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与国际历史园林委员会于1981年5月21日在佛罗伦萨召开会议,决定起草一份将以该城市命名的历史园林保护宪章。本宪章即由该委员会起草,并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于1982年12月15日登记作为涉及有关具体领域的“威尼斯宪章”的附件。

定义与目标

第一条 “历史园林指从历史或艺术角度而言民众所感兴趣的建筑和园艺构造”。鉴此,它应被看作是一古迹。

第二条 “历史园林是一主要由植物组成的建筑构造,因此它是具有生命力的,即指有死有生”。因此,其面貌反映着季节循环、自然生死与园林艺人,希望将其保持永衡不变的愿望之间的永久平衡。

第三条 作为古迹,历史园林必须根据威尼斯宪章的精神予以保存。然而,既然它是一个活的古迹,其保存必须根据特定的规则进行,此乃本宪章之议题。

第四条 历史园林的建筑构造包括:

——其平面和地形;

——其植物,包括品种、面积、配色、间隔以及各自高度;

——其结构和装饰特征;

——其映照天空的水面,死水或活水。

第五条 这种园林作为文明与自然直接关系的表现,作为适合于思考和休息的娱乐场所,因而具有理想世界的巨大意义,用词源学的术语来表达就是“天堂”,并且也是一种文化、一种风格、一个时代的见证,而且常常还是具有创造力的艺术家的独创性的见证。

第六条 “历史园林”这一术语同样适用于不论是正规的,还是风景的小园林和大公园。

第七条 历史园林不论是否与某一建筑物相联系——在此情况下它是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不能隔绝于其本身的特定环境,不论是城市的还是农村的,亦不论是自然的还是人工的。

第八条 一历史遗址是与一值得纪念的历史事件相联系的特定风景区,例如:一主要历史事件、一著名神话、一场具有历史意义的战斗成一幅名画的背景。

第九条 历史园林的保存取决于对其鉴别和编目情况。对它们需要采取几种行动,即维护、保护和修复。

维护、保护、修复、重建

第十条 在对历史园林或其中任何一部分的维护、保护、修复和重建工作中,必须同时处理其所有的构成特征。把各种处理孤立开来将会损坏其整体性。

维护与保护

第十一条 对历史园林不断进行维护至为重要。既然主要物质是植物,在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保存园林既要求根据需要予以及时更换,也要求有一个长远的定期更换计划(彻底地砍伐并重播成熟品种)。

第十二条 定期更换的树木、灌木、植物和花草的种类必须根据各个植物和园艺地区所确定和确认的实践经验加以选择,目的在于确定那些已长成雏形的品种并将它们保存下来。

第十三条 构成历史园林整体组成部分的永久性的或可移动的建筑、雕塑或装饰特征,只有在其保护或修复之必要范围内方可予以移动或替代。任何具有这种危险性质的替代和修复必须根据威尼斯宪章的原则予以实施,并且必须说明任何全部替代的日期。

第十四条 历史园林必须保存在适当的环境之中,任何危及生态平衡的自然环境变化必须加以禁止。所有这些适用于基础设施的任何方面(排水系统、灌溉系统、道路、停车场、栅栏、看守设施以及游客舒畅的环境等)。

修复与重建

第十五条 在未经彻底研究,以确保此项工作能科学地实施,并对该园林以及类似园林进行相关的发掘和资料收集等所有一切事宜之前,不得对某一历史园林进行修复,特别是不得进行重建。在任何实际工作开展之前,任何项目必须根据上述研究进行准备,并须将其提交一专家组予以联合审查和批准。

第十六条 修复必须尊重有关园林发展演变的各个相继阶段。原则上说,对任何时期均不应厚此薄彼,除非在例外情况下,由于损坏或破坏的程度影响到园林的某些部分,以致决定根据尚存的遗迹或根据确凿的文献证据对其进行重建。为了在设计中体现其重要意义,这种重建工作尤其可在园林内最靠近该建筑物的某些部分进行。

第十七条 在一园林彻底消失或致多只存在其相继阶段的推测证据的情况下,重建物不能被认为是一历史园林。

利用

第十八条 虽然任何历史园林都是为观光或散步而设计的,但是其接待量必须限制在其容量所能承受的范围,以便其自然构造物和文化信息得以保存。

第十九条 由于历史园林的性质和目的,历史园林是一个有助于人类的交往、宁静和了解自然的安宁之地。它的日常利用概念必须与它在节日时偶尔所起的作用形成反差。因此,为了能使任何这种节日本身用来提高该园林的视觉影响,而不是对其进行滥用或损坏。这种偶尔利用一历史园林的情况必须予以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虽然历史园林适合于一些娴静的日常游戏,但也应毗连历史园林划出适合于生动活泼的游戏和运动的单独地区,以便可以满足民众在这方面的需要,不损害园林和风景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根据季节而确定时间的维护和保护工作,以及为了恢复该园林真实性的主要工作应优先于民众利用的需要。对参观历史园林的所有安排必须加以规定,以确保该地区的精神能得以保存。

第二十二条 如果一历史园林修有围墙,在对可能导致其气氛变化和影响其保存的各种可能后果进行检查之前,其围墙不得予以拆除。

法律和行政保护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具有资格的专家的建议,采取适当的法律和行政措施对历史园林进行鉴别、编目和保护是有关负责当局的任务。这类园林的保护必须规定在土地利用计划的基本框架之中,并且这类规定必须在有关地区性的或当地规划的文件中正式指出。根据具有资格的专家的建议,采取有助于维护、保护和修复以及在必要情况下重建历史园林的财政措施,亦是有关负责当局的任务。

第二十四条 历史园林是遗产特征之一,鉴于其性质,它的生存需要受过培训的专家长期不断的精心护理。因此,应该为这种人才,不论是历史学家、建筑学家、环境美化专家、园艺学家还是植物学家提供适当的培训课程。

还应注意确保维护或恢复所需之各种植物的定期培植。

第二十五条应 通过各种活动激发对历史园林的兴趣。这种活动能够强调历史园林作为遗产一部分的真正价值,并且能够有助于提高对它们的了解和欣赏,即促进科学研究、信息资料的国际交流和传播、出版(包括为一般民众设计的作品)、鼓励民众在适当控制下接近园林以及利用宣传媒介树立对自然和历史遗产需要给予应有的尊重之意识。应建议将最杰出的历史园林列入世界遗产清单。

注释

以上建议适用于世界上所有历史园林。

适用于特定类型的园林的附加条款可以附于本宪章之后,并对所述类型加以简要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