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制定依据)

本条例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得设置之机关或职务)

派用人员之设置,以临时机关或有期限之临时专任职务为限,其性质、期限、职称及员额,临时机关应于法定组织中规定,有期限之临时专任职务,应列入预算。

第三条(派用人员之等级)

派用人员分为简派、荐派、委派三等;其职务等级表,准用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条之规定。

第四条(简派人员之资格)

简派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 具有简任职公务人员任用资格,或经铨叙机关以简任职铨定资格有案者。

二 具有考试法所定特种考试甲等考试应考资格之一者。

三 经高等考试及格,或与高等考试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或荐任职升等考试及格,并曾任荐任同等职务满六年者。

四 曾任最高级荐任或荐派或相当荐任职务满三年,经铨叙机关审定或登记有案者。

第五条(荐派人员之资格)

荐派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 具有荐任职公务人员任用资格,或经铨叙机关以荐任职铨资格有案者。

二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研究院所得有硕士学位者。

三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毕业,并曾任委任同等职务满四年者。

四 经普通考试及格,或与普通考试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或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学校毕业,并曾任委任同等职务满六年者。

五 在主管机关认可之高级中等学校毕业,并曾任最高级委任或委派职务满三年,经铨叙机关铨定或登记有案者。

第六条(委派人员之资格)

委派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 具有委任职公务人员任用资格,或经铨叙机关以委任职铨定资格有案者。

二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者。

三 在主管机关认可之高级中等学校毕业,并曾任雇员以上职务四年者。

第七条(兼任职务之资格限制)

派用人员,除具有简任、荐任、委任任用资格者外,不得兼任简任、荐任、委任之职务。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不合规定派用人员之调整)

本条例施行前,各机关设置之派用人员经认定与条二条设置标准不合者,其组织中原定之简派、荐派或委派职等,应一律就原有职称,分别改为简任、荐任或委任。原任人员并予转任,其未具法定资格者,由考试院以考试方法,限期铨定其任用资格。

前项考试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派用而不具资格人员之任职期限)

本条例施行前,各机关现任派用人员,经认定合于第二条规定而未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之派用资格者,准予继续任职至期限届满为止。

第十条(补充规定之适用)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准用公务人员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十一条(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二条(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