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适用)

军人之婚姻,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军人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军人,指陆海空军现役军官、士官、士兵及各军事院校之学员、生。

第三条 (结婚之禁止<一>)

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结婚:

一 接战地域直接参加作战或担任紧急防务者。

二 各军事院、校学生在受军官、士官教育尚未毕业者。

前项人员具有特殊情形,经国防部特准者,得不限制;其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四条 (结婚之禁止<二>)

军人遇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结婚:

一 因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二 外籍人士有事实足认有危害国家安全者。

第五条 (结婚之报请核准与视同核准)

军人之结婚,最迟应于一个月前缮具结婚报告表,报请核准后行之。于报请后届满三十天,上级主官未做成不准结婚之决定并予通知理由者,视同核准。

第六条 (核准权责)

军人结婚之核准权责规定如下:

一 将官依其隶属由国防部部长、参谋总长或各总司令核准。

二 校官、尉官、士官及士兵由少将以上编阶主官核准。

军官、士官及士兵在不隶属于国防部之机关服务者,其结婚由各该机关主官核准。

第七条 (删除)

第八条 (主婚人)

军人举行结婚时,如无尊亲属在场,得由所属长官为主婚人。

第九条 (删除)

第十条 (判决离婚之限制)

接战地域直接参加作战或担任紧急防务之军人或其配偶,不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第十一条 (两愿离婚)

军人及其配偶两愿离婚者,适用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一条之规定。

第十二条 (无效婚姻与未报请核准之处理)

军人违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而结婚者,其结婚无效。

军人违反第五条之规定而结婚者,除经查明有前项之情形外,应予行政处分后,准许补办申请手续。

军人或其配偶违反第十条之规定而与人结婚者,其结婚无效。

第十三条 (刑责之加重)

对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之军人或其配偶,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至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相婚或相奸者亦同。

对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军人之妻,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九十八条之罪者,除军人犯强奸罪依陆海空军刑法之规定处罚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对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军人之配偶,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或第三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告诉乃论)

犯前条所列各罪须告诉乃论者,军人或其配偶因故不能亲自告诉时,该管检察官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代行告诉人。但不得与本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