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所需干部,除国家统一分配和选举产生的人员外,都应采取聘用制办法解决的规定,全民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补充干部,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聘用合同制干部,应在政府人事部门指导下,通过人才市场,实行公开招聘,双向选择,平等竞争,择优聘用。

  第三条 合同制干部在受聘期间,享受聘用单位在职干部的同等待遇。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聘用手续

  第四条 受聘人员的条件:

  (一)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作风正派,服从组织分配;

  (二)具有高中、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

  (四)初聘年龄在十三周岁(含三十周岁)以下;

  (五)城镇户口。

  从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中招聘合同制干部,应首先在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包括“五大”、自费走读、自学考试、职业中专)毕业生中聘用。上述毕业生可持毕业证、户口簿到市、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登记,领取《待聘证》,由人才中心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五条 需要从社会上招聘合同制干部的单位,必须在人事部门下达的增加干部指标之内,提出招聘合同制干部计划,经主管部门或县、区人事局同意,报市人事局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招聘干部简章,按市人才中心确定的招聘区域和范围,公开发布招聘启事,自愿报名,经考试(考核)和体检合格者,填写《聘用合同制干部审批表》和《聘用合同制干部花名册》,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六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遵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双方的义务和权利。聘用合同内容应包括:受聘人员承担的工作任务,试用、聘用期限,工作条件,组织纪律,工作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和双方违约责任及其它需要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聘用合同必须在受聘人员被批准聘用的一个月内签订,合同书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和批准机关各一份。

  第八条 受聘人员一律由市人才中心发给《合同制干部聘用手册》(以下简称聘用手册》。聘用期间,《聘用手册》由聘用单位保存,聘用合同终止、解除后发给本人,做为重新应聘、领取待业救济金和退休养老金的证件。

  第九条 聘用期限由合同双方商定,初聘期一般三至五年(含试用期半年)。合同起始时间,从批准聘用之日算起,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必须经另一方同意。聘用单位擅自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应令其恢复合同,并补发受聘人员停发的工资和其它应发的补贴等。受聘人员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的,应扣消其本期合同内离职前缴纳的退休养老金,不发待业救济金,取消其聘用合同制干部身份,聘用单位应及时向市人才中心备案,并将本人档案和《聘用手册》移交本人所在区(县)人才中心。对自行开业或私自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原聘用单位有权向本人或新工作单位索赔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在合同期内一般不得转移工作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或解决某些特殊困难,需要转移工作单位的,按市人事局另行制定的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经考察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聘用期内不履行合同的;

  (三)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违犯纪律和规章制度,给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应予辞退的。

  第十三条 受聘人员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合同制干部身份自行消失。聘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聘用手册》和有关材料,移交本人所在区(县)人才中心。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妇女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用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受聘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经聘用单位同意,考入中等以上院校或被国家机关招干的;

  (三)工作、生活中确有特殊困难,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

  聘用期内,受聘人员应征入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要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手续。原聘用单位应将终止、解除合同原因,填入《聘用手册》,发还本人。同时在本人离开单位待业前,将其档案和其他材料移交本人所在区(县)人才中心。

  第十七条 终止合同的人员或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三)项原因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应在离开单位后十五日内,持户口簿、《聘用手册》和终止、解除合同介绍信,到本人户口所在区(县)人才中心重新登记应聘;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原因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能否重新登记应聘,由所在区(县)人才中心提出意见,提交市人才中心研究后,报市人事局决定。

  第四章 受聘、待业和退休养老待遇

  第十八条 具有大、中专毕业以上学历的受聘人员,试用期和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按所在单位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工资标准确定(高中生按中专生标准确定)。企业聘用的合同制干部,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在职干部的部分,给予工资性补贴,每月补贴的标准,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七计发,所需资金计入成本。企业、事业单位合同制干部的奖金、津贴、各种补贴、医疗期内的医疗费、保健食品、劳保用品、住房、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患职业病或因公受伤以及妇女孕期、产假、哺乳期等待遇,均与聘用单位在职干部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在本市五区、三县招聘合同制干部,一般不转户、粮关系,聘用单位凭市人事局聘用合同制干部证明,到当地粮食局按月办理工种差额补助粮;从外地招聘的合同制干部,凭市人事局聘用合同制干部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凭济南市非农业户口和市人事局聘用合同制干部证明,办理工种差额补助粮。

  第二十条 合同制干部与聘用单位在职干部一样,可以晋职、晋级、参加职称评聘,担任领导职务,并享受聘用单位同等在职干部的职称、职务工资和政治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重新被聘用或转移工作单位的,可参照原聘用单位工资等级,由双方商定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因合同期满,或属本规定第十二条(三)项原因和第十五条(一)、(二)、(三)项原因终止、解除合同时,聘用单位应当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受聘人员属于自行解除聘用合同以及擅自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各单位工作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合同自行解除或擅自离职的,以前工龄不作连续工龄计算。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按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期:五年以内的不超过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不超过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不超过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不超过十二个月;满二十年以上的,从第二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患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聘用合同的,由聘用单位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不满三年的发给本人三个月的月标准工资;满三年不满六年的,发给四个月;满六年不满九年的,发给五个月;满九年以上的,发给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制干部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聘用单位实行全部职工待业保险统筹的,与其他职工一起按规定标准缴纳;未实行全部职工待业保险统筹的单位,按合同制干部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制干部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征收和使用办法,按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退休养老基金由市、县劳动保险事业处管理。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合同制干部在受聘期间,由聘用单位负责管理;待业期间,由所在区、县人才中心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人才流动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市规定的标准,向人才中心缴纳手续费和管理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出口创汇企业聘用合同制干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