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三日

由于行政当局有责任在经济及社会范围促进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鉴于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九/八一号法律之规定;

显示适宜设立消费者委员会,并承认应将欺骗性的宣传、竞争的限制及作出不忠实的行为,以及对经济及公共卫生的违犯,视为适当特别法律措施的对象。

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a)项之规定,立法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概 则

第一条 (一般保护责任)

保护消费者系属行政当局的责任,尤其透过执行本法律的规定为然。

第二条 (消费者定义)

为本法律之目的,凡接受由具有职业性质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人或团体供给之物品或提供为其私人使用之服务的人士视为消费者。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及危险的预防

第三条 (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

a)获得健康的保护及安全,防止物品或服务的宣传或供应的不忠实或不规则行为;(注1)

b)获得指导及取得资料;

c)要求对抗损害其利益的危险;

d)要求预防个人或团体的损失及获得赔偿;

e)接受可获得之公平;(注2)

f)参与在法律或行政上订定其权益。

第四条 (某些物品或服务供应的禁止)

一、禁止供应在正常或可预见情况下使用时危及消费者的健康或安全的物品或服务。

二、行政当局将阻止上款所指服务的提供及物品的供给,并倘有需要时,对后者进行没收。

第五条 (危险的一般预防)

一、为着消费者之健康或安全,对正常或可预见使用有危险的物品或服务,应于订立供应合约前,由供应者通知消费者。

二、行政当局将定期公布列出有毒或危险物质以及准加入食物产品之添加剂、色素及防腐剂之名单。

三、在本法律附属法例将订定:

a)可影响消费者健康或安全的物品及服务,特别是机器、电器及电子器具以及设备的供应及使用;

b)食物或卫生物品的制造、包装、标签、保存、手工制造、运输、贮藏及出售的保持及清洁应遵守之规则;

c)以动物制造之食品在工业冷藏库保存的条件;

d)预先包装产品的标签应包括有关效期说明情况及条件。

第六条 (危险特别预防)

按照上条规定,下列物品及服务为管制及预防危险特别措施之对象:

a)预先包时的食品;

b)冷藏食品;

c)用接触食品的用品及物件;

d)药物;

e)肥田料及杀虫剂;

f)治疗精神病的物品及一般有毒或危险的物品;

g)化妆品及洗洁用品;

h)兽医使用之物品;

i)饲养动物之食品;

j)耐用物品及用具;

l)机动车辆;

m)纺织品;

n)玩具及儿童游戏品。

第七条 (在订定合约时有要求同等及忠实(注3)之权)

在订定合约时,消费者有要求同等及忠实之权,尤其是:

a)防止由滥用有格式的合约及不规则方法的销售宣传而妨碍冷静评估合约条文及自由作出订立合约的决定;(注4)

b)清楚及准确订定其目的为提供物品或服务的合约条文;

c)在对无明文要求提供之物品或服务的不可要求付款方面;(注5)

d)有权取得耐用物品供应者在物品出售后提供援助服务(注6),该等服务包括在所供应物品一般平均使用期内配件的供应;

e)有权因物品不妥善或服务不完善时获得协助或一般因违反供应合约而引致之损失获得赔偿。

第八条 (有获得指导之权)

政府采取措施确保消费者获得关于消费问题之长期指导。

第九条 (有取得资料之权)

一、为对订立合约作出决定,消费者有权获知关于将向其提供之物品或服务的主要特征,以便能在竞争之物品及服务中作一清楚及理性的选择以及在最佳情况下使用该等物品及服务。

二、在出售地方提供之标签内所载明或透过广告所公布关于有关物品及服务之性质、成份、质量、有效期、用途、使用方法、价格及其他重要特征的资料应是真实及清楚的。

三、生产者、制造者、入口者、批发人、包装者、贮藏者及零售者或提供服务者,有责任提供资料,以便生产——消耗的各个环节中有能力遵守向下一环节提供资料,直至消费者为止。

四、提供资料之责任不得以制造秘密未为法律保护为理由而受限制。

第十条 (接受可获得公平之权)

倘诉讼案卷之费用不超过本法区法院权限之费用时,消费者有权对因违犯载于本法律及其管制法例之规则产生之损失及损害而拟获赔偿之案卷预先费用的豁免。(注7)

第十一条 (参与权)

消费者参与在法律或行政上订定其权利或利益之权系按照法律之规定,以代表方式行使之。

第三章 消费者委员会

第十二条 (消费者委员会)

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及行政与财政独立之消费者委员会。

第十三条 (职 权)

消费者委员会有如下职权:

a)对政府将订定之保护消费者政策发表意见;

b)与同类机构接触及推动保护消费者之共同工作,尤以指导及提供资料之工作为然;

c)研究及推行对较不受照顾(注8)之消费者,特别是老人、伤残人士及经济薄弱者之特别辅助计划;

d)对消费者的指导及资料提供提出建议及采取措施;

e)鼓励经济及专业代表团体编制管制其活动的法例;

f)研究消费者所提出的投诉及控诉,并将之转达有关政府机关;

g)推动执行及加强本法律规定之措施;

h)将由法律赋予之任何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职 责)

