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当事人如何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后如何进行其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甚详,兹就当事人必须了解之事项,订定本须知,以供诉讼当事人参考。

  一 法院之管辖 法院之管辖者,即某种事件,应由某法院办理之谓。民事起诉,除当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外,须向法定之管辖法院为之。其最常用者,有下列各种(详见民事诉讼法第一条至第三一条、第五六八条及第五八三条等以下略去民事诉讼法五字:)

  (一)通常之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第一条)。例如原告住在上海,被告住在汉口,依法原应向汉口地方法院起诉,惟若汉口地方法院因故不能行使职权,而被告暂居于台北时,即可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诉。

  (二)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专属夫或赘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但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夫或赘夫之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该居所地之法院管辖(第五六八条)。例如夫住汉口,妻对之提起离婚之诉,原应由汉口地方法院管辖,但如夫妻暂迁居台北,其离婚之原因事实,发生于台北者,妻可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诉。

  (三)收养无效或撤销收养与确认收养关系成立或不成立及终止收养关系之诉,专属养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第五八三条)。

  (四)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其他因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一0条)。所谓因不动产之物权涉讼者,例如确认物权存否之诉是。所谓因不动产分割涉讼者,例如诉请分析共有之不动产是。所谓因不动产之经界涉讼者,例如诉求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是。所谓其他因不动产涉讼者,例如关于不动产所受损害请求赔偿之诉是。

  (五)对于生徒、受雇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辖(第四条)。所谓寄寓地者,指非以设定住居所之意思,而寄寓于他人之处所,歇宿停留较久者而言。

  (六)对于设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人, 因关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业务涉讼者,得由该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第六条)。所谓事务所者,例如会计师、医师、律师之事务所是。所谓营业所者,例如商店、公司行号之营业部是。

  (七)因契约涉讼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 得由该履行地之法院管辖(第一二条)。

  (八)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 得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第一三条)。所谓票据,指票据法所定之汇票、本票、支票而言。所谓票据付款地,指票据上记载之付款地而言,其票据上未载付款地者,如系汇票,以付款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付款地,如系本票,以发票地为付款地(票据法第二四条、第一二0条)

  (九)因侵权行为涉讼者,得由行为地之法院管辖(第一五条)。 所为行为地,例如驾车撞伤人者,其肇事地是。

  (十)因遗产之继承、分割、 特留分或因遗赠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为涉讼者,得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第一八条)。所谓被继承人者,指因其死亡,被他人开始继承之人而言。

  (一一) 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之法院俱有管辖权,但如数被告依法有共同管辖法院者,由该法院管辖(第二0条)。所谓共同诉讼者,例如甲住南京,乙住上海,丙住汉口,共同欠丁借款,丁若向南京法院对甲起诉,则牵连乙丙二人,若向上海法院对乙起诉,则牵连甲丙二人。所谓数被告有共同管辖法院者,例如数人合伙开一店铺,各股东均因该店铺之业务欠人之款,店铺所在地法院即为各股东之共同管辖法院(参见本则第六款)。如对之起诉,应由该店铺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一二)同一诉讼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诉(第二二条)。所谓同一诉讼,数法院有管辖权者,例如因被告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时,若行为地并非被告住所地,原告既可向行为地之法院起诉,亦可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诉。

  二 法院职员之回避 诉讼进行中,当事人如以承办推事、书记官及通译有依法应自行回避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详举其应行回避之原因,并加以释明,随时向其所属法院声请该职员回避。若认该职员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则必在该诉讼未为声明或陈述前始得详举其应行回避之原因并加释明,向其所属法院声请该职员回避,如已就该诉讼有所声明或陈述后,始声请回避者,并应释明其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之事实(第三二条至第三四条及第三九条)。所谓释明,指提出可供即时调查并可使法院信为大概如此之证据而言。

  三 当事人能力 所谓当事人能力,指于民事诉讼得为当事人之能力。有民法上之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通常限于自然人及法人。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当事人能力,例如同乡会、教堂、学术团体是(第四0条)。又政府机关、分公司及民法上合伙。亦有当事人能力。

  无当事人能力者,不得为诉讼当事人而起诉或被诉,否则,法院将以其欠缺诉讼成立要件而予驳回。

  四 诉讼能力 所谓诉讼能力,指能独立为诉讼行为之能力,凡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第四五条)。例如成年人或已结婚之未成年人是。

