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农业信贷服务,加强农贷管理,支持农村集体和农户发展农林牧副渔各业商品生产,提高贷款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借款合同条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农业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执行国家农村经济政策;必须以提高农业生产力为目标,支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完善双层经营制,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推广应用科学技术,开发农业资源。推进农业向商品化、专业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第三条 办理农业贷款,必须贯彻“自力更生为主,贷款支持为辅”的方针,坚持统筹安排,最力而行;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确有物资,讲求实效;借款自愿,贷款自主;有借有还,按期还本付息等信贷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

  一、从事农、林、牧、副、渔各业生产经营的农村各种合作经济组织。

  二、从事种养、加工、服务等业的农村承包户、专业户和农民个体工商业户。

  三、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提供社会化服务,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农业开发公司、服务中心及农技、农机、林业、畜牧、水产、水利等乡镇场、站。

  四、以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为主体,与国营企业或事业单位联合举办的经济联合体。

  第五条 贷款条件

  一、借款单位必须是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借款个人必须具有合法身份的证明文件。借款单位(个人)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有合法证件,并自愿向所在地农业银行营业机构提出借款申请。

  二、借款单位(个人)从事的生产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法令、政策,符合农业区域规划。物资、能源、交通等条件落实,具有相应的管理水平;产品符合市场需要,预测经济效益好,能按期归还贷款。

  三、各种合作经济组织、经济联合体必须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有合理的收益分配办法,有明确的债务清偿规定。

  四、借款单位(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大额贷款还要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个人)担保,或有足够清偿贷款的财产作抵押。必要时要参加社会保险。自有资金比例和大额贷款的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分行根据当地不同产业、不同对象等具体情况制定。

  五、借款单位必须在农业银行开立帐户,恪守信用,接受银行的监督和检查;向银行提供生产计划、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 贷款种类和期限

  第六条 生产费用贷款。用于帮助农村集体和农户解决从事农林牧副渔各业生产和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资金不足的短期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七条 生产设备贷款。用于帮助农村集体和农户解决兴修农田水利、购置农业机械等设备资金不足的中期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八条 农业开发性贷款。用于农村集体和农户从事农村资源开发与治理(山地、草地、水域、耕地),改善生产基本条件资金不足的中长期贷款。贷款期限,农业、牧业一般为2至3年,最长不超过5年;林业一般为3至5年,最长不超过7年。

  第九条 农业专项贷款。用于国家或地方扶助某些地区发展农业生产的特殊需要,或推广应用某些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措施,或发展某些名特优新农产品的专项贷款,贷款期限按具体用途分别确定。

  第四章 贷款额度和利率

  第十条 根据借款单位(个人)从事农业经济活动的规模、经营周期、投资构成、自有资金力量、产品销路、经营收入等综合考察结果和银行信贷资金可能确定农业贷款额度。生产费用贷款额度,一般应按借款单位(个人)生产经营周期内预计商品收入的50%以内掌握。生产设备贷款、开发性贷款和各种贷款的额度,一般控制在投资总额的50%左右。

  第十一条 合作农业贷款利率按用途性质分别执行农业银行相应的各类各档次利率,并可根据不同行业贷款项目的利润大小、期限长短,在规定幅度内执行浮动利率。在遇利率统一调整时应作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种养业生产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实行利随本清,超过1年期限的实行按年结息。加工、运输、商业、服务等行业的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开发性等中长期贷款实行按年结息。贴息贷款的利息结算,由银行向借款单位(个人)计收全部利息,借款单位(个人)拿银行收息凭证向补息单位领取贴息金。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农业贷款的基本程序:

  一、借款单位(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借款申请书。

  二、银行对借款单位(个人)和要求贷款的项目进行调整,签署意见。对比较大的项目要评估论证,按项目管理。对符合贷款条件的,按贷款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三、经批准发放的贷款,借贷双方依法签订借款协议书和办理借款契约。必要时要办理公证手续。公证费由借款单位(个人)负担。

  四、按借款协议和契约支付贷款,定期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

  五、按期收贷和结息。需要时,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对逾期贷款加收利息。

  六、总结评价贷款使用效果,建立工作档案。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发展农业的方针政策和信贷计划,制定农业贷款的年度放收规模目标、结构目标、效益目标和季度业务经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根据贷款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单位(个人)的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贷款的偿还期限。贷款到期前10天,银行向借款单位(个人)发出催收借款通知单或口头通知,按期收回贷款;借款单位(个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的,必须在贷款到期前3天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实行担保贷款的,须经担保单位(个人)出据同意继续担保后,再办理延期手续。贷款延期只能一次,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十六条 农业开发性贷款、农业专项贷款、农业专项贴息贷款实行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管理的贷款,必须按项目管理的原则、程序办事。贷款数额较多、举办时间较长的专项贷款或专项贴息贷款,要单独制定贷款管理办法,确保贷款管理自主,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十七条 及时掌握和分析借款单位(个人)生产经营情况,经常检查信贷资金使用效果和还贷能力,发展问题,抓紧解决。借款金额大或期限长的贷款,要建立经济档案,对贷款发放、使用、收回全过程进行系统管理,跟踪监督。要定期总结贷款检查情况,推广典型经验,完善政策,强化措施,改进工作。

  第七章 服务监督和信贷制裁

  第十八条 要提供多功能服务,促进借款单位(个人)建立和完善生产经营责任制,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增强自我发展能力。要积极为借款单位(个人)提供产供销市场信息,开展咨询服务,帮助清算和收回不合理资金占用。

  第十九条 凡与银行建立信贷关系的借款单位(个人),银行有权对其生产经营、资金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借款单位(个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银行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对实行担保贷款的,贷款逾期1个月后,借款单位(个人)仍不归还贷款,除了继续执行加息外,银行要向经济担保单位(个人)扣收贷款;对实行抵押贷款的,银行按规定处理抵押品,收回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单位(个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银行要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加收罚息。对有钱不还拖债赖债的,银行依照法律程序向法院起诉,强制收回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单位(个人)利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的,银行要及时追回贷款本息,并报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经济责任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立由行长(主任)、农贷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贷款审批小组,按贷款项目规模、额度大小,实行分级审批责任制,具体审批权限由各分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农业贷款的使用效益要逐级进行考核。考核指标是,到期贷款收回率、逾期贷款率,呆帐损失率。

  第二十五条 对用行政手段强令银行发放贷款或阻挠收回到逾期贷款,造成资金重大损失的,银行有权依法起诉,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坚持信贷原则,秉公办事,促进农业发展成绩显著者,予以表扬和鼓励,可授予优秀信贷员荣誉称号。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解释和修改权属于中国农业银行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