消费者委员会职责如下:

a)参阅行政案卷,以便收集有关提供予消费者的物品或服务特征的资料;

b)为着了解有关提供予市民消费者的物品或服务的价格,收集任何资料或报告;

c)取得公共服务承批公司适当报告,以便研究其费用及服务质素;

d)要求官方化验所为提供给予市民消费者使用的物品进行有关其成分或保存情况的化验及普通比较;

e)宣传有关物品或服务的特征及质素以及价格资料及报告。

第十五条 (组 织)

一、消费者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行政当局代表四人,从经济司、卫生司、旅游司及市政厅之公务员中委任;

b)市民消费者五人。

二、消费者委员会成员由总督委任。

三、消费者委员会成员负责挑选:

a)主席及副主席,从一款b项有资格的成员中挑选;

b)组织执行委员会及其后补成员。

第十六条 (执行委员会)

一、执行委员会由三人组成,其中一人为行政当局之代表,其余按上条规定之消费者代表,其主席由该等人士中挑选。

二、执行委员会有如下职责:

a)筹备消费者委员会会议;

b)执行消费者委员会之决议;

c)编制活动计划及年报;

d)确保消费者委员会财政管理;

e)按照消委会之指示,编制呈交总督核准之预算计划;

f)编制消委会内部章程建议书,并将之呈交消委会核准。

第十七条 (会议及决议)

一、消费者委员会每三个月举行平常会议一次,及由主席主动或最少三分之一成员要求时,举行特别会议。

二、执行委员会每月举行平常会议一次,及当其任何成员召集时,举行特别会议。

三、倘有第十五条一款a、b项所指之两方面人士及最少有其三分之二成员出席时,消费者委员会所作决议方为有效。

四、执行委员会所作决议须有其全体成员出席方为有效。

五、得邀请有特别才能对讨论事项能提供有益解释之人士列席消费者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十八条 (出席费)

一、消费者委员会成员因出席消费者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会议有权收取出席费,及按照法律规定,收回因执行其职务所作出之开支。

二、上条五款所指之人士因列席消费者委员会会议,亦得收取出席费。

第十九条 (辅助中心)

一、为着对消费者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的良好运作提供必需之服务,消费者委员会设立一辅助中心。

二、辅助中心其中一名成员将由消费者委员会指定执行该委员会秘书的职务。

三、秘书参加消费者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会议,但无表决权,负责缮立有关会议录。

第二十条 (财政来源)

一、执行本法律所需之预算负担,由本地区总预算册拨款应付之。

二、消费者委员会将向总督提交每一经济年度进行其活动的预算计划。

三、所需之财政来源,将列入本地区总预算册澳门总督府款项内。

第二十一条 (稽查及审核)

一、执行委员会将编制财政活动项目,并将之呈交消费者委员会核准。

二、一经核准,消费者委员会之管理帐目将呈交总督,由平政院(注9)作出审核。

第四章 最后及暂行性条文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委员会成员之委任)

由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计六十天期内,总督将委任消费者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之设施)

由消费者委员会成员被委任之日起计三十天期限内,总督将透过颁布训令,给予委员会适合其运作之设施。

第二十四条 (预算负担)

本经济年度的预算负担,将按照本地区总预算册现有之可动用款项予以应付,或倘有需要时,得在历年滚存内开一相应款项应付之。

第二十五条 (生 效)

本法律无需将之预无立例管制之部份立即生效。

注:

1.“irregulares”可译为“不正当”,而不译作“不规则”。全句可译为“保护自己健康和安全,反对不诚实或不正当地宣传或提供物品或服务”。

2.原文为“A uma justica acessivel”,意为:“享受可以获得的公平对待”。

3.“igualdade e lealdade”可译为“平等和诚实信用”,似比译为“同等及忠实”更清楚。

4.译文可作下列修正:“(要求对方)不得滥用标准合同和以不正当竞争的方法推销、宣传(其产品),以妨碍冷静评估合同条款和自由作出订立合同的决定。”

5.较清楚的译文为:“依约提供的物品或服务,若合同未明确为有偿者,不得收取费用。”

6.“在物品出售后提供援助服务”,可译为“售后服务”。

7.较清楚的译文为:“对因违反本法及其管制法例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案,只要案件涉及的金额不超过本法区法院的权限,消费者有权获得预先支付诉讼费用的豁免。”

8.“desfavorecidos”译为“处于不利之中”比译为“较不受照顾”为好。

9.“平政院”为“Tribunal Administrativo”的旧译,今译为“行政法院”。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核准

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八年六月四日颁布

颁行

总督 文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