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聘用

  第三章 聘用合同

  第四章 受聘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革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被聘用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具体由上海市人事局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从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在职工人和社会上闲散人员中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四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与所在单位原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的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等权利。

  第二章 聘用

  第五条 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具备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技能等基本条件。

  第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规定试用期。试用期由聘用单位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

  第八条 对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立《聘用手册》制度。《聘用手册》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印制,作为聘用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重新应聘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

  第三章 聘用合同

  第九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被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聘用合同一式三份,一份给聘用单位,一份给受聘人员,一份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备案。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不得因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终止或解除。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聘用岗位的任务指标或工作目标;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和技术保密要求;

  (四)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事项,如住房、培训费用和兼职等。

  第十三条 对大、中专师范院校毕业生可以规定服务期,具体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应经双方同意,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即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宣告破产或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聘用合同所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受聘人员违纪应予辞退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被开除、劳动教养、判刑(不包括缓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鉴定机构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以及医疗期满仍需住院治疗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性受聘人员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四)受聘人员中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的,但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不应解聘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工作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聘用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侵害受聘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限未满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又无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一方解除聘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将被解除的聘用合同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备案。

  第四章 受聘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均应与本单位原有专业技术人员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有专业技术人员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受聘人员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左右。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在所在单位工作时间为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期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期可相应延长一个月,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在所在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或对单位作出较大贡献的,停工医疗期经单位同意可以延长。停工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聘用合同并离开单位的,由单位发给相当于本人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各个单位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聘用合同自行解除或自行离职的,以前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因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并离开单位的,单位应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被解除聘用合同,或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聘用合同自行解除,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待业期间,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退休养老金的缴纳和发放,应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统筹的暂行办法》办理。事业单位退休费统筹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应由聘用单位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应由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从本单位固定工人中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聘或解除的,可以回原工作岗位,也可以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申请重新就业。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受聘人员可以继续受聘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实行《聘用手册》制度;也可以去当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由上海市劳动局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事局有权检查、监督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原有的专业技术人员,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