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包括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包括镇,下同)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要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荒山荒地绿化,培育、扩大森林后备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

  第五条 山区要以林为主,综合经营,统一规划,全面发展。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一)国营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国有部分)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国家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厂矿、城建、农垦、畜牧、铁路、交通等其它国营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归该单位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集体所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二)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并允许继承、转让。自留山(滩)的林地归集体所有,使用权长期不变。

  (三)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确定林木权属。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发给执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必须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要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第八条 在乡境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地乡人民政府调处。在县境内,单位之间或乡际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调处。县际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调处。市际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调处。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九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百分之五十。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全省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结合当地情况,确定本地区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并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实施。

  对宜林荒山荒地,要采取多种形式按植树造林规划完成造林任务。少林地区,要多造薪炭林。

  第十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种草。

  第十一条 各营林单位要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营造速生丰产林,发展珍贵树种,建立良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营造用材林可以有计划地实行定向培育。

  第十二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封山育林区。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每五年清查一次。各级林业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都要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的林业长远规划。森林经营单位要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省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划分方案,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要切实加强对中幼林的抚育,促进林木生长;加速低产林改造,提高林分质量。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技术规程,并在经济上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林业和果、蚕、药等各业要统一规划,合理安排。

  现有蚕场要实行集约化经营。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应停蚕育林。开辟新蚕场,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林地种植人参,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参地坡度不准超过二十五度,并要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参后要及时还林。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或占用林地,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城区内,经城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二)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规规定执行。

  征用或占用国营林场、苗圃、林木良种基地和特种用途林的林地,要从严控制。

  (三)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需要伐除林木的,必须提交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伐除林木申请书、林木采伐设计和林木补偿协议书,由林业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四)征用或占用林地单位伐除林木和拆除其他附着物,应按下列补偿标准向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补偿实际损失:

  伐除人工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伐除人工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补偿百分之七十至一百;伐除人工成熟林,按出材实际价值补偿百分之十至十五。

  伐除天然林,按人工林补偿标准补偿。

  伐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按人工林补偿标准的一至三倍补偿。

  伐除经济林,按实际投资或实际产值协商议定,合理补偿。

  拆除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标志和工程设施,按实际损失补偿。

  (五)征用或占用林地伐除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的,除按前款规定的伐除林木补偿标准补偿外,还应按林木出材量作价补偿。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县或乡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证书和标志。

  每年三月至五月和十月至十二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提前或延后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戒严期。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必须在林区野外用火的,须经县护林防火组织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虫害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一条 严禁毁林开荒、采石、采砂、挖土。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禁止砍柴,放牧。进入林区采集药材和山货野果,必须保护好森林资源。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二十二条 对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农垦、煤炭、城建、铁路、交通等国营企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各单位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平衡,提出全省年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自然灾害造成的采伐消耗,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滩)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房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第二十三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一)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林权证和《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文件。

  (二)省、市、县属林业企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其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以及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责任山)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农垦、煤炭、铁路、城建等国营企事业单位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各有关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省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滩)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乡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七章 木材管理与运输

  第二十五条 有林地区的木材生产,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多渠道经营。各级工商行政、林业、税务部门要按国家规定加强对木材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

  (一)利用铁路、公路或水路运输木材,不出省境的,由起运县或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往省外的,由市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

  (二)木材运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七条 在林区的交通要道设立木材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准自行设立检查站。检查站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木材检查站的主要任务是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件。对无证运输的,有权制止或依法扣留木材。

  第八章 林业基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产的木材和其他林产品,应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生产木材的国营和集体单位,应按木材产量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收取水资源费,应从中提取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设基金。

  征用占用林地和在林地种植人参以及其他草本中药材,应缴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林业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信贷部门给予低息长期贷款。

  第三十条 对实行民族自治的地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业生产投资和林业资金使用方面给予优惠。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奖励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或比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处罚:

  (一)滥用职权审批或者未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的;

  (二)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进入封山育林区毁坏森林资源的;

  (三)在禁猎区、禁猎期狩猎的,使用禁猎工具狩猎的,捕杀禁猎野生动物的;

  (四)无证经营木材、倒卖禁猎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五)擅自移动或损坏护林标志和林区工程设施的;

  (六)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政管理员、林业公安干警执行公务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林业建设事业造成损失的。

  本条所列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比较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罚没款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对本地区造林、育林、护林、依法治林做出显著成绩的,予以奖励;由于领导不力,经营不善,毁林严重,连年完不成造林任务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颁发的《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