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履行技术合同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按什么标准进行验收?当事人对技术成果评价发生的争议应当如何处理?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法律形式,合同的内容以及所涉及的技术成果日新月异、千差万别,很难规定统一的验收标准,也不宜按照“先进”、“成熟”等概念验收。为此,我国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的验收标准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这就是说,履行技术合同所产生的技术成果是否“合格”,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技术指标、经济效益或者其他要求,作为标准,并按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评价。合同中没有约定验收标准和方式的,应当按合乎应用的一般要求进行验收。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评价发生争议,是常见的技术合同纠纷。有关主管部门、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争议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全面听取有关科技部门和专家意见,对技术成果作出公正评价。必要时可以就该项技术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或者是否合乎应用的一般要求,交专家小组进行鉴定。

  (二)国家有关技术成果鉴定有哪些规定?在处理涉及技术成果评价的案件时,是否以个别专家的意见作为鉴定结论?

  技术成果鉴定是评价技术成果的制度。国务院曾于1961年4月发布了《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了鉴定的范围、方法和效力。其中不少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国务院已于1987年1月3日发出通知:废止该项行政法规,由1984年2月22日国家科委发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规定》代替。考虑到这个《规定》对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规定比较原则,为了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1987年10月26日国家科委发布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这是我国现行的有关科技成果鉴定的规章。因此,履行技术合同产生的技术成果需要进行鉴定的,包括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受理有关技术评价争议的案件中需要进行鉴定的,都应当按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和《科技成果鉴定办法》的规定进行。

  对技术成果的鉴定,是一项复杂的科技评价活动,有些涉及到学术上长期有争议的问题,宜采取分析的办法,讨论的办法,民主的办法进行,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参加答辩,以求所作出的结论经得起历史的考验。不宜简单地搬用一般民、刑案件的鉴定办法,把个别鉴定人对某项技术的意见当作有证据效力的“鉴定结论”。这样做不是科学分析的方法,容易发生这样那样的失误。

  (三)技术成果不符合技术合同约定的条件,甚至被确认有重大缺陷时,提供技术成果的一方是否构成违法犯罪?该项技术合同是否属于有效合同?

  作为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服务有缺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条件,是常见的违反合同的行为。提供技术的一方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一般来说,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与违法犯罪是两回事,不应当因此将技术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

  所谓无效技术合同,是指因存在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无效事由之一,依照合同所进行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合同。近年来有关政策文件强调,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力求成熟、先进、适用。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有义务“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从法律、政策上要求当事人履行这项义务是必要的,但不能把当事人有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同合同有没有法律效力混淆起来。类似以所谓“技术成果不成熟”或者“未经鉴定”为由把依法而成立的技术合同误定为无效合同,将提供技术一方按投机倒把或诈骗处理的现象,应予纠正。

  (四)什么叫技术权益?侵害他人技术权益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技术权益是指当事人依法对技术成果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总和。精神权利是与技术成果完成者的人身和创造性劳动不可分离的权利,即作为技术成果完成者的身份权、荣誉权。该项权利专属技术成果完成者,他人不得侵夺、剽窃,也不得通过合同的约定变更或者转让。经济权利指的是使用、转让技术成果获得物质利益的权利,包括专利权、专利实施权以及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因此,《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以及政策文件中所称的“侵害他人技术权益”,包括侵害技术成果完成者的身份权、荣誉权,侵害专利权、专利实施权、专利申请权和侵害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这三种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技术权益属于知识产权。假冒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它侵权行为,主要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侵害另一方技术权益的,常常既是侵权行为又是违反合同。除承担违反合同责任外,还必须承担侵权的责任。由于技术权益受到侵害引起的损失,往往不直接表现为物质财产的减少和破坏,不能套用一般经济合同计算损失的方法。为此,技术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没有约定的,该项损失可以推定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收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五)如何理解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它是不是指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所有权”?

