了损害,为了共同安全或者为了安全的完成本航程,而必须在装卸港地、停靠港地或者避难港地修理,在进行修理时更必须搬动或者卸下在船上的货物、燃料或者物料,该项搬动或者卸载费用,应列为共同海损。

(c)当货物、燃料或者物料搬动或者装载费用,已经列为共同海损的时候。对于此项燃料或者物料的重装、重新堆放连同一切入栈(包括可能发生的火险费用)等费用,也应列为共同海损。但当船舶丧失航行能力,或者不完成原来航程的时候,自丧失续航能力或者放弃原来航程之日起,所有入栈各费,不得列为共同海损。如果丧失续航能力,或者放弃原订航程,是在货物卸完之前决定的,所有上述入栈各费算至卸货完毕之日为止,列为共同海损。

(d)发生共同海损的船舶,实际上可以在港地进行修理,使得船舶承运全部货物续航但为了节省开支起见,将该船拖往另一港地或者目的港进行修理,或者将一部分货物或全部的货物另由它船转运,或者使用其他方法运送货物,此项拖船费、转运费或由其他方法运送的额外开支,或其中任何一项的额外费用(应以被节省的额外费用为限),应由共同航运事业各方面,按照该被节省的额外费用按比例负担。

细则第十一条

按照细则第十条规定,为了进行修理船舶的目的,该船舶驶入任何港地或者因为特殊情况停留在该港地,在此项特别停留期内所支出的船长、船员的工资连同给养等费用,应列为共同海损,一直付到该船舶能够或者应该能够准备开航为止。在该船丧失续航能力,或者放弃原航程之日以后,船长、船员的工资和给养不得列为共同海损。如果丧失续航能力或者放弃原来航程的决定在卸货完毕之前作出,应列入共同海损的船长、船员的工资和给养算至卸货完毕之日为止。

细则第十二条

货物、燃料或者物料,在搬动或者卸载入栈、重装或者重新堆放的措施中有了损害或者灭失,唯有在各有关措施的费用被列为共同海损的时候,才可以认为是共同海损。

细则第十三条 修理费的扣减

在理算共同海损的时候,对于共同海损的修理费,应按下列“新换旧”的规定扣减。

对于铁料和钢料的船舶,由原始登记之日起至发生事故之日止。

A——一年以内

除去油漆船底扣减三分之一外,所有修理费用全部计入。

B——一年至三年之间

船身、船桅和帆杆的木料部分,家具、舱内装饰品,陶器、金属和玻璃器皿,连同船帆、索具、绳、帆脚索、大缆(钢丝绳和链条除外)、天篷、篷布和油漆无论修理或者换新,都扣减三分之一。

钢丝索具,钢丝绳,钢丝缆,无线电设备,锚链,链条,绝缘副汽机,舱汽机及其连接零件,起货汽机及其连接零件,起重机及其连接零件和电动机器都扣减六分之一,其余修理费用全部计入。

C——三年至六年之间

除去绝缘设备扣减三分之一,船桅和帆杆的铁料部分和全部机器(包括锅炉及其装置零件)扣减六分之一外,都按上述乙项规定扣减。

D——六年至十年之间

除去船桅和帆杆的铁料部分,副汽机、舱汽机、起货机、起觉机及其连接零件和全部机器的修理或者换新(包括锅炉及其装置零件),无线电设备和所有大缆、绳、帆脚索和索具扣减三分之一外,都按丙项规定扣减。

E——十年至十五年

除去船身的铁料部分和水泥结构和锚链扣减六分之一外,其余所有修理和换新都扣减三分之一。船锚全部计入。

F——十五年以上

所有修理和换新扣减三分之一,船锚全部计入,锚链扣减六分之一。

G——总则

各项扣减(除去食品、物料、绝缘设备、无线电器材,机器和锅炉)应按船舶的年龄计算,不按各该物件的年龄计算。如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以内未曾油漆过船底,不得将油漆船底的费用计入。对于旧料进行修理未曾换新和未曾用的食品、物料和舱机及起货机的零件都不扣减。

(木制和木铁结构的船舶)

对于木制和木铁结构的船舶:

船舶发生事故在原始登记之日起一年以下者,新换旧无须扣减。不属上开期限者,除去下列以外,都扣减三分之一。

船锚全部计入,锚链仅按六分之一扣减。

未曾用过的食品和物料不得扣减。

船壳金属包皮,按照剩下来的重量,减去旧金属包皮出售的价款数字后全部计入。钉子、毡料和工人敲套金属包皮的工资按三分之一扣减。

当船舶进行安装车叶、冷藏设备、电动机器或者其他机器或者绝缘设备或者无线电设备的时候,对于这些机器、绝缘设备或者无线电设备都按铁料、钢料船舶扣减的规定办理。

对于一般船舶:

对于所有的船舶,铁料弯曲部分敲平,包括人工拆装费用,应全部计入。

干船坞的费用,包括移泊的费用,车费,使用起重架、船台和干船坞的材料费用应全部计入。

细则第十四条 临时修理

凡船舶为了共同安全或者因为共同海损的牺牲受到损害,在装货港停靠或者避难港进行临时修理,此项修理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但由于意外受到的损害,仅限于为了完成本航程而作的临时修理,才得列为共同海损。此项临时修理费用,不问对于其他利害方面有无节省,应该是如果不在避难港进行临时修理,而势将发生的共同海损费用额数为限。

