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属各部门、市级各单位、驻兰部队、在兰中央、省属各单位:

《兰州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发实施。

 

兰州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指产权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掌握城镇房产的异动变化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全民、集体、宗教团体、中外合资企业和个人所有的各类房产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兰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镇房产的职能机构,依据本办法对本市城区内的房屋产权、产籍进行统一管理。

三县及红古区房管或城建部门,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市房产管理局的指导下履行房产管理职能,依据本办法对本县、区所辖城镇房屋产权、产籍进行管理。

第四条 产权申请登记:

凡城镇范围内的各类新建房屋(含商品房),由房屋所有人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房产管理机关提交规划图、拨地文、修建许可证、竣工证明及法人代表资格证件或户口,办理产权申请登记。

第五条 产权变更登记:

一、原地翻建、改建、扩建(含加层)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在房屋建成后的三个月内,向房产管理机关提交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翻建或修建许可证、竣工证明及法人代表资格证件或户口,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二、继承、分析、赠与、交换、买卖、典当、抵押的房屋,由双方当事人(指双方单位或个人)向房产管理机关提交原产权证件、相应的法律公证文书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三、行政事业单位及全民、集体企业相互调拨、接管的房屋及落实政策退赔的房屋,由双方当事人(指双方单位或个人)向房产管理机关提交主管机关或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产权证件,双方单位证明或户口,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六条 产权注销登记:

一、迁移、倒塌和毁坏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在三个月内向房产管理机关提交原产权证件及相应的证明书,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二、城市建设中需要拆除的房屋,由征用单位在三个月内向房产管理机关统一提交原公、私房屋的产权证件、新建规划图纸,拨地文,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七条 产权登记一般应由房屋所有人(单位产权由法人代表)直接办理。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办理时,单位房产受托人应向房产管理机关提交法人代表的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个人房产,受托人应向房产管理机关提交由公证机关依法公证的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产权登记时,个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法人必须使用单位现名(全称)。依照规定改变姓名或名称时,须在三个月内办理产权更名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应提交的有关证件如有遗失者,应向原颁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条 房屋产权有争议或房屋所有人因其他原因不能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有关证件时,经房产管理机关同意后可延期登记,延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经房产管理人员现场勘测,制图和审查,确认所提交的证件齐全、合法、有效、并无产权争议时,由房产管理机关向房屋所有人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按以下六种产权性质进行分类:

1.全民所有制房产。

2.集体所有制房产。

3.私有房产。

4.宗教团体房产。

5.中外合资企业房产。

6.其他房产。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效力,是房屋所有人在国家法律范围内对房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和冒领。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丢失时,房屋所有人在向发证机关及时报告并登报挂失后,由房产管理机关予以补发。

第十五条 产籍资料是房屋产权管理的基础。市房产管理机关及三县、红古区房管或城建部门须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健全规章制度,对产籍资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级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重视城镇房屋产籍资料的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定期移交,不得积压、外借、丢失。

对已纳入统一管理的城镇房屋产籍资料,只准查阅,不提借调。单位和个人因特殊情况需要时,可由管理人员代为复制或复印。

第十六条 房产管理机关办理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手续,按以下标准收费:

1.登记费:每处2.00元。

2.勘丈费:每处8.00元。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者,超过部分每平方米增收0.02元。

3.工本费:每证2.00元。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违反本办法,逾期不办理产权登记者,三个月内按月加倍收取登记费;超过三个月者,每平方米每月增收登记费0.10元。

第十八条 凡不办理产权登记的无证房屋不受法律保护,城市建设拆迁不予补偿;不准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城建、规划、房管部门不予办理翻建、维修手续;发生产权纠纷,房管、司法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对伪造、涂改、冒领《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非法权证外,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房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产权、产籍管理规定、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发权证者,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兰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