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月二十一日

一、民政厅及澳门与离岛两市行政局,其结构对政府目前致力于发展的行政当局是大不适宜的;有关职务和职权乃基于海外行政革新条例集中权力的概念以及殖民地的行政观念而设,该等机关已失去推行其当时设立的目的。

该等机关的许多职权,亦纯是重复属于其它机关的职权;而有部份则只属集中性的官僚程序,一如通传书及发给启程证。

二、另一方面,行政的管理以及人员有关的问题,在本地区行政当局设有一个加以组织的部门;事实上,没有一个有资格的机关对行政当局与集合各有关机关的功能问题,去作出技术性的分析;亦设有专责部门作各机关改组的分析,以便对人员方面提出政策;同时由该部门作人员的集中性处理的工作,特别在聘用及培训范围内为然。

三、在此情况下,认为有必要:

——撤销前民政厅,因其结构未能承担新职务;

——设立一新的行政暨公职署作为代替其职务包括认为在该方面应保留者特别是有关本地区内部行政的问题,并包括上述所指出的全部新职务。

四、撤销上述机关之同时亦撤销由该机关发给的一切文件,尤以证明书与证书为然。而该等文件应更恰当地属于其它机关的范畴;为此,乃进行一更正确的职权分配,并关注及将所有具有功能的行为列入每一机关以执行有关职权。

同时撤销所有不适合与及在配合方面颇难适应的法例,以便在行政程序上得以更明晰地推行。

五、至于认别证科方面,仍维持隶属于新的行政暨公职署,直至完成认别及发给旅游证件部门的自主程序。

六、最后,确保所有人员纳入新的机关并顾及彼等的权益且在设立新机关期间维持其有关公职的法律状况,并执行由总督以批示方式分配予彼等的职务。

基于上述;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按照二月十七日第1/76号国家基本法颁行的《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所赋予之权,澳门总督合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机关的撤销)

撤销下列机关:

A民政厅

B澳门市行政局

C海岛市行政局

D路环行政分所

第二条 (行政暨公职署的设立)

一、现设立行政暨公职署,为在内政与公共行政现代化及改善范围内支持政府。

二、行政暨公职署葡文缩写为SAFP之章程,将透过独立法例处理。

三、在现行的认别及旅游证件签发制度未被改革时,现有的认别证处将在行政暨公职署内工作,并将同样负责有关护照、通行证、社团及其它团体登记等的职权。

四、在不妨碍本法令及二款所指法例之规定,所有在现行法例提及有关民政厅与澳门及海岛市行政局者,概被视为指行政暨公职署。

第三条 (职责的转移及撤销)

由第一条规定所撤销机关之职责及职权,将按照本法例及上条二款所指章程的规定行之,其它所有职责及职权概视为撤销。

第四条 (辨别及通传)

一、原属有关市行政局在公共机关要求下进行辨别及通传任何人士或团体之职权,现将之转移予该等机关而系在办理其有关案卷之一般职权范围内者。

二、在有关机关的要求下,保安部队将进行该等机关无条件进行的辨别、通传、勒迁或其它活动。

第五条 (在生证明书)

一、原由有关市行政局所发给之在生证明书,现予以撤销。

二、在生的证明,将透过恤金受益人、退休或退伍人员持本人认别证或具同等效力之身份证明文件亲临支付恤金、退休金或退伍金的机关为之。

三、在其本人未能亲临负责支付的机关时,恤金、退休金或退伍金将付予任何能适当证明身份而持有该未能亲临之医生证明书的人士,该证明书签名须经立契官认证,且须在三十天内所发给者。

第六条 (为本地区内使用的居留证)

一、原由有关市行政局所发给之居留证,现予以撤销。

二、本地区专有机关团体内外之现职公务人员,倘出示其所属机关证实的声明书,则视为澳门居民。

三、在不妨?卸?款之规定,公共机关在办理任何案卷而需关系人的居留证时,则凭申请人及居住澳门已成年之两名证人所作出之声明书一如本法例附件一由政府印刷局专印之格式办理该案卷。

四、倘属非葡籍市民,其居留将由治安警察厅所发给的证明书证明之。

五、当认为方便时,公共机关将可直接质询证人,并进行补充性调查或要求治安警察厅进行之。

第七条 (为本地区外使用的居留证)

