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2月11日(57)院办字第022号报告收悉。关于王××与杜××案件应否作为离婚案件处理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第一种意见。本案女方已在男方家里作童养媳10余年,1956年女方已19岁,男方表示在同年秋后结婚,双方发生了几次性的关系,女方已怀孕,又双方都已达婚龄。根据这些具体情况,本案双方关系与一般童养媳关系不同,以作为离婚案件处理为宜。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与杜××一案能否当作离婚案件处理的请示报告 (57)院办字第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淮南市人民法院1956年12月7日院民字第715号报告说:“我院受理王××与杜××(女)解除婚约一案,女方杜××今年19岁,在10岁时到王××家做童养媳。今年春,王表示在秋后与杜结婚,要求与杜发生关系。因此,双方暗地发生几次肉体关系。现女方已怀孕,王又不愿与杜结婚,向我院申请解除婚约,同时表示愿意在女方生小孩后负担小孩生活费,但杜坚决不同意。我院对该案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认为杜××在王××家做童养媳10余年,现双方已达婚龄,发生几次肉体关系,女方怀孕,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司法部”关于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精神,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仅仅是欠缺登记结婚的合法手续,该案应当做离婚案件处理,并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二、认为杜××是王××家童养媳,杜与王既未结婚也未公开同居,虽暗地发生几次肉体关系怀孕,不应认为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不能当作离婚案件处理;王与杜发生的肉体关系是感情冲动不理智的结果。现王又不愿与杜结婚,是具有欺骗、玩弄的性质。因此,对该案处理:首先应教育王××认错与杜结婚;否则应按婚姻自由原则批准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但对王××的玩弄女性的不法行为,应给予适当刑事处分,对女方怀孕问题按婚姻法保护非婚生子女的规定处理,对女方生活困难应给予适当照顾。以上两个意见,均无把握,特报请研究答复。”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一部分同志同意第一个意见,要当作离婚案件处理;有一部分同志基本上同意第二个意见,不能当作离婚案件办理,如男方确实不愿结婚,可以解除婚约,对女方生活作必要照顾,对男方这种玩弄女性行为给予批评教育,究竟该案男女双方是否已构成事实夫妻关系?是否能当作离婚案件处理?我们尚不明确,特报请核示,以便遵办。

  1957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