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6月24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2年6月28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2年6月28日起施行) 时效性:失效 颁布日期:19820628 实施日期:19820628 失效日期:19880701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水产资源

  第三章 发展水产养殖

  第四章 加强渔政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省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和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的养殖水面及其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

  第三条 动员各方面力量,充分利用各种水面,实行以养为主,养殖、增殖、捕捞、种植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有关的政策、法律、法令,大力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

  第二章 保护水产资源

  第五条 重点保护的主要经济鱼类和其他经济水生动物、植物为:

  鱼类: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鲚鱼(毛页)、鲇鱼、鳊鱼、鲂鱼(角鳊)、鲫鱼、鳜鱼(桂鱼)、乌鳢(才鱼)、□(guan)鱼(笔杆鲦)、鲥鱼、鳗鲡、银鱼、鲴鱼、长吻□(wei )、铜鱼、白甲鱼(沙鱼)、湘华鲮、白鲟、中华鲟、中华倒刺□(ba)、赤眼鳟、肥坨黄□鱼、黄鳝、泥鳅。

  虾蟹类:沼虾、中华小长臂虾、中华绒螯蟹、青蟹。

  贝类:三角帆蚌、褶纹冠蚌(棉鞋蚌)及各种丽蚌。

  水生和两栖动物:白暨豚、大鲵(娃娃鱼)、江豚、乌龟、鳖(脚鱼)、青蛙。

  食用水生植物:湘莲、藕、芡实(鸡头米)、菱角。

  第六条 天然水域重点保护的经济鱼类和其他经济水生动物,原则上以达到性成熟龄期为可捕标准。近期内几种主要经济鱼类最低可捕标准为:青鱼、草鱼、鲢鱼、镛鱼一斤以上,鲤鱼半斤以上,鳊鱼二两以上,鲫鱼一两以上。随着鱼类资源的恢复逐步提高可捕标准。

  贝类可捕标准为:三角帆蚌个体重五两以上,褶纹冠蚌个体重六两以上。

  第七条 洞庭湖和湘资沅澧四水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幼鱼肥育区以及贝类主要产区划定禁渔区、禁渔期。鱼类主要产卵场实行春禁,春禁期一般为当年的四月至六月。冬季落鱼深潭河槽有计划地实行冬禁,冬禁期一般为当年的十月至翌年五月。具体禁渔区、禁渔期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跨县的重点保护区,由地区行政公署划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不准擅自划定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八条 鱼类繁殖洄游季节,禁止拦河、拦湖截捕和在闸门上套网捕鱼。禁止捕捉散仔鱼。有条件灌江的湖泊,在不影响农田排涝灌溉的前提下,适时开闸纳苗。禁止在灌江期间捕鱼作业。

  第九条 保护贝类资源。禁止在天然水域和国营、集体养殖水域滥捕育珠贝类。育珠需要时,应定额采捕。在省内调剂育珠贝类,须经所在县、市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外省需要引种蚌源,须经省水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采捕和调运,不准套购、贩卖。

  第十条 保护天然鱼苗。禁止在江河捞苗。确因调剂养殖品种需要捞苗的,须经地、市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并做到野鱼还江。

  第十一条 保护水域环境。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鱼塘等水域排放不合排污标准的废水、废渣及其他废弃物。对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按《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污染养殖水面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单位负责赔偿。

  湖区血防药物灭螺,芦苇治虫和水域探矿爆炸,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在禁渔期禁渔区探矿爆炸造成的渔业损失,由探矿爆炸单位负责赔偿。

  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应建设必要的救鱼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

  第三章 发展水产养殖

  第十二条 根据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合理规划,充分利用一切可用水面,发展水产养殖业和种植业。水面应与耕地同等对待,不得荒废。养殖水域要合理划定最低养鱼水位线。

  禁止填塘造田。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养殖、种植水域的,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库养鱼,按照水面归属,谁所有谁经营,水产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小型水库养鱼,经营权限已经明确的,不再变动;有争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水库养鱼设施要统一规划施工,做到灌溉、防洪、调蓄、养鱼统筹兼顾,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保障国家、集体经营养殖水面的所有权和个人经营水面的使用权不受侵犯。国营、集体渔场以及划给连家船渔民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水面、土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经营范围,定权发证,长期不变。水面经营权属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由当地人民政府仲裁;跨界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五条 国营渔场应加强经营管理,搞好生产配套建设,提高经济效益,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尚未利用的国有水面,要积极开发利用,由国家经营或国家与社队联营。

  国家扶助建设的商品鱼基地,要按国家规定的计划和标准,完成基地建设任务。

  第十六条 充分利用山塘、池塘、小水库、小湖泊等小型水面,发展农村社队养鱼和城郊养鱼。鼓励社员家庭养鱼。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发展稻田养鱼。

  改善养鱼生产条件,实行精养高产。鱼池鱼塘建设要纳入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统一安排。禁止占用良田兴建鱼池鱼塘。