  无诉讼能力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例如未成年人之父母,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长,非法人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代为诉论行为。

  五 诉讼之参加 诉讼参加者,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诉讼系属中,得参加于该诉讼之谓。例如甲为债权人,乙为主债务人,丙为保证人,甲向丙提起诉讼,乙因有利害关系,得辅助保证人丙而参加于该诉讼是。参加应提出参加书状地本诉讼系属之法院,参加书状内,应表明本诉讼及当事人,并应表明参加人与本诉讼之利害关系,及为参加诉讼之陈述(第五八条第五九条)。

  六 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者,谓受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而代理一切诉讼行为之人。

  本人不自为诉讼行为者,得委任他人或律师为诉讼代理人,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者,法院得裁定禁止之。

  诉讼代理人如以书状委任者,应于其最初为诉讼行为时,提出委任书于法院以证明之,如以言词委任者,得不提出委任书,惟应由当事人于开庭讯问之时,以言词委任,由书记官记明其事由于笔录内。

  无论系用书奖委任或言词委任,均只有普通代理之权限,若舍弃、认诺、撤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或选任复代理人,及关于强制执行之行为或领取所争物等,则非有特别委任不可(第六八条至第七0条)。

  诉讼代理人事实上之陈述,到场之当事人本人,得即时撤销或更正之(第七二条)。诉讼委任之解除,应向法院提出书状,由法院送达于他造(第七四条)。又法院认有讯问本人之必要而通知本人时,本人仍须到场(第二0三条)。

  七 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分为裁判费及裁判费以外依法应由当事人负担之费用。裁判费者,指诉讼当事人依法应缴纳于国库之费用。应征裁判费之数目,依民事诉讼费用法之规定,因财产权而起诉者,其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未满一百元(指银元以下同)者,免征。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征一元,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算。非因财产权而起讼者,征四十元。向第二审或第三审法院上诉,按第一审应征额,加征十分之五,发回或发交更审再行上诉者,免征。诉讼标的之价额,不能核定者,其标的价额,视为五百元(民事诉讼费用法第二、一五、一六、一八条)。裁判费以外之费用,指为其他诉讼程序所支出之费用,诸如购用书状用纸,推事、书记官出外调查证据,执达员送达文书之食宿舟车费以及抄录、翻译、邮电鉴定、证人到庭等费,其数目,均有一定标准(同上第二四至二八条)。

  以上种种诉讼费用,只须照规定数额付给,如有额外需索情事,尽可据实检举。缴纳时,应向收费处索取收据,并核对收据上所书之数目是否与所缴之金额相符,以便于案件终结后,诉讼费用由他造当事人负担时,可声请法院确定其费用额,而向他造请求偿还。当事人于起诉、上诉为声请、声明时,均须向法院预纳定额诉讼费用,若未缴或缴不足额者,法院即认为不合法而予驳回。

  八 民事诉状之售价及其缮写方法 民事诉状之售价,均于状面上标明,只须照数付给。诉状之缮写方法,应参照民事状纸内所载之注意事项为之。自己能写能作者,购买状纸后,可以将案情正楷书写清楚,不能写作者,可持状到法院所设之服务处说明案情,由该处代为写作。当事人或代理人应于书状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第一一七条)。又诉状及其附属文件,除缮呈原本于法院外,并应按应受送达之他造人数另具缮本,提出于法院,以供送达他造当事人之用(第一一九条)。

  九 起诉 起诉,须提出诉状,载明当事人(原告被告,如有法定代理人,应并记载之),诉讼标的(例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者,为如何之私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于可与他权利或法律关系区别之程度,在诉状事由项内表明之)与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例如求为判决命被告给付原告若干元是)(第二四四条)。

  起诉后,应静候法院传讯,被告收受言词辩论期日通知书及诉状缮本后,须预备答辩,对于原告之请求认其无理由或有其他纠葛者,一一具状辩明。

  被告对于原告所提起之诉讼,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在本诉系属之法院提起反诉(第二五九条)。例如甲解除与乙之不动产买卖契约,要求返还已交付之价金,提起诉讼,乙主张契约未经合法解除,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在本诉系属之法院提反述,请求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十 期日及期间之遵守 无论何种期日或期间,当事人或代理人均有遵守之义务,不得任意违误,而对于不变期间(例如民事上诉限二十日之期间,即为不变期间),尤应特别注意,一经迟误,即丧失其为诉讼行为之权利。惟当事人或代理人迟误不变期间系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者,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如该不变期间少于十日者,于相等之日数内,得声请回复原状(第一六四条)。