  技术合同法中所称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指的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取得的使用、转让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使用权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转让权是指通过技术合同向他人提供或者转让该项成果获得物质利益的权利。

  有的单位研究开发出一项技术成果后,往往宣布对该项技术成果拥有“所有权”。这种说法并不确切。因为“所有权”指的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所有权是排他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一项技术成果,只有经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以后,专利权人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享有与所有权相类似的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排他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则不同,第一,它只存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具体说,一是在单位与职工之间,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归一方当事人的,另一方不得使用、转让,约定使用权、转让权归双方共有的,各方均可使用,但任何一方转让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当征得另一方同意,所得利益由双方合理分享。第二,它没有对抗第三者的效力。这就是说,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属只在单位和其职工之间,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影响任何掌握该项技术的第三方使用、转让同一技术。因为如此,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不是排他权利,而是非独占的权利,因而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属性。

  (六)技术合同法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现行政策允许科技人员通过业余兼职,发挥技术专长为经济建设服务,二者是否矛盾?这里说到的“技术成果”和“技术”有何区别?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利用所掌握和积累的技术知识业余兼职,为经济建设服务,有利于发挥现有科技队伍的潜力,推动科技进步,发展生产力。允许科技人员业余兼职是科技体制改革的一项决策,必须坚持。这与法律规定职务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并不矛盾。所谓“技术成果”是指在现有科学技术知识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以其改进的技术方案。职务技术成果是指职工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相对完整的、实用的、竞争的技术方案。就这类技术成果订立合同的权利属于单位,不属于个人。此外,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请专利、申请奖励、计划转让的技术成果和研究开发中的阶段性成果以及明确规定不对外公开的关键性技术,个人也不应擅自转让。但是,除上述技术成果外,个人在本职工作、掌握和积累的技术,包括科技知识、经验、信息,既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也不属于单位技术权益,利用这些技术知识为经济建设服务,不侵犯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七)合同约定某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归一方的,另一方能不能利用该项技术成果进行新的研究开发工作?

  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指的是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项技术成果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从事科学研究的自由。专利法也明确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在研究开发活动中利用非专利技术成果,更不应当受到限制。因此,合同约定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属于当事人一方面的,另一方不得实施该项技术成果,但可以在该项技术成果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也可以在其他课题研究中使用该项技术成果。有些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以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利用现有技术成果进行新的研究开发,以求实现对技术的垄断,这种约定有碍科学技术进步,是不允许的。

  (八)职工离休、退休、辞职、退职调动工作或者留职停薪以后完成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任务有密切关系,或者直接属于原单位本职工作范围的技术成果,其权属归谁?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均属职务技术成果,其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这一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离休、退休、辞职、退职、调动工作或者留职停薪人员的技术活动。但是,职工在离休、退休、辞职、退职、调动工作或者留职停薪等情况下作出的技术成果,环境各不相同,情况也比较复杂。在这类技术成果中,就完成条件来说,有利用原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有利用另一个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也有没有利用任何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还有依技术合同约定由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就成果内容来说,有的是在原单位阶段成果基础上的后继开发,有的是对原单位技术成果所作的革新改进,有的是综合几个科技成就作出的技术方案,还有的是运用所掌握的科技知识作出的全新的发明创造。一句话,在认定技术成果权属时,区别情况,要具体分析。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但没有规定在职工从一个单位到另一个单位工作的情况下,有关专利申请权,究竟归哪个单位,因为这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对于技术合同所涉及的技术成果这类权属问题,应本着有利于人才流动,有利于发展横向联合和技术协作,有利于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和兼职各方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具体说,职工离休、退休、辞职、退职、调动工作和留职停薪,自离开原单位之日起一年内作出的技术成果,凡属于与在原单位承担的任务有密切联系或者直接属于在原单位本职工作范围内,其性质应属于职务技术成果。个人没有在新单位工作自行研究开发出上述成果的,为原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但原单位应对个人为完成技术成果所付出的劳动和所作出的投入给予补偿。个人在新的单位完成的技术成果,应当根据工作环境、条件、原单位、新单位和个人的实际贡献确定其权属,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确认其为原单位的职务技术,也可以确认为新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或者作为两个单位共有的职务技术成果,并明确利益分配办法或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