一、为?灞镜厍?外使用澳门居留的证明,将按个别情况连同上条二或三款所指之声明书向行政暨公职署申请之。

二、倘属非葡籍市民,其在澳门的居留,将按照上条四款之规定证明之。

三、第六条五款之规定可适用于一款所指情况。

第八条 (出生的逾期登记)

对有关民事登记局不能进行之为办理出生逾期登记许可之案卷所需的调查工作,得由该有关民事登记局向治安警察厅申请之。

第九条 (姓名证明书)

一、原由有关市行政局所发给之姓名证明书,现予以撤销。

二、在民事登记局办理之案卷,姓名之使用的证明,将按照民事登记法之规定为之。

第十条 (经济及其它状况证明书)

一、原由有关市行政局所发给之经济及维生状况证明书,现予以撤销。

二、为办理归化取得国籍之案卷,关系人将向行政暨公职署递交本法例附件二由政府印刷局专印格式的声明书乙份,申述其具有自我管理能力及确能维持自己的生活,连同所需之证明文件。

三、对经济状况证明书之签发,现改由澳门社会工作处负责,尤其在法律要求作为给予对公共机关所征收税项或手续费的削减或豁免或为给予法律援助之条件的贫民或清贫证明书。

四、为领取任何津贴或酬劳所需证明其经济、婚姻或家庭状况之公务员或其家属,须向所属机关递交一份由同一机关两名与关系人同级或较高级的公务员所签署的证明书,证明申请书内所凭借理由的确实性。

五、四款之规定经适当修正后,适用于澳门文化学会及公共或受政府监管的企业。

六、本条所指的证明书及声明书均为免费者。

第十一条 (出生地证明书)

原由有关市行政局所发给之出生地证明书,现予以撤销,并由民事登记局按照为婚姻法公证书之签发可引用条文的规定签发公证证明书代替之。

第十二条 (民事登记分所)

一、在第三民事登记局开始工作前,海岛市之凼仔民事登记分所仍继续工作,并由总督透过批示指派一名民事登记助理员确保之。

二、由第二民事登记局开始工作起,?ψ蟹炙?将隶属于澳门第一民事登记局。

第十三条 (雇员登记)

一、一九三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534号立法条例所指之雇员许可及登记,现予以撤销。该等雇员改受四月十二日第18/82/M号法令订定的一般制度管制。

二、按照一九三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534号立法条例之规定,由有关市行政局所发给之工作证的效期,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满。

三、一九四七年八月二日第4190号训令核准之章程所指市行政局局长之职权,改属旅游司司长执行,司长得将该等职权转授。

第十四条 (公务人员的工作证)

一、由民政厅所签发之公务员工作证的效期,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满,届时公务员所属的公共机关必须将之收回,并存于现时持有之个人档案内。

二、凡拥有执法人员特权而须向第三者证明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其服务之本地区公共机关包括市政委员会在内,将透过训令所核准之格式对该等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发给工作证。

第十五条 (在土地委员会的代表性)

原属市行政局长在土地委员会的代表性,现改由海岛市政委员会主席确保之。

第十六条 (其它职权)

一、下列者转属财政司职权:

A 报告有关本地区退休或退伍的文职或军职公务员的一切事项;

B 发给住院证与退休及退伍的文职或军职公务员暨其家属;

C 管理本地区退休或退伍的人员,为此效力,彼等被视为在财政司退休者;

D 对为公益用途的遗赠物目的之遵守,予以看顾;而作救济或慈善用途者则除外;

E 监察受本地区资助的私立救济及慈善机构的行政、会计及人员管理。

二、下列职权转属澳门社会工作处:

A 传播关于遗弃的婴孩、求乞及其它失去社会保障情况的现行法律及章程,并看顾其被遵守;

B 对作救济及慈善用途旳遗赠物目的之遵守,予以看顾。

三、对授受本地区资助而需往外地教育机构继续攻读的学生其启程证的发给,改由教育文化司负责。

第十七条 (对人员管理的职权)

一、下列职权转属司长、厅级厅长或同等职级者:

A 按可引用之法律及章程规定,发给住院证与其属下所有公务员暨家属;

B 作出及证明在有关机关服务年资的计算,以及将有关批示在政府公报上刊登;*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6/86/M号法令

C 在有关机构内,接受从外地招聘的公务员报到;

D 发给、签署第十四条二款所指工作证并管制其使用;

