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取民事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后,依照本办法交纳案件受理费。

  其他诉讼费:在案件审理中进行的鉴定费、勘验费、外文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以及证人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

  第三条 第一审案件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

  非财产诉讼案件受理费。公民之间的诉讼每件收取人民币五元,企事业、机关、团体之间的诉讼每件收取人民币二十元。

  财产诉讼案件受理费。按诉讼标的价值计收:公民之间的诉讼,价额不满五百元的,每件收取人民币五元;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每件收取人民币十元;一千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一点五计收;企事业、机关、团体间的诉讼,价额人民币不满一千元的,每件收取人民币二十元;一千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二计收。

  公民与企事业、机关、团体之间的诉讼,按上述规定的各自收费标准计收。

  经济合同诉讼案件受理费。按争议金额,依率收取:争议金额人民币不满一千元的,每件收取人民币十元;一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每件收取人民币二十元;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按千分之五计收;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按千分之七计收;十万元以上的,按千分之十计收。

  其他诉讼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第四条 上诉案件诉讼受理费,比照第一审诉讼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按实际支出收取,对维持原判的申诉案件受理费,按上诉审案件诉讼受理费标准收取。

  第五条 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同时按审级收费标准补交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缩减诉讼请求的,已交的案件受理费不退还;其他诉讼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第六条 诉讼标的价值的确定:

  单个独立请求的诉讼,按原告人起诉的请求价额;

  数个独立请求的诉讼,按所有请求的合计总额;

  分期给付的诉讼,按各期合并给付的总额;

  契约合同的诉讼,按契约合同有效期间的总额;

  起诉时诉讼价额不明或原告人所声明的价额与诉讼标的物实际价值显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预定价额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后按实际价值为准。

  第七条 下列民事诉讼不收诉讼费: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诉讼;

  (二)人民检察院以及社会福利、救济事业单位起诉的财产案件;

  (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五)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

  (六)依法不属本院审理需要移送的案件。

  第八条 下列民事诉讼可免收或减收诉讼费:

  (一)当事人确无交纳能力,持有单位、街道、乡政府(或生产大队)证明,经人民法院核准,可免交诉讼费的全部或部分;

  (二)判决离婚的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三)因人民法院工作上的失误,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定,可免交诉讼费;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免收诉讼费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的收取办法:

  (一)案件受理费,在当事人起诉、上诉、申诉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时,由原告人、上诉人、申诉人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按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则上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负担;

  (二)原告人、上诉人、申诉人预交的其他诉讼费,在案件审结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

  (三)调解成立的案件,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平均分担;

  (四)原告人撤诉,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仍按实际支出收取;

  (五)当事人不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的,经人民法院通知限期七天补交,而逾期不交纳又不声明原因者,即按诉讼中止处理。

  第十条 执 行

  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在法律文书上载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决定不得提起上诉。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我国同胞的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适用本办法。

  经济合同案件的受理费,比照涉外案件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涉外的一般民事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适用本办法。但是,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群众团体的民事诉讼与该国公民、企业和群众团体的民事诉讼收费规定不相同的,实行对等原则。

  经济合同案件的受理费,按我国的法律规定或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条例的规定收取;在一般情况下,一审案件受理费每件按争议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最低不得少于二百元。

  其他诉讼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外国当事人交纳诉讼费,一律使用人民币。

  第十三条 本《收取民事诉讼费用暂行办法》于1984年5月1日起施行。在国家颁布统一的收费规定后,本收费办法即予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