  十一 提出证据 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不得空言主张(第二七七条)。例如原告主张土地房屋为其所有,应提出所有权状或不动产登记簿誊本,以证据证明其所有权之存在,被告抗辩债务业已清偿,必须提出证明其偿还之事实。至一般立证方法,不外人证、书证、鉴定、勘验等。

  所举人证,可先期书明姓名住址,状请法院通知到场,或由当事人偕同到场当庭请求讯问。所举书证,若为自己所持有之文书,可将其原本或影本、缮本连同书状一并呈递,或当庭呈交,若为他造当事人或第三人或机关保管或公务员执掌之文书,应声请法院令其提出(第三四二条,第三四六条,第三五二条至第三五四条)。

  请求鉴定或勘验者,应缴纳所需之费用,并导引有关人员至现场为之。

  当事人应举证而不举证或不能举证者,即有败诉之虞,此为当事人所不可不注意者。

  十二 言词辩论 言词辩论开始时,当事人应先陈明请求裁判之事项(第一九二条)。次应就诉讼关系,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第一九三条),对于自己所提出之证据,应详细说明。对于他造陈述之事实,得为承认、否认或抗辩,对于他造提出之证据,得予指摘。唯须于言词辩论终结前为之,若有迟误,即可能丧失其主张之权利。审判长发问后,须和颜供述,一造陈述时,他造应俟其言毕而后答述,不可喧闹争辩,妨碍辩论之进行,如有妨碍法庭秩序,审判长得禁止发言,或命其退出法庭,或命看管至闭庭时,或处以拘留或罚锾(法院组织法第六九条)。

  十三 撤回诉讼 民事起诉以后,如原告不欲继续讼争,得于判决确定前以书面或于言词辩论时以言词撤回其诉,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须得其同意,若被告已提起反诉者,本诉虽已撤回,反诉仍不失其效力(第二六二条、第二六三条)。

  十四 合意停止 当事人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者,自陈明合意停止时起,如于四个月不续行诉讼,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续行诉讼而再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者,以一次为限(第一八九条、第一九0条)。

  十五 和解 讼则终凶,古有明训,凡诉讼者,动辄经年累月,不但荒时废业,且耗费金钱,纵幸而获胜,亦往往得不偿失。若其败诉,所受损失,更为重大,故于未起诉之先,如有调解之可能,宜先行调解,即令调解不成而至于起诉,在诉讼进行中,如有可以协商之机会,亦须尽力和解。

  和解之方法有二:一、法庭外和解,即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条件,终止起诉,和解如已成立,即由原告撤回其诉。二、法庭上和解,即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于言词辩论时或由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试行和解,和解成立后,诉讼即行终结。

  在法庭上和解成立者,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自和解成立时起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请求继续审判(第三八0条)。

  十六 判决 两造当事人到场为必要之言词辩论以后,谁胜谁负,应静候法院判决。

  当事人之一造,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者,法院得许到场当事人一造辩论而为判决(第三八五条)。

  十七 假执行 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原告能释明在判决确定前不为执行,恐受难于抵偿或难于计算之损害,或虽不为此项释明,而陈明在执行前可供担保者,得声请法院宣告假执行。

  被告能释明因假执行恐受不能回复之损害者,可声请法院宣告不准假执行或驳回原告假执行之声请,亦得声请准其预供担保或将请求之标的物提存而免为假执行(第三九0条至第三九三条)。

  十八 判决之更正与补充 当事人收到判决书后,如发见判决中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可向法院声请更正,如有脱漏未判者,可于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声请法院补充判决(第二三二条、第二三三条)。

  十九 上诉 对于未确定之第一审法院终局判决,得上诉于该管第二审法院,对于未确定之第二审法院终局判决,得上诉第三审法院,上诉期间系自判决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内。上诉状应载明(1)当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并记载之。(2)原审判决及对该判决上诉之陈述。(3)对于原审判决不服之程度及应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向原审法院提出,第二审被上诉人,如有不服,亦可附带上诉请求变更原判决,附带上诉系因原上诉而发生,故不受二十日上诉期间之限制,例如原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一千元,对于帐款六百元,驳回原告之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原告因被告既已上诉,亦于辩论终结前,附带上诉,请求偿还帐款六百元是。但第三审上诉程序中,被上诉人不得为附带上诉。