列为共同海损的临时修理不按“新换旧”的规定扣减。

细则第十五条 运费丧失

由于共同海损行为所致的货物损害或者灭失,或者可以由共同海损补偿的货物损害或者灭失,所造成的运费损减丧失,应列为共同海损。

从损失运费总额中,应扣减船舶所有人为获得运费所应支付的费用,但此项应支付的费用,因为货物被牺牲的后果,并未支出。

细则第十六条 因为牺牲货物受到损害或灭失的补偿

因为牺牲,货物受到的损害或者灭失,应由共同海损补偿,其补偿的数额,是货方的损失,按照船舶在到达目的港之日,或者在到达原来目的港以外作为终止航程的港地之日的市价计算。

受到损害的货物,在到达后业已出售,共同海损应该补偿的数额应按货物出售之日的完好状态和受损状态的差价与完好状态市价作百分比引用在船舶到达之日的货物完好状态市价的数额为准。

细则第十七条 分担价值

共同海损分担数额,应按航程终了港地的财产实际净值,如果尚未将因为财产被牺牲,所受到的共同海损补偿包括在内的时候,应该在财产实际净值加上共同海损的补偿款,船方应收尚未收到的运费和客票的数额中应该扣减船方和货物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正如船舶与货物遭遇灭失,不必再行为获得运费而支付的各项有关费用和船员工资的数额,和已经支付的不被认为是共同海损费用的数额,由财产价值中扣减在共同海损行为以后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但被认为是共同海损的费用则不必扣减。

凡不是按提单方式承运的旅客的行李和个人随身携带物件不必分担共同海损。

细则第十八条 船舶的损害

船体、机器、舱机和起重机以及其他机器和设备所用的零件,因受到损害或灭失,需要修理与更换时,应列入共同海损,以真实合理的修理和更换的费用为限,在以新料换旧料的时候,应按上述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扣减。如不修理,应承认合理的值,但贬值的数额,不得超过估计修理费用。

当船舶发生实际完成灭失或者推定完全灭失,由于共同海损行为所致的损害或灭失,由共同海损补偿的数额,应该是在估计的船舶完好状态的价值中,减去估计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害、修理费用和可能出售的售价。

细则第十九条 未经声明或声明不实的货物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不知道被装上船的货物,或者装船的时候故意虚报的货物,受到损害,或者灭失,不得列为共同海损。但此项货物被救后应负分担责任。

装载的货物申明不实,受到损害或者灭失,在申明的价值低于实际价值的时候,按申明的价值补偿,按真实的价值分担。

细则第二十条 进港等费用

船舶因驶往避难港地或驶返原装货港地,以致航程延长,如该船驶入此种港地的费用,按照细则第十条a项规定,可以认为是共同海损的时候,则此项延长期间中合理耗用燃料和物料与合理支付的船长和全体船员的薪金与给养应列为共同海损。

在原来的装货港或者避难港地停靠的额外停留期间,船长和船员的工资与给养按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已认为是共同海损的时候,所耗用的燃料和物料也应列为共同海损,但进行不属于共同海损的修理所耗用的燃料与物料除外。

细则第二十一条 筹款

按照给付共同海损费用的数额应该付2%的手续费,也得列为共同海损,如果此项支付的款项不是由分担关系人任何一方所筹来的时候,而以抵押船舶或者其他方法而筹来的时候,其筹款所支付的费用或者将货物出售所致的货方损失,均应列为共同海损。

为了保证归还支付共同海损费用的垫款,可以进行投保,其保险费用也应列为共同海损。

细则第二十二条 共同海损补偿的损失应付利息

共同海损的费用、牺牲和补贴计算利息,应列入共同海损,按照航程终了目的港地法定年率计算,倘无法定年率的时候,则按年率百分之五的利息算,至共同海损理算书作成之日为止。各分担关系人付出或者由保证金项下拨的临时帐款,应予以适当贴补。

细则第二十三条 保证金的处理

因为共同海损、救助或者特别费用,由于货方负有责任交付的保证金,应以两名受托人(一名由船方选出,另一名由交付保证金方面选出)联合名义,用特别户名存入两位受托人同意的银行,最好能生利息。所有存款和可能生出的利息,应当视为由于共同海损、救助或者特别费用货方给付该当受偿方面的作为保证而向货方收取的保证金。按照理算人的书面证明,二位受托人有权从保证金项内支付帐款或把保证金退还。交付保证金,支付帐款或把保证金退还,并不影响各关系人的最后责任。

附三:一九五○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理算共同海损时,除有关法令或习惯相抵触者外,应依下列各原则及条文规定办理。

共同海损的理算,除条文部份已有规定外,应按原则部份办理。

原则一

凡在海上共同航行中遭遇危难,为共同之安全,以便有关财产免于遭难起见,在合理之措施下,故意构成特殊之牺牲或开支时,此项构成特殊牺牲或开支之行为,谓之共同海损行为。

原则二

共同海损之牺牲及费用,应由各利害关系人依照下列标准共同分担之。

原则三

减失、损害或费用之由共同海损行为所直接引起者,方得认为共同海损而受共同补偿。

船舶或货物由于延迟,无论在航行在航程中或此后所遭受之减失或损害,例如船期损失,以及不论任何间接损失,例如市场损失,不得列为共同海损。

原则四

共同海损之牺牲或费用,其发生原因从系由海上共同航行之某方之过失所致者,该过失方仍得享受被补偿权利,但其所应负之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而免除。

原则五

凡申请共同海损之补偿者,对所申请补偿之损失或费用,是否属于共同海损,应负举证之责。

原则六

凡应受补偿之某项共同海损费用项下之措施,未曾实施而经改以另一种措施代替时,此项替代措施之费用,应认为共同海损,得照章享受被补偿权利,惟以该未曾实施之措置项下应用未用之费用数额为限。

原则七

关于共同海损及分担额的理算,应以航海终了时终了地的价值为准,前项规定,并不影响共同海损理算地点的决定。条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