E 当法律或章程有所规定时,发给本法令附件三所指政府印刷局专有格式的公务员报到凭证;

F 为发生法律所定效力起见,对结束在本地区政府服务的公务员之行李清单,证明其真实性;

二、截至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由行政暨公职署将关于公共服务年资计算的所有资料,转移往公务员;当时所属的机关;此后每当公务员转往另一机关工作时,该等资料将随之转移。

三、经适当配合后,以上各款的规定,适用于澳门文化学会以及公共企业或受政府监管的企业。

第十八条 (行李的证明书)

在上条F项未有规定的情况,行李清单真实性的证明改属经济司职权。

第十九条 (就职)

一、应由总督主持的就职,将改由秘书长确保有关程序。

二、关于上款所指就职的有关簿册转移与秘书处。

第二十条 (公开映演甄审委员会)

原属澳门市行政局长职权而在公开映演甄审委员会所作代表,转由行政暨公职署确保委派。

第二十一条 (社团)

一、合法组成而接受任何列于本地区总预算册或自治机构预算册内津贴的社团,其获得章程所规定的机构通过的预算册及账目,应分别递交财政司或该等自治机构。

二、欲取得上款津贴的社团,须按照本地区总预算册以及公共会计制度所定的一般原则,编制其预算册及会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传统官员)

一、撤销澳门的传统官员。

二、为表示赏识其对政府所作服务,兹订定由财政司预算册内支付的每月三百元终身津贴金与现时的四名地保。

第二十三条* (燃放爆竹)

一、在澳门燃放爆竹及烟花,改为以简单的、葡文或中文缮写的书面通知,于三个办公日前,递交澳门保安司令部,指明负责燃放人——个人或团体——的详细认别,以及燃放地点及时间。

二、欠缺一款规定的通知书,按违例情况发生的地点,需缴付由治安警察厅长或海军军务厅长所定之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该项处罚所得拨归本地区的预算。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9/98/M号法令

第二十四条 (押店)

在未修订一九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训令核准有关澳门市押店章程前,该章程所规定之职权将由财政司执行。

第二十五条 (暂行规定)

一、由本法例生效时起,第一条所指撤消的机关之公物、不动产及动产,交由行政暨公职署负责。

二、一款所指撤消的机关之人员,将按照有关行政暨公职署人员的法例所定,经总督批示,纳入该团体内。而毋需审议或就职,只需平政院铨?铡?

三、在二款所指的法例未生效前,而又未完成人员纳入新团体的有关手续之前,该等人员保留与所撤销团体的联系,并执行由总督透过批示所赋予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大众接待处)

一、目前海岛市行政局及路环行政分所的设备,改作大众接待处之用,将接受递交行政暨公职署申请书及其它的文件,并为关系人作出所需解析。

二、但在维持目前过渡情况期间,认别证件或旅行证件的申请,将交往第二条三款所指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财政规定)

在不妨?邪凑湛梢?用法例的规定,以进行必须的更改的情况下,本经济年度内,执行本法例所引致的负担,将由本法例第一条所指撤销机关的现有预算册存有之款项支付。

第二十八条 (撤销条文)

一、现将下列法例在本地区仍然生效的部分予以撤销:

A 一九三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第23229号法令核准的海外行政革新条例第十二条至四百零六条及五百六十条至五百七十三条;

B 一九六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46982号国令核准之海外公务员章程第一百零九至一百一十二条。

二、与本法令之规定有抵触的所有法例概予撤消,特别是下列法例:

A 一九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44号立法条例;

B 一九三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534号立法条例;

C 一九四七年八月二日第4190号训令第三条及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

D 一九五八年八月三十日第6228号训令;

E 一九六零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3340号国令第六十一条;

F 一九六一年五月五日第18号部长级立法条例;

G 一九六一年九月六日第43896号国令;

H 一九六一年九月三十日第6801号训令;

I 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1518号立法条例第三条;

J 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第48792号国令;

L 二月十日第49/70号国令;

M 三月三十日第9/73号立法条例第四条;

N 四月三十日第46/77/M号训令;

O 四月十五日第11/78/M号法令。

第二十九条 (疑义的解析)

因执行本法例所引致的疑义,将由总督以批示解决之。

第三十条 (生效)

本法例于公布后翌月一日起生效。

于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签署

着颁布

总督 高斯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