  农村生产队和社员家庭养鱼所获产品可自行销售。

  第十七条 建立苗种生产体系,搞好鱼苗鱼种生产,推广鱼苗人工繁殖,做到合理布局,划片供应,多样育种,提纯复壮,科学放养。

  第十八条 建立渔业生产责任制,积极推广专业承包,由水面所有单位与承包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一定几年不变。

  第十九条 渔业生产需要的木材、楠竹、桐(秀)油、燃油,国营渔场和苗种场饲养亲鱼、培育鱼苗鱼种需要的饲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计划供应。

  第二十条 健全水产工作机构,加强水产科学研究,着重搞好鱼种、饲料、鱼病、防逃、渔业资源增殖以及水库深水捕捞等应用技术的研究,积极推广水产新品种、新技术,普及水产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章 加强渔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和洞庭湖区重点县、市设渔政管理站,其他地、市和县(市)水产主管部门配备专职渔政管理人员,负责渔业法规的贯彻实施。

  充实洞庭湖区水上派出所的力量,加强外湖和国营渔场的渔业治安工作。

  在水产、渔政部门的指导下,健全群众性的湖、河管理委员会和其他护鱼联防组织,加强渔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洞庭湖区、湘资沅澧四水所有天然水域的渔业生产,由有关县(市)水产渔政部门按行政区划管理。各级水产渔政部门要按照先专业后副业和就地生产为主的原则,合理安排捕捞生产,并根据当地水产资源条件,调整捕捞渔业,逐步实行限额捕捞。

  第二十三条 实行渔业许可证制度。专业、副业渔民和渔船,由省水产主管部门统一颁发渔民证和渔船牌照,凭渔业证照作业生产。无渔民证和渔船牌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从事外江外湖捕捞。

  渔民出县捕鱼,须向当地水产渔政部门办理入湖入河手续,并按当地有关规定作业;外省渔船入境生产,须经省渔政管理站批准。擅自入湖入河捕捞的,按无证捕鱼论处。

  渔民入湖入河捕鱼,应按规定向当地水产渔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沿湖沿河农村社员,在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养殖水面的前提下,允许自食性捕鱼,但只能使用沿岸性小型渔具,不得动用船只或其他浮水工具。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现有渔船渔具数量,实行造船审批、渔具登记管理办法。渔船、渔具的新增与更新,由当地水产渔政部门批准,风网船和机动渔船的新增与更新,由省渔政管理站批准。

  第二十五条 加强渔具、渔法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渔政管理站的规定,确定主要渔具的网目大小和规格。禁止加工、出售未经许可和不合规定的捕捞渔具。

  禁止矮围(包括泥围子)捕鱼。血防灭螺矮围常年蓄水灭螺,不准放水捕鱼。

  严禁在一切水域毒鱼炸鱼、在天然水域电力捕鱼和在养殖水面偷鱼抢鱼或强行捕鱼。

  严禁使用“迷魂阵”、拦江网、虾阵、麻布网、布围子(包括化纤制品)、沙套网、二密网、布□、密□、放涵筒、塞春湖(港)等严重危害鱼类资源的渔具、渔法。

  禁止机动船拖带铁爪耙捕捞河蚌。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国营和集体渔场、商品鱼基地、专业和副业渔民的产品,实行按比例派购。一定几年不变。完成派购任务以后,鱼产品可以自行处理。专业和副业渔民的派购任务,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可以就地生产,就地交售。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人民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水产法规,充分利用本地资源,改善生产条件,开展多种经营,连续三年增产增收,完成水产品上交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搞好资源保护,坚持春禁冬禁,使本地鱼类资源明显恢复和有所发展的;

  (三)在培育鱼种,广辟饲料来源、防治鱼病、精养高产和推广新品种、新技术,以及水产科研方面有显著成绩或重大革新的;

  (四)坚持安全生产,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五)同违法行为作坚决的斗争,在查获违章违法事件和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六)积极从事渔业管理工作,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事迹突出的;

  (七)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该受到奖励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水产渔政部门给予停止作业、吊销渔业证照、没收渔具鱼货、赔偿损失、罚款等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无证捕鱼、越界作业或抢占他人生产埠头的;

  (二)使用本条例禁止的有害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生产的;

  (三)在禁渔区、禁渔期捕鱼的;

  (四)进入国家、集体和个人养殖水面钓鱼、偷鱼或损坏养鱼设施及水产科研设施的;

  (五)偷捕、偷运河蚌出县、出省或套购贩卖河蚌、鱼产品的;

  (六)有其他破坏水产资源和渔业生产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侮辱殴打渔政管理人员和护鱼人员造成伤亡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

  (三)毒鱼、炸鱼和在天然水域电力捕鱼,造成水产资源和渔业生产重大损失的;

  (四)盗窃、抢夺鱼产品的;

  (五)偷盗渔船渔具、亲鱼、鱼种、鱼苗,破坏渔业生产的;

  (六)套购河蚌、鱼产品进行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的;

  (七)有其他破坏水产资源和渔业生产行为的。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参加、怂恿他人破坏水产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渔政管理奖励和处罚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订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我省过去颁发的水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