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劳动保护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四章 个人防护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章 女工的特殊保护

  第六章 生产场所

  第七章 工程建设和新设备制造

  第八章 尘毒作业

  第九章 危险物品管理

  第十章 机械和电气设备管理

  第十一章 建筑和安装

  第十二章 采矿冶炼和轧延

  第十三章 运输和装卸

  第十四章 木材采伐和集运

  第十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工业企业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减少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工业生产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附属的生产作业场所,以及工业管理部门。

  第三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消除危害、发展生产的劳动保护方针。

  第四条 劳动保护措施经费,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五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坚持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劳动保护监察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工业管理部门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组织、检查和监督劳动保护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劳动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学评价,对各种职业病进行预防、诊断、治疗。

  第七条 企业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劳动保护情况,对生产中的不安全和职业危害因素提出处理意见;

  (二)参与制定有关劳动保护的计划和规章制度;

  (三)参与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在可能发生重大事故时,有权决定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五)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向上级反映本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厂长、矿长、经理等)对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企业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技术责任。

  企业所属职能部门和生产单位负责人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第九条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职工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对他人违章作业应予劝告和制止,对玩忽职守的人员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条 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当生产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可支持职工拒绝操作。

  第三章 劳动保护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工业管理部门和企业应制订劳动保护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种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应设置有关劳动保护的课程。

  第十二条 新职工和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职工,必须接受安全操作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准进入岗位操作。

  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接、爆破等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劳动部门或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考试合格方准独立操作。

  第十三条 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

  第四章 个人防护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 职工就业前,应接受预防性健康检查。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企业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特殊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检测仪器,须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单位鉴定合格,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配备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并执行检验、使用制度。

  职工应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严禁酒后从事下井、开车、登高或其他危险性作业。

  第五章 女工的特殊保护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女工较多的企业,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九条 不许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期、哺乳期从事严重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第六章 生产场所

  第二十条 生产场所的建筑物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结构坚固,光线充足,通风良好。道路、管线、桥栈、壕坑等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产场所应保持整洁,废料、废物要及时处理;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的布置,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堆放,必须便于安全操作。

  生产过程有水、油脂或其他液体溢出的地面和通道,应分别设置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设施。

  第二十二条 高温和低温作业场所,应分别采取防暑降温和防寒防冻措施。露天作业场所,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七章 工程建设和新设备制造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劳动保护设施。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须经当地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同意,方准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制造新设备,采用新工艺,必须符合劳动保护的要求。

  引进新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制造配套的防护设施。

  第八章 尘毒作业

  第二十五条 产生粉尘、毒物的作业,要采取密闭、通风、净化等措施。作业环境的尘毒浓度必须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严禁将有尘毒或其他危害的产品扩散、转移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生产。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积极预防和治疗职业病。

  第九章 危险物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计、制造和安装使用盛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设备和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定。

  存放危险物品的区域必须有警示牌。危险区域同周围构筑物应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严禁携带引火物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从事易燃、易爆作业的人员禁止穿戴、使用容易产生静电和火花的服装、工具。

  第二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研制、试验、生产、装卸、运输、贮存、发放、使用,必须备有紧急情况处置方案和设施。

  第三十条 容易发生化学反应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合装载和存放。严禁雷管炸药在同一库房存放或在同一车厢、船舱混装。

  第十章 机械和电气设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械、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第三十二条 机械设备的外露传动部位和危险部位,应有安全防护装置或保险装置。

  机械设备的噪声或震动,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接近机械转动部位从事检修、清理、取样等操作,必须切断电源,停机进行,悬挂警示牌。

  第三十三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应安装熔断器或自动断电装置。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根据供电方式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产生腐蚀性气体、粉尘、蒸汽和潮湿的工作场所,应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地点必须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禁止乱拉乱接电线。禁止非电工进行电气安装和维修。

  第三十四条 产生高频辐射危害的设备,必须采取屏蔽、吸收等保护措施。

  第十一章 建筑和安装

  第三十五条 建筑和安装工程,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多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的,由总包单位或现场指挥部负责。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安全用具和器材。

  各类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管道的敷设和输电线路的架设,机械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程要求。

  第三十七条 建筑和安装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高空作业不准违章抛物。

  第十二章 采矿冶炼和轧延

  第三十八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矿山安全条例》,防止穿水、冒顶、火灾、中毒、窒息、瓦斯、爆破、车辆伤害等事故。

  第三十九条 冶炼作业场所应划定吊运金属熔液的路线。盛装金属熔液的容器必须干燥,严防炉坑注池积水和地面油污。金属熔液包、渣斗的起吊耳环和钢丝绳必须牢固。严格检查熔炉加料,防止爆炸物和潮湿物混入炉内。

  第四十条 金属轧延和拉拔作业场所,必须配备完善可靠的联系信号和安全设施。轧延工艺导喂装置,必须符合工艺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三章 运输和装卸

  第四十一条 加强机动车辆和船舶的安全管理,定期检查车船技术状况和考核驾驶人员。车船的行驶速度和载重、载货高宽限度应符合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专用铁路运输,必须执行铁道部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提升、起重等装卸设备和装卸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四章 木材采伐和集运

  第四十四条 木材采伐和集运作业地带,应划出警戒区,设置警戒标志,严禁非生产人员进入。

  第四十五条 使用索道集运木材,必须信号准确。

  水上集运木材,必须有系排桩、系排趸船和工作漂子等安全设施。

  第十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六条 对劳动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直至责令停产的处罚:

  (一)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

  (二)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阻碍调查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

  (五)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积极治理的。

  第四十八条 受罚单位接到罚款通知后,应向指定银行如数缴纳。对罚款不服的,可向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诉。经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裁决仍不服的,应在接到裁决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缴纳的,由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