  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如因上诉所提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此项数额,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院命令减为四千元或增到一万二千元),或对于第四二七条第二项诉讼所为之第二审判决,不得上诉于第三审。第三审发回更审之案件再上诉时,亦同。

  提起第三审上诉时,如上诉状内未表明上诉理由者,上诉人应于提起上诉后十五日内,提出理由书于第二审法院。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第三审未判决前,得提出上诉理由书,答辩状或追加书状于第三审法院。提起第三审上诉未提出上诉理由书者,其上诉为不合程式,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提起第三审上诉,非以第二审判决违背法令影响判决结果为理由,不得为之(第四三七条、第四四0条、第四四一条、第四四九条第二项、第四六0条、第四六四条、第四六六条,第四六七条、第四七一条、第四七三条、第四八一条)。

  二十 抗告 对于法院所为之裁定,除法律别有不许抗告之规定者外,通常得为抗告,至抗告期间,除法律明文规定应于五日内提起者外,通常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又抗告状应向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审判长所属法院提出(第四八二条至第四八五条、第四八七条、第四八八条)。

  二十一 再审之诉 再审之诉,系当事人对于业经确定之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之方法,应向原判决之法院提起之。但对于同一事件之第一审及第二审判决同时声明不服,或对于第三审之判决声明不服,而应为本案事实之调查者,应向第二审法院提起之。

  得为再审之理由如下:一、适用法律显有错误者。二、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三、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推事参与裁判者。五、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者。六、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但他造已承认其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参与裁判之推事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八、当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关于该诉讼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于判决者。九、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十、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就为判决基础之证言、鉴定或通译为虚伪之陈述者。十一、为判决基础之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十二、当事人发见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调解或得使用该判决或和解、调解者。十三、当事人发见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者为限(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应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凡具有上述各情形之一,得提起再审之诉。但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在此限。以对于财产权上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或不逾司法院所定数额),致不能向第三审上诉之事件,或对于第四二七条第二项诉讼所为之第二审判决,不得上诉于第三审者,除上述第一款至第十三款各情形外,其经第二审确定之判决,如就足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审之诉。

  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应自判决确定时起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若当事人于判决确定后始知再审之理由或其理由发生在后者,则提起再审之诉之不变期间,应自知悉时或发生时起算,但判决确定已逾五年者,除以上述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为再审之理由外,即不许再行提起再审之诉。(第四九六条至第五00条)

  二十二 人事诉讼:

  (一)婚姻事件 离婚之诉及夫妻同居之诉,于起诉前,应先声请法院调解(第五七七条)。

  (二)亲子关系事件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之诉讼,如养子女无行为能力,即未满七岁或经宣告禁治产,而养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者,应由本生父母代为诉讼行为,无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亲属会议所指定之人代为之(第五八六条)。

  终止收养关系之诉,于起诉前,应先声请法院调解(第五八七条)。

  (三)宣告禁治产 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民法第一四条),其本人、配偶或最近亲属二人,得向其本人住所地法院声请宣告禁治产(第五九七条)。上开得声请禁治产之人如禁治产之宣告不当,得于知悉或宣告禁治产裁定发生效力时起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第六0九条、第六一一条)。又于禁治产原因消灭后,得声请撤销禁治产(第六一九条)。

  (四)死亡宣告 失踪人失踪满一定期间后,其利害关系人,得向失踪人住所地法院声请宣告死亡(民法第八条),法院于公示催告所定陈报生存期间届满后,即可依声请为宣告死亡之判决(第六二五条、第六二六条、第六二八条)。

  二十三 各项声请

  (一)声请返还提存物 供担保人于应供担保之原因消灭,或诉讼终结后,供担保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受担保利益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得声请法院裁定准予返还其提存物,基此裁定,提存所应将提存物返还。

  供担保人在假执行之本案判决已全部胜诉确定,或于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程序实施前撤回执行之声请,或证明受担保利益人同意返还者,可迳向该法院声请返还(第一0五条)。

  (二)声请诉讼救助 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其诉讼又非显无胜诉之望者,得声请法院裁定准其暂绶缴纳诉讼费用。将来裁判结果,受救助人应负担诉讼费用时,法院自得向其补征之(第一0七条、第一一0条、第一一三条,民事诉讼费用法第三0条)。

  (三)声请公示送达 原告起诉时或起诉后,被告送达处所不明,或于外国为送达而无法嘱托该国管辖机关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或领事办理或预知虽嘱托办理而无效者,原告可声叙其事由,向法院声请公示送达。由法院在牌示处粘贴公告,晓示应受送达人随时向法院书记官领取应送达之文书,并应将文书之缮本或节本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第一四九条至第一五二条)。

  (四)声请调解 凡属简易程序之民事诉讼事件,及离婚之诉与夫妻同居之诉、终止收养关系之诉,均须于起诉前,先经法院调解,其他民事诉讼事件,当事人亦得于起诉前声请调解(第四0三条、第四0四条、第五七七条、第五八七条)。

  当事人经法院通知调解后,须准时到场,俾免被处罚锾(第四0九条)。

  两造当事人各得推举一人至三人为调解人,于调解期日到场,协同调解(第四一一条)。

  调解程序中,当事人所为之陈述或让步,于调解不成立后起诉者,不得采为裁判之基础,故当事人于调解程序中,可自由陈述意见及表示让步范围(第四二二条)。

  调解成立者,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可收息讼止争之效。调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自调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调解不成立者,如一造当事人声请即为诉讼辩论,他造并未声请延展期日,经法院许可后,视为自调解之声请时已经起诉(第四一六条、第四一九条)。

  (五)声请发支付命令 债权人之请求,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得声请法院发支付命令,命债务人于支付命令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债权人清偿其请求并赔偿程序费用(第五0八条、第五一四条)。

  债务人于收受支付命令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得不附理由向发命令之法院提出异议,如不提出异议,该支付命令与确定判决发生同一之效力(第五一四条、第五二一条)。

  (六)声请假扣押 假扣押者,债权人就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欲保将来之全强制执行,向法院声请禁止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之程序。假扣押就未到履行期之请求,亦得为之,且不问起诉前后均可为之(第五二二条、第五二三条)。

  声请假扣押,应释明请求(即欲保全强制执行之本案请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若不为假扣押。日后有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债权人亦得陈明愿供担保以代前项释明(第五二六条)。

  假扣押之声请,其请求并非一定金额者,应记载其价额,其依假扣押之标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辖者,应记载假扣押之标的及其所在地(第五二五条)。

  假扣押之声请,须向本案第一审管辖法院或假扣押标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投递声请状,若本案已系属于第二审法院者,应向第二审法院为之(第五二四条)。

  假扣押之声请,经受诉法院供担保后,始为假扣押裁定,或假扣押裁定以命供扣保为条件者,债权人须即具状照数向法院提存所办理呈缴担保金之手续。

  假扣押之声请,经法院裁定准许后,债权人得随时声请予以撤销(第五三0条)。

  债务人如以本案尚未起诉,得声请法院命债权人于一定期间内起诉,债权人逾期而未起诉或假扣押之原因消灭,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变更者,债务人均得声请法院撤销假扣押之裁定(第五二九条、第五三0条)。

  债务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所定金额之担保后,得免为或撤销假扣押之执行(第五二七条)。

  假扣押之裁定,系因归责于债权人之事由而撤销者,债务人因假扣押或供担保所受之损害,得起诉请求债权人赔偿(第五三一条)。

  (七)声请假处分 假处分者,债权人就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欲保全将来强制执行,向法院声请禁止债务人变更系争物之现状或就两造争执之法律关系定其暂状态之程序。例如甲以特定物卖与乙,约期交付,旋发生纠纷,当期限未至之先,乙推知甲有转卖于丙之虞,即得声请法院将甲所卖之特定物预为假处分,使甲不得转卖于丙,以免将来执行困难。又例如甲乙两村,互争水利,提起诉讼,当判决确定前,声请法院暂认某村之居民有用水权是。

  假处分所必要之方法,宜由声请人于声请状内陈明之,以供法院酌定假处分方法之参考(第五三二条至第五三八条)。

  (八)声请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为对于不确定之相对人,令其就所有之权利,依照限期向地方法院申报,逾期而不申报,即丧失其权利之程序。例如指示证券、提单、载货证券、汇票、本票、支票等,不慎遗失,请求宣告该证券无效,即应声请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之声请,应向证券所载履行地之地方法院为之,未载履行地者,向证券发行人住所地或其主营业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之。公示催告之声请,经法院裁定准许而为公示催告者,声请人得于申报权利之期间已满后,三个月内,或该期间未满前声请法院为除权判决(第五三九条至第五六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